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21民初542号
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兰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章某、德清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清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以4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和被告章某向原告归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丙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发包了德清云溪美颂项目住宅公区精装修工程。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被告章某为经办人将德清云溪美颂项目住宅公区精装修工程项目中的其中一个项目德清云溪美颂项目临时售楼处装修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某甲公司,并于2023年4月3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设定合同金额为620000元。2023年3月27日某甲公司向章某交了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改为履约保证金)。此项目已于2023年7月竣工验收,截止至今此项目工程款仅支付了160000元(章某于2023年12月30日通过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章某),尚欠工程款460000元以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怠于支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德清云溪美颂项目住宅公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2.《欠条》、某乙公司授权委托书;3.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的转账记录;4.微信聊天记录;5.微信聊天记录;6.款项往来统计、微信聊天记录、款项往来凭据。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某乙公司不同意原告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请。具体如下:一、宇鑫公司与章某的关系。1.如某乙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已有的生效判例、当庭章某的陈述可以明确:章某系挂靠某乙公司承接了案涉项目;且章某也非某乙公司的员工。2.根据某乙公司与章某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的人、材、机、管理等工作都由***负责,某乙公司仅收取管理费。二、某乙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即使存在欠款,也应由章某承担。(一)从合同的洽商缔约看:原告系与章某洽商确定本案的分包关系。1.根据庭审发问、原告回答可以确定:原告参与承接案涉项目,系与章某直接洽商对接合同,某乙公司未参与任何缔约过程。因此:原告缔约之时应明知合同相对方为章某。2.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加盖某乙公司公章,且项目章明确注明“非合同或经济用章”;同时,该分包合同十七条自身也明确约定,合同加盖项目印章无效。显然:原告签订该合同时明知项目章的用途,该合同对某乙公司没有约束力。(二)合同履行与款项支付看:都是由章某在履行合同。1.如上所述,某乙公司仅收取2.5%管理费,未参与施工管理、人员雇佣及材料采购,所有操作均由章某独立完成。2.原告的已收款项,都是章某支付,某乙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3.所谓欠款:即使欠条是真,如庭审所述,也是章某一方操办;某乙公司从未参与对账或确认欠款。(三)项目印章备注已明确限制印章效力。1.如上所述,案涉《分包合同》加盖的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明确刻有“不能用于合同或经济用章”字样。因此,原告并非善意,其签约时应当明知项目印章的用途。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纠纷的疑难问题解答》第五条明确规定:如加盖的专用印章已限定用途(如“非合同用章”),建筑施工企业不担责。(四)某乙公司无须承担共同责任。1.民法典第178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显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章某挂靠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须承担连带责任;且某乙公司也从未与相关方约定对外与章某承担共同责任。2.原告诉请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也是由章某收取,与某乙公司无关。(五)恳请法院“类案同判”。根据某乙公司的举证,类似章某挂靠宇鑫公司的纠纷,法院生效判决已经明确由章某自行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民事判决书。
被告章某答辩称:被告章某未欠原告款项,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分包协议,案涉工程总工程量为六十余万元,被告章某已经支付大量款项,有一部分工资直接由被告章某支付,该部分款项本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章某为证明其辩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2.转账记录;3.发票。
被告某丙公司答辩称:被告某丙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请求权基础,合同是否有效尚存疑,即使有效,代付款项不应包括利息。
被告鼎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超出印章使用范围,补充协议确实有签过,但前一合同清包620000元,尚未包括人工费,案涉合同包工包料共计六十四万余元,不符合常理;对证据2欠条不予认可,与某乙公司无关,还的款项已经超过欠款金额;对证据3转账记录和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章某与原告对接,与某乙公司无关,某丁公司是由章某百分之百控股的公司;对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所称的相关聊天人员,都非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上述聊天内容,与某乙公司无关,更不能证明某乙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以及原告所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款项往来统计、微信聊天、款项往来凭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上述款项往来,根据记载的信息,系原告与章某之间的发生关系;与某乙公司无关,该组证据更加证明:案涉项目承发包关发生在章某与原告之间。经被告章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方伪造,劳务清包就写了620000元,人工一般达到40%左右,不可能640000元工程有620000元是清包,第十七条约定,所有合同的变更、修改、补充及甲乙双方之间的合同必须达成书面文件或协议的,任何口头协议无效,同时所有的书面文件包括且不限于协议或合同必须经甲方盖公章方可生效,仅有甲方人员的签字、电子通信文字、或加盖任何项目部印章、技术资料专用章、项目部财务章而无甲方盖公章或合同章的均不具有效力,甲方不予认可。章某本人没有盖过这个章,对补充协议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已经支付很多款项;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对聊天主体认可。经被告某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与被告某丙公司无关;对证据2-4,以被告某乙公司、章某意见为准,与被告某丙公司无关。
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章某不让其跟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后面其就不做该项目了;对证据2无异议。经被告章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认可。经被告某丙公司质证认为,与被告某丙公司无关。
对被告章某提交的证据,经原告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其不清楚,30000元是借款,代付98000元是奥克斯项目退还的保证金,5000元是归还借款,与本项目无关,某戊公司支付的款项也是归还借款;对证据2发票无异议,用于支付进度款。经被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某乙公司不清楚,由法院核实,本案没有任何***签字的材料。经被告某丙公司质证认为,以被告某乙公司、章某的意见为准,发票由法庭核实。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章某与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法律关系本院将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25日,被告某丙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发包了德清云溪美颂项目住宅公区精装修工程。2023年6月5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与被告章某(乙方)签订《德清云溪美颂项目公区精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德清县雷甸镇府前街北侧、中兴路西侧的德清云溪美颂项目住宅公区精装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乙方负责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文明施工的形式负责工程施工;乙方不得将工程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工程款涉及的税金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按本工程结算造价的2.5%向甲方缴纳管理协调费;乙方自行承担工程实施过程中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等一切必要费用;工程所需配置的“五大员”及其他管理人员均有乙方负责雇佣;由乙方以甲方名义与材料商、租赁商或施工班组签订的合同,由甲方直接付款给合同相对方,所支付款项由甲方直接在乙方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乙方对此绝无异议等内容。
2023年4月30日,被告章某以某乙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德清县雷甸镇府前街北侧、中兴路西侧的德清云溪美颂项目临时售楼处装修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工期为90天,合同金额为620000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结算不作调整;履约保证金为100000元;工程款付款方式为项目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甲方首部及落款处加盖有某乙公司项目部印章,该印章刻有“非合同或经济用章”。2023年3月27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章某支付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改为履约保证金)。被告章某于2023年12月30日通过浙江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款项160000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章某。2024年4月11日,被告章某以被告某乙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案涉项目于2023年7月竣工验收,截至2024年4月11日已付款为160000元,章某于2023年12月30日通过浙江某有限公司付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章某,尚欠款46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未退还,合计560000元,并承诺以上款项于2024年4月30日之前支付。该欠条尾部加盖有某乙公司项目部印章,该印章刻有“非合同或经济用章”。因原告某甲公司至今未收到尚欠工程款460000元以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章某与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法律关系。章某与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虽签有内部承包合同,但章某并非某乙公司内部在册员工,合同也约定工程“五大员”由章某自行雇佣,故该合同不符合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转包或挂靠关系。二、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欠条》是否对某乙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章某在与某乙公司明确约定不得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他人的情况下,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构成无权代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欠条》系章某以某乙公司名义与原告签署,并盖有某乙公司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刻有“非合同或经济用章”字祥,可以认定原告明知该印章不能用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欠条》,故原告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章某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现亦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事后对章某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欠条》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效力,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章某享有和承担。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要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某甲公司不属于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发包人即被告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某甲公司诉请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6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00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8020元,由被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