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聿翔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盈坤玻璃钢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聿翔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沪0115民初12122号
原告上海盈坤玻璃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坤公司)与被告上海隼翔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聿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聿翔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盈坤公司的法定代表阮永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首鹏、崔玉林,被告(反诉原告)聿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盈坤公司、聿翔公司之间签订的《东方花园二期(北块)别墅--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涉案工程完工并验收后,已由聿翔公司交付业主使用,聿翔公司应支付盈坤公司工程款。双方对于工程款结算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经司法鉴定后,双方各持一定异议。本院认为,1.对于确定部分,聿翔公司提出了诸多异议,司法鉴定人员对此已当庭作出专业、合理的解释,本院对聿翔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于该部分造价5,612,111元予以认定;2.对于不确定部分,双方各执己见。该部分涉及的35份签证单从内容看,主要涉及更改、返工、维修等人工费,确如鉴定单位所述,在图纸上未反映,也无法通过现场测量重新核实工作量,且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在事前对单价作出过约定,故在现有条件下本院只能依据举证责任予以认定。盈坤公司自行打印的内容系其单方主张,聿翔公司工作人员仅确认发生过相关工作内容,并未确定具体工程量及单价,故原告主张按其打印内容计算工程款依据不足。对于有铅笔字的29份签证单,根据双方陈述,可以确定盈坤公司的公章是在聿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写铅笔字后加盖的,可视为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按铅笔字内容结算。盈坤公司称盖章系为确认诉讼证据效力的相关陈述,不符常理,本院难以采信。对于6份无铅笔字的签证单,虽盈坤公司也加盖了印章,但该盖章行为只能说明其对盖章时所载内容的确认,不能认为其放弃了该部分费用。该6份签证单虽无聿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见,但其工作人员已确认工作内容,基于公平原则,聿翔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聿翔公司称部分已与盈坤公司协商一致不计工程款、部分已另行结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该部分工程款数额不大,且在目前条件下无法通过审价方式确定工程量,故本院根据签证内容及本案其他因素,酌情确定该部分工程款为35,000元。 关于质保金,因涉案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聿翔公司不同意支付质保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签证单涉及的施工内容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且主要涉及更改、返工、维修等人工费,不属于保修范围,故该部分不应计算质保金。 综上,聿翔公司应付工程款(含保险费)为5,612,111×95%+327,439+35,000+58,000=5,751,944.45元,聿翔公司已付5,738,000元,其还应支付13,944.45元。鉴于盈坤公司未就保险费主张利息,聿翔公司已付款已高于不含保险费的工程款,故盈坤公司要求聿翔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聿翔公司反诉要求盈坤公司返还已付款,本院亦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6日,盈坤公司(乙方)、聿翔公司(甲方)签订《东方花园二期(北块)别墅--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施工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与电台路交叉口。施工日期: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施工内容:乙方负责海南宝莲城二期东方花园二期(北块)别墅共计38栋,外墙石材幕墙工程约35000平方米。第二条约定,甲方负责提供幕墙设计施工图及加工图,并提供大临设施、水电脚手架及材料堆放加工场地,为乙方施工人员购买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按约定支付乙方人工费用。第三条约定,乙方负责范围:外墙石材干挂工程进行钢架安装、石材安装、石材打胶及拼接处修正工作。安装单价包括电焊条、防锈漆、银漆粉、切割片等器具辅材、现场所有材料的卸货、平面、垂直运输及最终石材表面清洁工作。所有的安装及钢材加工工具都由乙方负责,确保施工现场的防火及施工人员的安全操作。所有施工质量要符合国家规范及验收要求,若发生人身意外伤害的情况,保险公司赔付额以外的补偿款由乙方自行负担。第四条约定,该安装分包合同单价固定,总价为暂定,最终总价按现场实际施工数量决算,其中线条按照外投影见光尺寸计算面积。单价为186元/平方米,施工面积暂定为35000平方米,总价暂定为651万元,幕墙工程总面积计算方式按双方约定的原则计算。第五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1万元作乙方预付款;2.每个月甲方根据现场实际施工人员身份证件人数发放生活费,每人每月2,000元;3.年底根据双方协商,甲方支付乙方过年施工人员工资;4.经业主及监理验收完毕,甲方即支付到决算总额的95%;5.移交业主使用之日起满二年保修期后,甲方支付决算总金额的5%质保尾款。另,2015年8月26日,双方亦签订过一份《东方花园二期(北块)别墅--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未约定施工地点;约定施工工期为合同签订后,二天内人员进场施工200天内施工完毕,约定预付款金额为10万元。除此之外,其余内容均与上述2015年10月26日合同一致。 2018年3月,盈坤公司法定代表人、聿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关于东方花园石材安装决算标准》,其中载明罗马柱按1,300元/根计算。 为涉案工程施工,盈坤公司为施工人员购买两份团体保险,分别花费39,545元、18,455元,共计58,000元。 另外,除了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之外,双方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形成了35份《上海东方花园二期(北块)别墅工地合同外额外增加人工签证单》[(编号1~34及29(1)]。本院注意到,盈坤公司起诉本案时提交本院的每份签证单上仅有其打印内容及聿翔公司工作人员写下的“情况属实,人工费用由王总审定”的意见,而盈坤公司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提交鉴定单位的签证单上落款处均有盈坤公司盖章,且其中29份有铅笔标注内容(004签证单标注“按实际面积算”、019签证单标注“免费服务”、其余27份签证单标注了“同意”或相关计算方式),6份无铅笔标注内容(盈坤公司打印内容分别为,001签证单:东方花园C户型样板房打胶人工费,8元/㎡×2200㎡=17,600元;026签证单:换57#样板房窗台期间涉及人工费4工×350元/工=1,400元;029(1)签证单:阳台门下口增加台阶期间涉及人工费36工×350元/工=12,600元;032签证单:修补石材期间涉及人工费12工×350元/工=4,200元;033签证单:2018年11月27日接桂工通知东方花园修整石材期间涉及人工费3工×380元/工=1,140元;034签证单:2018年8月29日接桂工通知东方花园换石材期间涉及人工费3工×380元/工=1,140元)。 对于上述35份签证单。盈坤公司称,所有签证单上的施工内容都不在合同范围内,033、034两份签证单是后补的;签证单上的铅笔字是盈坤公司在2018年春节去催讨工程款时聿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写下的,但盈坤公司认为太少故不同意,之后聘请了律师,律师表示不盖章就没有效力,起诉前再确认一下证据,故在2018年11月加盖了印章;当时交给律师两份,一份有章、一份无章,故交给法院的签证单上没有印章。聿翔公司称,其工程负责人在签证单上签字只是认可情况属实,最终价格由法定代表人确认;铅笔字是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最终审定的结果,当时盈坤公司无异议;对于6份没有铅笔字的签证单的金额不认可,其中部分当时和盈坤公司协商不算工程款,部分则在工程款中已结算过了。 审理中,根据盈坤公司、聿翔公司的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合同范围内的外墙石材干挂工程、35份签证单涉及的工程价款及盈坤公司主张的垃圾房等9个项目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确定部分造价:5,612,111元;不确定部分:原告意见1,013,122元、被告意见327,439元。另,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附表二,确定部分包括“外墙干挂(竣工图)”“原告主张九个项目”“踏勘时实测增加”三个部分,不确定部分即为“签证部分(1-34)”;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附表五,35份签证单中,7份签证单未计算费用(无铅笔标注内容6份签证单及标注“免费服务”的019签证单)、004签证单按现场测量计算了费用,其余27份签证单均按聿翔公司认可内容计算了费用,签证单部分共计327,439元。鉴定费160,874元,由盈坤公司、聿翔公司各半预缴。 对于上述鉴定结论,盈坤公司对于确定部分5,612,111元无异议,对于不确定部分则坚持自己主张的1,013,122元。聿翔公司认为确定部分的总价不正确,存在重复计算:竣工图总价应为4,849,555.21元;九个项目确系盈坤公司施工,但第4~9项已在图纸中计算;踏勘时实测增加部分也已在竣工图中体现;对于不确定部分则坚持327,439元。 就双方上述异议,鉴定人员当庭称,1.竣工图部分经内部三级审核及严格计算,确定计算正确,未见过聿翔公司的计算方式;2.九个项目中第4~9项在竣工图上有所反映,但计算时未列入竣工图部分(其中第6项罗马柱单价依据的是手写图纸材料,其余项目因构件表面不规则,故先按展开面积折算每个构件的面积,然后乘以186元/平方米得出每个构件的价格,再乘以构件个数得出总价,故实际上也是按照186元/平方计算的);3.踏勘时实测增加部分是在实地踏勘时发现的与竣工图的差异部分,未与竣工图部分重复计算;4.对于签证部分,盈坤公司前期提交的复印件上无铅笔字,后盈坤公司提交了有铅笔字及盈坤公司印章的扫描件,由于签证部分涉及的施工内容在鉴定时无法进行现场核实,图纸上亦无相应施工内容,故最终依据铅笔字所写的人工数和单价计算。另,盈坤公司主张的人工费标准为350元/工、380元/工不等,聿翔公司则要求按照300元/工计算。 审理中,盈坤公司、聿翔公司一致确认,签约后聿翔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0万元,目前聿翔公司已付款共计5,738,000元,整个工程于2017年年底完工。盈坤公司称,涉案工程完工后即交付聿翔公司了,于2018年2月验收完毕。聿翔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交给业主时验收完毕,因双方至今未完成决算,付款期限未到,故不同意承担利息;对于质保金,因尚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本案中不同意支付。 以上事实,有《东方花园二期(北块)别墅--工程分包合同》《上海东方花园二期(北块)别墅工地合同外额外增加人工签证单》《关于东方花园石材安装决算标准》、保险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盈坤公司、聿翔公司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聿翔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盈坤玻璃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保险费)13,944.4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盈坤玻璃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聿翔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盈坤玻璃钢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327,189.19元的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674元,减半收取计6,8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盈坤玻璃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63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聿翔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0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聿翔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160,87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盈坤玻璃钢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聿翔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半负担80,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卓郁
书记员  陈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