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聿翔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山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上海聿翔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初字第1147号
原告上海山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聿翔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山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简称“山峰公司”)与被告上海聿翔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聿翔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聿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峰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1年起原告为被告提供玻璃,被告支付材料款。2013年7月15日,原告催讨2012年的一部分拖欠的材料款,被告向原告签发了号码为3xxxxxx0的支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23,900元。同年7月18日,原告持票去银行兑款时,遭“已挂失支付票据”为由退票。经过多次沟通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票据责任,支付款项123,900元及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123,900元为本金,利率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招商银行支票、退票通知;2、进账单、支票。
被告聿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票据是被告开具的,之后被告认识到对账错误,支票开票金额已经超过了被告应付款金额,所以被告挂失止付。原告为被告定做玻璃,订单总量只有90,000万余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5,257.19元未付。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前述款项现在不支付,有关质量问题被告将另案诉讼。
被告就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订单明细表、订购单、玻璃加工对帐单;2、支票存根、增值税发票;3、情况证明;4、律师函、EMS快递单。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即便按照被告所述,原、被告之间只有90,000元的订单,被告也已多次以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近220,000元的款项,远超出订单金额。事实上,原告还有280,000元的款项没有收到。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合作,***同时也是上海聿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聿文公司”)的股东,既有聿文公司的订单,也有聿翔公司的订单。聿文公司也付过款,聿文公司开具给原告的支票上有***的印章,也有被告财务翁子娟的签字,所以聿文公司和聿翔公司人员混同,聿翔公司存在对外有混同结算的情形,根据交易惯例,大多都是聿翔公司付款。律师函再次表明了这些货物是上述两家公司一起处理的。被告以两块玻璃脱落为由不支付原告款项不合理,不合法。且被告提供的2013年4月30日对帐单显示的前期欠款金额与开票金额相吻合。
针对原告的补充意见,被告认为,原告与聿文公司有订单及支付凭证,不能认定所有款项都是被告支付的。聿翔公司与聿文公司是两家独立的法人,法定代表人不一样,都和原告签订独立的订购单。对账单是原告制作的,原告将聿翔公司和聿文公司的订单合并计算,原、被告之间只发生了90,000多元的货款,现已支付70,000元,聿翔公司只欠原告20,000余元。除此之外,玻璃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双方存在玻璃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及2013年5月31日,以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金额为60,000元、90,000元和70,000元的钱款,原告均已收到。2013年7月18日,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招商银行支票(号码为3xxxxxxx0、金额为123,9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收款人为原告、出票人为被告,用途为料款)至银行提示付款,因该支票已挂失止付遭退票。原告向被告交涉无果,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2013年7月11日,被告因上述票据遗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后因原告在规定期间内申报权利,故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聿文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玻璃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履行承揽合同义务后依据合同关系取得系争票据,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辩称基于错误对账开具系争票据,开票金额大于应付款金额,但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多次以支票方式付款,付款金额已超出被告主张的订单总额,被告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拒绝按照开票金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缺乏依据。有关玻璃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聿翔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山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123,900元;
二、被告上海聿翔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山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23,90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89元,由被告上海聿翔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沈佳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