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聿翔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若朋,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山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彭忠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敏,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萍,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聿翔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聿翔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聿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大股东王建国,同时也是上海聿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聿文公司”)股东,持有聿文公司50%的股份。
2010年开始,王建国以聿文公司名义与山峰公司开展业务,委托山峰公司制作玻璃,2012年开始其也以聿翔公司名义向山峰公司下订单,直至2013年7月左右,山峰公司不再向聿翔公司或聿文公司供货。业务期间,聿翔公司或聿文公司与山峰公司均未签订过书面合同,系通过订购单、图纸的形式下单。山峰公司生产完毕后,聿翔公司或聿文公司委托运输公司上门提货,提货时签署送货单。山峰公司会发出对账单不定期进行对账。关于货款,由聿翔公司或聿文公司开具支票支付,也存在以住安公司支票付款的情况。山峰公司与聿翔公司或聿文公司未对货物验收及质量异议进行过约定。聿翔公司确认:其提货时仅对数量和尺寸进行了验收。
业务期间,山峰公司曾于2013年4月3日向聿翔公司供应了规格为6+0.76+6的夹胶玻璃49.67平米,同年4月29日又供应过同规格的玻璃27.93平米,同年6月29日又供应过同规格玻璃2.15平米、93.94平米、31.33平米,上述总计205.02平米。
审理中,王建国到庭陈述:2013年年初,宝莲城项目的监理及总包单位向其反映夹胶玻璃有脱胶现象,其遂向山峰公司经办人施晓克予以反映,施组织人员至现场查看后更换了150片左右的玻璃;2012年6月涉案项目上发生过玻璃坠落时间,当时业主方以为可能是其它原因所致,所以没有告知王建国,后2013年7月又发生了2号楼11层栏杆部位玻璃坠落事件,故于当月4日告知了王该次及此前总计两次玻璃坠落的情况,王遂于当晚到达现场,发现夹胶玻璃已粉碎,胶片成熔化状态,拎起时会掉下玻璃碎渣;当晚王取了局部碎片样品,待空调将胶片冷却后,发现胶片很薄,且仅有一片夹胶,因为一片夹胶的厚度为0.38,不可能达到0.76,王据此判断夹胶厚度不够;王又将碎片样品拍了一段视频以手机短信发给施,王提出质疑为何只有一片夹胶,要求施进行处理,施就一直未予处理;同年7月底左右,王采集了两片6+0.76+6规格的夹胶玻璃样品,一片属系争205.02平米中2013年4月3日的供货批次,950mm×670mm大小,该片因当时订错尺寸所以没有用,另一片属聿文公司订单项下的供货,将上述两片玻璃敲碎后用游标卡尺测量了胶片厚度,发现厚度仅有0.38,故王推测本案系争205.2平米的夹胶玻璃都有同样的问题,且胶片耐热性也不够;宝莲城实业公司与第一建筑公司于2013年7月初向王建国提出质量异议,虽未说起赔偿、重作重装或诉讼,但以此为由不与其进行货款结算。审理中,王建国又陈述,系争205.02平米的玻璃均已用于1#至5#楼的栏杆,没有剩余,也不存在因订错尺寸而没有使用的情况;聿翔公司及聿文公司向山峰公司采购玻璃后供应给住安公司后,住安公司另委托案外人进行玻璃安装。
关于上述玻璃质量问题,聿翔公司提交了一份2013年10月25日的《海南博鳌宝莲城二期华美达酒店阳台栏杆玻璃坠落情况证明》的传真,落款处有“海南宝莲城(博鳌)实业有限公司”及“海南宝莲城华美达酒店管理公司”印鉴。该《证明》内容为:海南博鳌宝莲城二期华美达酒店于2012年6月26日、2013年7月1日分别从2#楼13层、11层坠落二片不锈钢阳台栏杆玻璃,幸未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出具单位已在当时向施工单位作出质问,至今未回复处理意见,因关系酒店来往人员安全,望尽快查出坠落原因及解决方案。山峰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表示异议,认为出具人并未到庭作证,也无法证明出具人与聿翔公司的关系、坠落玻璃是否山峰公司所供,即使是山峰公司所供之玻璃,也无法证明系因玻璃的质量问题导致坠落,聿翔公司也未产生实际损失。
关于质量异议,聿翔公司称:其与聿文公司曾于2013年7月及9月分别以挂号件及律师函的方式向山峰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其中2013年7月15日的挂号件显示寄给“施克先/经理”,内容:当年初山峰公司派人至现场勘察玻璃脱胶及坠落原因,得出调换150片脱胶玻璃的结论,但本月初又有一片玻璃从2号楼13层坠落,聿翔公司等经检验发现玻璃夹胶片厚度为0.38pvb,与要求的0.76pvb有出入,且玻璃碎裂后,胶片无法起到粘牢破碎玻璃防止坠落的作用,用两个手指即可撕裂,无韧性,故受重力作用胶片从抓点处撕裂;“鉴于该问题相当严重”,聿翔公司等已于本月2日通知山峰公司“速拿出处理意见”,但至今未回复,聿翔公司等要求山峰公司立即安排调换该项目所有玻璃,并承担在此期间玻璃坠落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责任等。审理中,聿翔公司称函中的“问题”是指坠落和脱胶问题,“速拿出处理意见”是指针对栏杆玻璃坠落的处理意见。除上述聿翔公司所称挂号信留存文本,聿翔公司还提交了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及查询答复函。收据显示寄达地及收件人为“上海市施先生”。查询答复函显示寄往“宝山工业园区内施先生”的“XAXXXXXXXXXXX”挂号信已于2013年7月19日签收,签收人为“王德美”。山峰公司对其中查询答复函真实性无异议,对挂号信文本及收据均不认可,称山峰公司单位并无施克先此人,即使上述材料真实,签收人也非山峰公司人员,山峰公司也不认识,也无法证明该挂号件内容即为聿翔公司提交的文本。
其中2013年9月的律师函内容:自2010年12月起,山峰公司定作的钢化玻璃(型号分别为“6+0.76pvb+6mm”、“8+1.14pvb+6mm”、“5+0.76pvb+5mm”)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定作时间及订单编号为:2010年12月31日、2011年8月29日(三批次)、2011年11月23日、SH-YX-12004至SH-YX-12009、SH-YX-12011至SH-YX-12013、SH-YX-12015、SH-YX-12018、SH-YX-12019、SH-YX-12021至SH-YX-12028、SH-YX-13001、至SH-YX-13003、SH-YX-13006、SH-YX-13008、SH-YX-13011,上述玻璃按双方约定用于海南宝莲城项目,具体安装在楼梯扶手、阳台防护栏杆等部位;2013年3月海南宝莲城二期玻璃安装项目完工,距今仅有6个月,发生了两起钢化玻璃从大楼高层脱落现象,玻璃脱落过程中发现中间层断裂,且经测量中间层厚度不达标,严重违反了GB9962-1999关于建筑用夹层玻璃的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后经初步判断,聿翔公司提供的上述定作玻璃都存在同样的质量问题;鉴于上述玻璃均安装在海南宝莲城1至26层高层建筑,且多数安装在阳台外侧位置,聿翔公司及聿文公司发现后立即与山峰公司沟通,但山峰公司没有实质性行动,故发函要求山峰公司履行修理、重作、赔偿损失等义务等。山峰公司确认收到该函,但称系山峰公司另案向聿翔公司追讨票据款后聿翔公司才寄发,旨在拒付货款。
审理中,聿翔公司提交了一份打印记录,称系聿文公司职员吴相南与山峰公司经办人施晓克之间的短信往来记录,其中记载2013年7月5日“施经理”问“我”(吴相南),“吴工:掉下来的是几号楼,什么时候做的?”。“我”(吴相南)回答:“二号楼,13层,2012年上半年做的”。此外,聿翔公司还提交了2011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各一份,并称系住安公司分别与宝莲城实业公司及第一建筑公司签订,该两份合同上住安公司一方均由王建国作为代理人签字。对此,王建国称:其系住安公司委托代理人。
另查明:2013年,山峰公司以聿翔公司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号为(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1147号。该案经审理查明:双方存在玻璃加工承揽关系,聿翔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及2013年5月31日,以支票方式向山峰公司支付了6万元(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9万元、7万元。2013年7月18日,山峰公司持聿翔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23,900元的一张招商银行支票至银行提示付款,因支票已挂失止付遭退票。山峰公司请求判令聿翔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支付款项123,900元及相应利息。该案中聿翔公司对于尚欠山峰公司的款项金额持有异议,并提出山峰公司玻璃存在质量问题,故不付相关款项,有关质量问题将另案诉讼。就聿翔公司所述玻璃质量问题,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该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并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聿翔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峰公司123,900元及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起的利息。后聿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就玻璃质量以及聿翔公司、聿文公司与山峰公司之间可能存在的因玻璃承揽合同关系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认为可依法另循途径处理。
聿翔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山峰公司重作规格为“6+0.76+6”的夹胶玻璃282.62平米;2、山峰公司承担上述玻璃的拆除、运输、安装费用;3、山峰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原审审理中,聿翔公司又称:山峰公司所供6+0.76+6规格的玻璃中存在质量问题的有205.02平米,其中77.6平米订单日期为2013年4月1日,于同年4月3日及同年4月10日所供;96.09平米的订单日期为2013年6月5日,于同年6月29日所供;另有31.33平米,无书面订单,于同年6月29日所供;上述玻璃除其中2.15平米的单价为192元,其余皆为162元。故聿翔公司变更诉请为:1、山峰公司重做规格为“6+0.76+6”的夹胶玻璃205.02平米;2、山峰公司承担上述面积玻璃的拆除、运输、安装费用;3、山峰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审计费及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聿翔公司既称山峰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仅提供了一份显示为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证明,该份证明就形式而言,属证人证言,但出具单位并未到庭陈述;就内容而言,仅描述了涉案项目上有玻璃坠落事件发生,但无法说明坠落玻璃系山峰公司提供,亦无法说明坠落原因系山峰公司玻璃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认为,聿翔公司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山峰公司所供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再者,双方对货物验收未作约定,而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可知检验不仅是法律赋予买受人的权利,也是敦促买受人及时履行的一项谨慎注意义务。且通过王建国的陈述亦可知,对玻璃夹胶厚度进行抽检的方法极为简便易行,但聿翔公司并未及时抽检,而是直接将玻璃予以使用,应视为其未履行及时检验的注意义务。最后,在双方对质量异议未作约定的情况下,聿翔公司如对山峰公司供货存有异议,亦须在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关于玻璃的夹胶厚度,虽不能通过肉眼一望便知,但根据双方陈述的检验方法及发现过程,应认为该问题亦属可见的外观瑕疵,且聿翔公司完全了解所购玻璃的用途,王建国亦自认其系承接涉案工程的住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本案中质量异议提出的合理期间应为聿翔公司收货后、玻璃安装前的一段时间内,现聿翔公司在玻璃使用完毕后提出质量异议,应认为已超过合理期间。且本案中聿翔公司所称其曾两次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关于2013年7月的挂号件,原审法院认为不足以证明函件内容为聿翔公司主张的7月15日的挂号信,也没有证据显示挂号件已有效送达,且信件内容与聿翔公司方陈述内容有重大矛盾,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则有证据证明的质量异议应为2013年9月聿翔公司在另案诉讼中所发的律师函,而涉案205.2平米的玻璃系2013年6月29日前所供,可知上述异议也早已超出了合理期间。关于本案审理中王建国才提出的夹胶耐热性问题,亦超出了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最后,即使山峰公司所供玻璃的夹胶厚度为0.38mm,不足0.76mm,但山峰公司系从2010年即开始供货,如聿翔公司对山峰公司玻璃的夹胶厚度持有异议,早应向山峰公司提出,否则应视为认可山峰公司所供玻璃的质量标准,现其迟至另案诉讼中才提出质量异议,亦不应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对聿翔公司所称山峰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信,对其基于该项诉称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据此作出判决:对聿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受理费882元,由聿翔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聿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从立案至审结达一年之久,但聿翔公司未看到任何延长审限的审批文书,故本案存在程序违法。2、山峰公司提供的玻璃存在质量瑕疵,即夹胶层厚度不足、夹胶耐热性不足。夹胶厚度不足系隐蔽质量问题,因钢化玻璃表面有凹凸,除非破坏玻璃,否则仅用游标卡尺无法测出夹胶厚度是否符合约定。3、双方合同对异议期限未作约定,则应为2年期限,聿翔公司已于2013年7月9日提出质量异议。聿翔公司在原审中要求对玻璃质量进行鉴定而未获原审法院答复。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聿翔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山峰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花费大量时间允许聿翔公司举证,审理时间长并非原审法院的责任。2、起诉状称2013年3月玻璃安装完毕,但本案系争的玻璃在2013年4月后提供,则聿翔公司所谓坠落的2片玻璃,并非本案中的订单项下的玻璃。3、山峰公司从2010年开始供货,聿翔公司一直使用,且聿翔公司称工程安装完毕并使用,长达三年未提出异议,直至山峰公司催要货款时才提出质量异议,说明聿翔公司已认可玻璃质量,并无质量鉴定的需要;且系争205.02平方米玻璃的安装位置并不明确,客观上也无法鉴定。4、系争玻璃上的订单编号无法对应,无法分出是聿文公司还是聿翔公司的订单,且相关工程已竣工合格投入经营,无须再行鉴定。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聿翔公司陈述,2012年7月发生第一次玻璃脱落事件,后经交涉,山峰公司调换了105余片玻璃,该部分玻璃不在本案主张更换的205.02平米内;2013年7月发生第二次玻璃脱落事件,聿翔公司因此向山峰公司发出挂号信提出质量异议。至今为止,系争工程掉落的玻璃数量为2片。另,对玻璃进行破坏后可对胶片厚度进行测量。
本院认为,聿翔公司作为买方,在收货后应对玻璃质量检验合格后再行安装。聿翔公司提出的质量瑕疵为玻璃夹胶的厚度不足,在二审中又增加了夹胶耐热性不足的问题。根据聿翔公司的表述,只要打破玻璃用简单的工具即可检测出夹胶厚度,即无须通过专业检测机构方能检测其数据,则夹胶厚度问题应为表面质量问题,聿翔公司应能自行检验。双方之间未约定检验期间,则聿翔公司应在收货后及时检验再使用。聿翔公司在2013年4月3日至同年6月29日期间收到系争玻璃后始终未对夹胶问题提出异议,且已经安装完毕,至其于2013年9月向山峰公司发出异议函,已超过合理期限,视为其确认产品质量符合约定。虽然聿翔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7月15日向山峰公司发出挂号信提出质量异议,但其出示的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及查询答复函均显示收信人为“宝山工业园区内施先生”,签收人为“王德美”,不能证明该信函已送达山峰公司,故本院对聿翔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夹胶耐热性的问题,聿翔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此方面的质量问题,也未要求对该问题提出鉴定,且双方并未对夹胶耐热性的具体数据作出约定,聿翔公司更未提供相关法律、行政性法规等有关夹胶耐热性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聿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元,由上诉人上海聿翔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显微
审判员 庄龙平
审判员 杨喆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马颖裔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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