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5274号之二
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振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社区镇杨港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展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达村宏北760号1幢198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振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展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振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振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1,038元,合计1,063元,由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振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 云
书 记 员 张嫣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