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正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诉上海正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5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千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正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北工业区茸兴路3-5号。法定代表人谢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成松,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杰锋,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于2007年3月8日进入上海正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系自2013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7月14日,正诚公司出具《通告》,内容为:“根据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经研究决定,做如下人事调整:***先生、李某女士从生产部注塑组调至装配组,自2015年7月16日起到装配组报到,逾期未报到者按旷工处理”。2015年7月16日,***书面回复,以“其有高血压不能干重活及高处等危险工作”为由不接受调岗。当日正诚公司答复:会考虑以上情况,安排工作也会保障***的人身安全,望***等准时前往装配组报到,逾期未报到将按旷工及公司相关制度执行。因***自2015年7月16日起未至装配组报到,正诚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出具《违规通知书》,以***“连续五天未到岗,一直处于怠工状态”已违反公司多项规定,决定暂时停发***7月16日起的工资,并要求***收到通知书即刻至装配组报到,否则将根据相关制度进行处罚。《违规通知书》下附了正诚公司《员工惩戒规定》3.3.1和《奖惩管理实施细则》7.1.10、7.2.14、7.3.16和7.3.19的规定内容。2015年7月31日,因***仍未至装配组报到,正诚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以“***在收到通知书后仍处于怠工状态未至装配组报到”为由,根据相关规定,对***予以辞退处理。2015年8月7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正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104元;2、正诚公司支付***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资及餐费1,589元(餐费120元、工资1,469元);3、正诚公司支付***2015年6月绩效奖金200元;4、正诚公司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58.85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89.56元;5、正诚公司支付***2015年5、6月加班工资2,089元。2015年9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3792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正诚公司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89.56元;二、正诚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6月加班费2,089元;三、***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正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104元;2、正诚公司支付***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资及餐费1,589元(餐费120元、工资1,469元);3、正诚公司支付***2015年6月绩效奖金200元;4、正诚公司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58.85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89.56元;5、正诚公司支付***2015年5、6月加班工资2,089元。原审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休年休假共计8天。***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597.75元。正诚公司《员工惩戒规定》3.3.1规定:连续旷工或者怠工三个工作日以上的,或一年度内累计五个工作日以上的,给予辞退惩戒;少于前述时间的,视情形给予警告或者最后告诫惩戒;情节较轻的,可以免于惩戒。《奖惩管理实施细则》7.3规定员工有下列之情事经查证属实者,应予辞退:16、连续旷工三天及以上或年度内累计旷工五天及以上者;19、非法罢工、怠工或煽动他人罢工、怠工者。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具有一定的用工自主管理权,对于用人单位合理的工作岗位调动,劳动者应当服从,否则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其作出处罚。本案正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将***从生产部注塑组调至装配组,该决定并无不合理之处,***以身体状况原因拒绝调岗显然理由不充分,况且在***提出拒绝调岗理由,正诚公司明确表示在安排工作时会予以考虑后,***仍然不服从调岗安排,一直在原岗位怠工,因此正诚公司依据相关规章制度对***作出辞退处理并无不当,***要求正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7月16日至7月31日期间,***一直在原岗位怠工,未提供劳动,履行正常的劳动义务,故***要求正诚公司支付2015年7月16日至7月30日期间工资和餐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6月绩效奖,***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请求也不予支持。根据正诚公司提供的年度请假卡,2014年***已休年休假8天,其中3天为2013年度,5天为2014年度,***认为其中3天为2012年年休假,其余5天为2013年年休假,无相关证据证实,故确定***2014年度年休假已休完,***主张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和2015年5月至6月的加班工资,与仲裁裁决的金额一致,正诚公司对此也无异议,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判决:一、上海正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89.56元;二、上海正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5月至6月加班工资2,089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判决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劳动合同规定合同变更要求双方协商一致,本案中调岗双方没有协商一致。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其仍在原岗位正常上班,并未消极怠工。其之前是从装配车间调过去的,后来没有装配车间就成立了综合组,故正诚公司不存在装配车间。正诚公司本案中调岗不具有合理性,注塑车间还有三人,为何那三人不调岗。因此,正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正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104元、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资及餐费1,589元(餐费120元、工资1,469元),其它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被上诉人正诚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补充,1、正诚公司已经将注塑组撤销关闭,原注塑组的人员已经获得了补偿。2、装配组其实就是综合组,专门的装配组是不存在的。3、2015年7月16日至7月31日正诚公司未给其安排工作,期间正诚公司所有员工均有等工现象。4、2015年7月16日至7月20日正诚公司没有支付工资也不给饭吃。正诚公司对***所补充的第1、2、3节事实均不予认可,经查,***对其所补充的第1节事实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对所补充的第2、第3节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有鉴于此,本院对***所补充的第1、2、3节事实均不予采纳。正诚公司对***所补充的第4节事实予以认可,鉴于当事人双方对此节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具有一定的用工自主管理权,对于用人单位合理的工作岗位调动,劳动者应当服从,否则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其作出处罚。本案审理中,***认可其之前是从装配车间调出去的,现以注塑车间还有三人,正诚公司未对那三人进行调岗,并在此后对那三人给予补偿为由,上诉主张正诚公司此次调岗不合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主张正诚公司应当给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所做此项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关于2015年7月16日至7月31日工资及餐费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上诉认为其此项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东和
审判员  李 弘
审判员  徐 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