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正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正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7民初6422号
原告上海正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诚机电公司”)诉被告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大农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2017年6月,被告襄大农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2017年7月18日,2018年7月11日,本案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正诚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松,被告襄大农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中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学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朝阳参加第二次庭审)。另,依据原告正诚机电公司的申请,本案曾委托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对于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往来账目进行审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本、反诉意见,因双方对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的争议在于:双方交易期间,被告是否结欠原告货款。对此,鉴于双方的意见完全不一致,故本院委托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由复会(2018)司会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可以得出:2011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正诚机电公司应收襄大农牧公司货款累计21,423,791.07元,同期正诚机电公司收取货款累计20,925,487.60元,尚未收取货款共计498,303.47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结欠的货物尾款金额即为498,303.4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由于双方就未付款在庭审之前并未进行结算,故原告现自2015年5月1日始计算利息损失,本院难以准许,该时间点本院调整至2018年7月11日,利息标准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署买卖合同六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饲养设备,合同对于设备种类、价款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予以约定。合同签署之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货物货款,因未果而涉讼。 审理中,因双方对于交易金额意见不一,故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于双方在交易期间的往来账目进行审计。2018年6月,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复会(2018)司会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1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正诚机电公司应收襄大农牧公司货款累计21,423,791.07元,同期正诚机电公司收取货款累计20,925,487.60元,尚未收取货款共计498,303.4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正诚机电提供的销售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回单、律师函,复会(2018)司会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反诉原告)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正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8,303.4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正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98,303.4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12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18,04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正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46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7,003元(已付人民币10,291元,余款人民币206,7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伟
书记员 宋珣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