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正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1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安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潍城立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正大蛋业(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景芝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上海正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大蛋业(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正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4民初6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承担***70%的损失明显过高,***存在明显的重大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理由如下:首先,通过一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对***进行过安全教育培训,且***每天上班前的晨会都会进行安全工作强调。在***从事的工作中,***配备了安全防范措施,提供了安全带与安全帽,按***的要求是应当配戴安全带的,但是***明知***准备了安全带与安全帽的前提下,其仅戴了安全帽就进入工作场地,同时又违反了安全操作规程,跨越进行安装设备,以致从架子上掉落地上摔伤,整个受伤过程均是因***自己过错导致的,理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对于***主张的伤残鉴定赔偿金,***认为根据***的受伤情况,根本就达不到八级伤残,一审时***也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仍然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实属不妥,更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另外,对于***主张的误工费及其护理费用,因其系农村居民,故上述两项费用均应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而不应是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因***承担主要责任,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大公司、正诚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正大公司、正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26552元(伤残赔偿金282396元、误工费23211元、护理费11605.5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265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正大公司、正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诚公司取得在正大公司院内车间内承建鸡舍安装工程后,分包给了***组织安装鸡笼,***自2022年2月27日起雇佣***从事鸡笼安装工作,工资每天200元。2022年3月11日,***站在高3.1米左右的鸡舍二层搭建平台时不慎坠落地面受伤。***伤后同日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13天出院,后经法医鉴定,***2022年3月11日因外伤致T6-8、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已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损失为:医疗费62538.76元(住院费)、鉴定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282396元(47066元/年×20年×30%)、误工费23211元(128.95元/日×180日)、护理费11605.5元(128.95元/日×90日)、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交通费13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以上共计389091.3元,***等已支付62000元。 另查明,本案涉及鸡舍安装工程系正大潍坊现代食品全产业链项目的一部分,该项目由正大公司从安丘安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租赁经营,***发生事故受伤时,该项目尚未交接给正大公司。法庭审理中,***主张已对***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提供的培训视频、照片能证明其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未显示***在培训现场;***主张安全管理人员要求***在高处施工需佩戴安全带,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配备了安全带,不能证明***的安全管理人员要求***佩戴安全带。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安装鸡舍设备时不慎从3米以上的鸡舍二层掉落地面,受伤致残,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89091.3元,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与***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在3米以上地方施工,***应提供必要安全保障措施并督促严格实施,对***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并时时提醒***注意安全;***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对职工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及配备了安全带,但不能证明对***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也不能证明要求***佩戴安全带,故***在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教育培训方面均存在过错;***已经成年,缺乏安全注意致使自身掉落地面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相较***与***各自的过错承担,一审法院确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身承担30%的责任。***受伤时,正大公司尚未接管工程项目,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施工项目为,在车间内安装鸡笼,对施工人员无需资格限制,正诚公司将鸡笼安装项目交由***完成,本身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已经给付***62000元,可从应赔款额中扣除。正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按70%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2363.91元(389091.3元×70%),扣除已付62000元,尚应赔偿210363.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9元(已减半),由***负担1996元,***负担110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主张***护理人员没有误工损失,申请调取***护理人员的投保信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进而做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载明“***护理期90日,建议护理人员为1人”。对***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受***雇佣安装鸡舍设备,***在工作过程中掉落地面受伤,事实清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酌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伤残等级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申请,依法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审法院对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亦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第一条:“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之规定,一审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天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一审法院综合***的伤残情况及事故中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涛 审 判 员 王 峰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范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