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彩麒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彩麒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庄景宏深圳市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民辖终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彩麒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人民北路3146号永通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1535582W。
法定代表人:黄颖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铜鼓路大冲新城花园1栋20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6382261。
法定代表人:乔彦虎,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庄景宏,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
上诉人深圳市彩麒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麒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家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21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查,2017年11月沃家公司与彩麒麟公司陆续签订多份《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重庆市渝北区157套公寓(包括佰乐街117套、新壹街40套)发包给彩麒麟公司装修施工,合同总造价5390600元,2017年11月15日开工,2018年1月31日完工。庄景宏在其中两份《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上彩麒麟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沃家公司一审起诉称,沃家公司按约支付了预付款、进度款,但彩麒麟公司严重拖延工期,给沃家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为督促尽快完工,防止损失扩大,2018年7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截止2018年7月8日,仅完工交付60套公寓,约定2018年8月25日前彩麒麟公司应将剩余93套公寓完工交付。沃家公司按约定付款后,彩麒麟公司仍未能按期完工,且于2018年10月撤离所有工人,以事实行为表明其解除合同。沃家公司以彩麒麟公司及其代理人庄景宏为被告,请求判令彩麒麟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1617180元、判令庄景宏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后,彩麒麟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份,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沃家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为:根据沃家公司提交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第十三条约定若发生争议,应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中明确了纠纷的解决方式为仲裁,而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位于广东省深圳市,而深圳市仅有唯一的仲裁机构,即深圳仲裁委员会,因此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原则,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彩麒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彩麒麟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选择了深圳当地唯一的仲裁机构,应依法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后,彩麒麟公司即向法院提出了异议,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审查存在仲裁条款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沃家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管辖,是在确定民事案件属于法院主管范围的前提下,解决法院之间(包括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审判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问题。管辖权异议,是指案件被告认为受诉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向该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给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诉讼行为。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是法院依法受理民事案件的具体范围,功能在于解决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处理民事纠纷的分工与权限。主管异议,是指案件的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认为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而提出的异议,其目的是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将原告的起诉挡在法院之外,不予审理和裁判。
本案中,彩麒麟公司以当事人在《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中有仲裁条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虽然彩麒麟提交的异议书名称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但其并不认同案件属于法院主管,也并非请求将案件由A法院移送至B法院进行审理,而是认为案件应当由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不应由法院受理,要求一审法院驳回沃龙公司的起诉。因此,彩麒麟公司所提异议虽然形式上看似管辖权异议,但实质是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是主管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管辖权异议,不应以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处理。故一审法院作出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212号民事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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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余 华
审 判 员  陈劲松
审 判 员  周盛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燕
书 记 员  谭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