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民辖终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彩麒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人民北路3146号永通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1535582W。
法定代表人:黄颖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铜鼓路大冲新城花园1栋20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6382261。
法定代表人:乔彦虎,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庄景宏,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
上诉人深圳市彩麒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麒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家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21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查,2017年11月沃家公司与彩麒麟公司陆续签订多份《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重庆市渝北区157套公寓(包括佰乐街117套、新壹街40套)发包给彩麒麟公司装修施工,合同总造价5390600元,2017年11月15日开工,2018年1月31日完工。庄景宏在其中两份《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上彩麒麟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沃家公司一审起诉称,沃家公司按约支付了预付款、进度款,但彩麒麟公司严重拖延工期,给沃家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为督促尽快完工,防止损失扩大,2018年7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截止2018年7月8日,仅完工交付60套公寓,约定2018年8月25日前彩麒麟公司应将剩余93套公寓完工交付。沃家公司按约定付款后,彩麒麟公司仍未能按期完工,且于2018年10月撤离所有工人,以事实行为表明其解除合同。沃家公司以彩麒麟公司及其代理人庄景宏为被告,请求判令彩麒麟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1617180元、判令庄景宏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后,彩麒麟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份,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沃家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为:根据沃家公司提交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第十三条约定若发生争议,应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中明确了纠纷的解决方式为仲裁,而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位于广东省深圳市,而深圳市仅有唯一的仲裁机构,即深圳仲裁委员会,因此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原则,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彩麒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彩麒麟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选择了深圳当地唯一的仲裁机构,应依法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后,彩麒麟公司即向法院提出了异议,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审查存在仲裁条款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沃家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管辖,是在确定民事案件属于法院主管范围的前提下,解决法院之间(包括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审判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问题。管辖权异议,是指案件被告认为受诉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向该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给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诉讼行为。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是法院依法受理民事案件的具体范围,功能在于解决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处理民事纠纷的分工与权限。主管异议,是指案件的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认为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而提出的异议,其目的是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将原告的起诉挡在法院之外,不予审理和裁判。
本案中,彩麒麟公司以当事人在《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中有仲裁条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虽然彩麒麟提交的异议书名称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但其并不认同案件属于法院主管,也并非请求将案件由A法院移送至B法院进行审理,而是认为案件应当由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不应由法院受理,要求一审法院驳回沃龙公司的起诉。因此,彩麒麟公司所提异议虽然形式上看似管辖权异议,但实质是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是主管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管辖权异议,不应以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处理。故一审法院作出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212号民事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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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余 华
审 判 员 陈劲松
审 判 员 周盛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燕
书 记 员 谭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