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彩麒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林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彩麒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2397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林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光泰路1899号2幢2863室。
法定代表人:苏军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彩麒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1700号3幢11916室。
法定代表人:于晓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彩麒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人民北路3146号永通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黄颖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少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林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诉被告深圳市彩麒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深圳市彩麒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麒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彩麒麟公司依法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20年8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故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4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林某的法定代表人苏军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田宇,被告(反诉原告)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被告(反诉原告)彩麒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少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的审理期限延长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林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彩麒麟公司共同支付林某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386,478.12元;2.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彩麒麟公司因逾期拨付工程款而支付林某滞纳金(计算方式:以8,386,478.1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3.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彩麒麟公司共同支付林某律师费7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彩麒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初,案外人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其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的全季酒店改造及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其中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林某,双方于2019年5月5日签订《全季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将全季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林某,包括室内与室外整体工程,施工面积3,500平方米左右,房间106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0,361,000元等。但双方未在该合同中注明工程量清单。合同签订后,林某于同月14日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对原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进行增项。同时因案外人即业主方要求,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提出需要对项目进行土建改造,包括酒店内钢结构加固、外墙翻新、顶层及户外景观改造等。为确保项目能够尽快完工,减少交叉施工对项目工期的影响,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提出由林某对业主增加项内容统一施工。收到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施工指令后,林某曾多次口头要求就原合同项下的增项及新增工程量签订补充协议或由被告出具工程签证,但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以工期紧促、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为由迟迟未提供。考虑到双方有多年的合作基础,林某在未签署补充协议及未取得签证的情况下依照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2019年11月18日,该工程包括增加项目,林某全部施工完毕,并经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验收完成交付。工程施工完毕后,经林某核算,本项目施工费共计20,007,719.21元,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在施工期间已支付部分工程款4,489,825元,直接支付供应商材料款7,131,416.09元,尚余8,386,478.12元未支付。虽经林某多次催讨,但直至起诉前,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仍未支付尚欠款项。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系彩麒麟公司的分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彩麒麟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故林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深圳市彩麒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辩称,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实际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已超额支付。因此,林某的诉请均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深圳市彩麒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是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和林某签订,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独立核算,彩麒麟公司并不需要参与本案。若判决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需要承担责任,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彩麒麟公司负担,其他意见同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的意见。
同时基于上述事由,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彩麒麟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林某向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1,096,747.26元的增值税发票;2、林某向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返还工程款1,883,077.74元;3.林某向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62,000元;4.林某向彩麒麟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林某承担。
就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彩麒麟公司提出的反诉,林某辩称,就第一项反诉请求,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很多款项是支付给第三方的。关于补开发票,对于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向林某及林某关联的钰初公司支付的款项,按照税务规定,林某可以开具发票,但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支付给第三方的款项,不应当由林某开具发票。另外,林某已经向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1万元的发票,该些税金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至今未支付。就第二项反诉请求,林某已在本诉中提交详细的证据和材料,应当以林某的本诉请求为准。就第三、四项诉请,本案中迟延付款的是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彩麒麟公司应当支付林某于本诉中主张的律师费,而不是由林某去承担反诉中的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5日,深圳市彩麒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上海林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全季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1.1工程名称:全季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1.2工程地点: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1.3承包内容:本合同附件《工程预算书》或《工程项目一览表》列出的项目以及以下内容:面积3,500平方左右,房间106间,详细待见全季酒店具体的设计图与施工图等,室内、室外整体工程。除停车场、电梯设备、消防验收、楼顶花园之外的其他全部工程。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人工,包材料,包验收,可以拎包入住,备一个月酒店客房营运用品(注其中一类材料供应由全季酒店指定)。1.5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5月18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19日。依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约定为准,如建设方变更图纸,施工工期允许顺延,本合同工期同时顺延。总日历工期天数:123天(以实际开工令为准)。1.6工程质量:符合国家以及上海市规定合格标准并且符合、达到全季酒店4.0验收标准(装修石材及风格、主要品质质量以上海市XX路XX号全季酒店样本为准)。1.7合同价款:10,361,000元(不含税)。4.1甲方按双方约定的《甲方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见附表)供应材料设备,若甲方供应的材料与《甲方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不符时(包括但不限于规格、质量标准、数量等不符),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由此导致的工期延误,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2甲方供应的材料,经乙方验收合格后,由乙方负责保管,由于乙方保管不当或施工不当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供应的材料由乙方提货的,甲方应将提货手续所需单据移交给乙方,由甲方承担运输费用。5.1甲方变更设计,应在该项工程施工前7天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5.2所有的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减,甲方应当办理签字确认手续,以作为费用调整依据。5.3因甲方设计变更,造成乙方返工费用和相应损失由甲方承担。5.4由于设计变更,造成乙方材料积压,由双方协商处理,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以赔偿。5.5甲方变更后,如工程量增加或者减少的,双方应当七日内书面确认相应的价款。5.6乙方接到变更通知后,可按下列方法提出变更价款,送甲方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1)合同附件的工程预算书中已有适用于变更项目的单价的,按已有项目单价调整合同价款;(2)合同附件的工程预算书中只有类似于变更项目的单价的,可以参照类似项目单价确定变更项目单价,调整合同价款;(3)合同附件的工程预算书中没有适用或类似变更项目的单价的,甲乙双方经协商后确定变更项目单价,调整合同价款。5.7乙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提出合理建议,涉及到变更设计和对原定材料的更换,以及增加工程量,必须经甲方同意,并签字确认。未经甲方确认,乙方擅自变更设计或对原定材料更换,甲方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费用或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6.7工程收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十日内组织验收,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另行通知验收时间,甲方在收到乙方另行通知后五日内组织验收,如甲方仍无法组织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6.8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经整改后,双方另行进行验收,整改费用由乙方承担。整改后验收仍不合格,甲方可要求乙方继续整改,整改费用由乙方承担,也可以要求乙方离场并赔偿不合格项目的损失。工程竣工后,甲方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现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若甲方由此导致任何损失,与乙方无涉。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双方应办理验收手续。8.1双方商定本合同采用下列方式确定:固定总价合同,即承包范围内价格固定不变。8.2双方约定甲方按下表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土建施工结束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10%;隐蔽工程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10%;一类指定材料订货,按照进货情况和供应商要求付款,但在全部施工完毕前至多支付到合同总额的80%;竣工验收完成,开业三个月内,支付到合同价款90%;质保期,5%质保金一年内支付。8.3在每个施工进度完工后,乙方都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8.4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开具相应的建筑装修业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三日内付款。如乙方不提供发票等额,则甲方有权予以扣除相应税金(按照同行业税点扣除)。甲方也可以指定乙方开票时间。8.5乙方不得拖欠工人工资,供应商材料款等,如有出现此种情况的。甲方有权扣留相应款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11.2……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款额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11.5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维权的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16、补充条款,一、本合同不包含以下费用,1、消防设备安装及验收,2、停车场整改,3、电梯设备及安装,4、楼顶花园。二、1、现场所有采购材料由佑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对公支付给供应商,(付款前由承包人签字确认)。2、现场工人人工费支付到承包人指定劳务公司账上。3、由甲方支付出去供应商料款从本合同价款中扣除。
前述合同签订后,林某进场施工。
2019年11月18日,林某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彩麒麟公司,双方签署《钥匙移交单》。
另查明,2019年10月,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向林某的法定代表人苏军富出具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记载了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通过案外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向林某、林某指定的上海B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供应商等支付的款项明细,总金额为12,607,058.33元,其中序号1-27系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通过案外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向林某、林某指定的上海B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共计4,479,825元)。
2019年11月25日,苏军富在该明细表尾页处签字并书写“12,548,161.42”。
后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双方对该份明细表进行了部分修改,从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提供的该份明细表可见,对其中序号“39、40、61、62、67-70、107、136、174-179”、金额共计833,705.91元进行了划圈。庭审中,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表示除序号“39、40、174-178”、金额共计218,352.91元以外,划圈的部分是经双方协商应当扣除、不算作已向林某付款部分,金额共计615,353元;林某表示该些划圈部分均系双方协商后应当扣除的。
再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通过案外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向林某、林某指定的上海B有限公司共计支付4,489,825元(其中10,000元未计入前述明细表中)。
林某陆续向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151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记载的税率为9%。
复查明,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通过案外人就涉案工程另代林某已向他人支付100,242.61元,该款未计入前述明细表中。
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尚需代林某向他人支付565,974.98元。
又查明,为此次诉讼,林某聘请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胡梦律师代为诉讼,支出律师费70,000元;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聘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曾丽律师代为诉讼,支出律师费162,000元;彩麒麟公司聘请原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陆少华律师(现转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代为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
以上事实,由林某提供的《全季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钥匙移交单》、448万余元的付款清单、发票、律师聘用协议及发票,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提供的明细表、已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相关申请表、支付凭证以及尚需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相关合同、申请表、支付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彩麒麟公司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审理中,本院根据林某的申请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C有限公司对林某就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施工工程中增量部分的造价进行审价鉴定。上海C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记载“……七、鉴定意见及说明,林某与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承包内容为:面积3,500平方左右,房间106间,室内、室外整体工程。除停车场、电梯设备、消防验收、楼顶花园之外的其他全部工程。因施工合同签订时无具体预算明细,林某主张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只负责施工106间客房,我公司根据林某主张计算的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施工工程中的增量部分的造价为8,034,925.60元。其中停车场造价为39,671.26元。林某意见:初稿中少算了两个房间,需要补充。我公司意见:在现场勘察时,老板房因全季酒店员工不让进入,无法勘察内部装修情况,故无法计算造价。如果按合同单间97,745元计算,两间老板房某1为195,490元。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与彩麒麟公司意见:1、初稿1-276增量部分工程都含在原来的分包合同包干价之内,不属于增项;2、电梯设备、消防验收与林某无关,楼顶花园未施工,停车场只做了部分,相应金额为21,360元;3、初稿277-280不是本案涉及酒店项目装修范围,不应计入。我公司意见:1、林某表述分包合同施工内容为106间客房,增项为合同外内容。因分包合同签订时无具体项目明细,我公司也无法判断该部分是否属于增项,只能先计算出此部分造价,具体由法院判决;2、电梯设备、消防验收、楼顶花园没有计算,停车场根据现场勘察并按定额组价,计算的造价为39,671.26元;3、该部分已扣除。八、本次工程造价鉴定费为118,500元,由林某垫付。”就前述鉴定意见书,经质证,林某表示无异议。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彩麒麟公司均表示涉案合同总价不仅指106间客房内部装修,还应包括墙体拆除,酒店的整体装修等等,因鉴定人员无法进入老板房,故鉴定单位出具的老板房的内部装修价格不予认可。就增加的两间老板房某2,庭审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造价为14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林某与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全季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委托林某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现林某已完成施工并交付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且就施工质量,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应当按约向林某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就涉案工程林某所应获得的工程款的总金额,双方发生争议。争议来源主要是双方对增量部分的认定、理解不一致所致。对此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全季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第1.3的约定“承包内容:本合同附件《工程预算书》或《工程项目一览表》列出的项目以及以下内容:面积3,500平方左右,房间106间,详细待见全季酒店具体的设计图与施工图等,室内、室外整体工程。除停车场、电梯设备、消防验收、楼顶花园之外的其他全部工程。”,显然从该条文字表述可知,就林某实际施工内容,除增加的两间老板房及停车场部分,林某所实施的其他施工内容均应当属于涉案合同范围内。林某所主张的其只负责施工106间客房、其余均为增量部分的意见,显然与该条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又虽林某向本院提交了彩麒麟公司向建设单位刘志鹏出具的《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但这两份材料系彩麒麟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发生,且均未得到案外人盖章确认,无法达到林某欲证明的增量部分事实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鉴于林某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意见,本院认为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认定合同内的施工范围。另需说明的是,虽鉴定意见书记载除106间房间的施工造价已达800余万元,可能也确如林某所述,若加上106间房间的造价,总金额远高于涉案合同价格,但即便如此,也不能依此倒推来确定合同的增量部分,还是应当尊重签约双方在签约时的意思表示,林某作为施工方其在签约时应当对施工内容、施工价款有所预估,对合同签订的内容亦应当明确知晓、愿受涉案合同之约束,若因其错误预估导致其损失,因由其自行负担。综上,经计算,本院认定,就涉案工程,林某所应获得的工程款的总金额为10,540,671.26元(合同内造价10,361,000元+停车场39,671.26元+两间老板房140,000元)。
就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已付款,根据查明事实,主要分为四部分,1、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通过案外人直接向林某及钰初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4,489,825元,对此双方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通过案外人代林某向供应商等支付的款项,主要体现在2019年10月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向林某的法定代表人苏军富并由苏军富签字的明细表中,对于该明细表所应扣除的部分,双方有所争议,林某表示划圈项目均系双方协商后应当扣除的,而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表示划圈项目中仅部分系双方协商后应当扣除的,本院认为,该份明细表系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提供,对于划圈项目实际双方并未在该明细中或者通过其他文件确定是否扣除,仅做了划圈的标记,而对于该些划圈项目,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又仅认可部分为应当扣除、部分不认可为应当扣除,对此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又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倾向采纳林某的意见,认为该些划圈项目均系双方协商后应当扣除的。鉴于此,对于该部分款项,本院认定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已付金额为7,234,630.51元(明细表上苏军富确认的12,548,161.42元-明细表中第1至27项付给林某及钰初公司的4,479,825元-划圈项目833,705.91元)。3、未计入明细表,但由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通过案外人代林某向供应商支付的款项100,242.61元,该款有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提供的申请书、支付凭证为证,且经林某所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尚未代林某向供应商支付但之后必须支付的款项565,974.98元(依据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提供的全季酒店未付款明细,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已调整上海D有限公司未付款为231,164.48元、上海E有限公司未付款为64,167.50元,并扣除了上海F有限公司的未付款29,959元),该款有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提供的合同、申请书、支付凭证为证,且经林某所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上述理由,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已付款总金额为12,390,673.10元。
综上,两相扣减,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实际并不存在欠付林某工程款的事实,反而多支出了1,850,001.84元。因此,就林某主张的全部本诉请求,无事实根据,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就反诉请求,1、增值税发票,根据涉案合同第8.4条的约定,林某应当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现根据查明事实,林某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远低于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向其支付的金额,故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要求林某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发票的金额,因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通过案外人直接向林某及钰初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4,489,825元,扣除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多支出的工程款1,850,001.84元,并结合增值税发票所载的税率9%,林某实际应开票金额为2,877,407.24元【(4,489,825元-1,850,001.84元)X1.09】,现林某实际开票金额为151万元,故尚需向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开具并交付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367,407.24元。现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因对事实判断有误在本案中仅主张金额1,096,747.26元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剩余金额为270,659.98元的增值税发票,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可另案主张。2、关于返还的工程款具体金额,根据查明事实,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多支出工程款1,850,001.84元,鉴于涉案合同所涉及的合同价款为不含税价,而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又要求林某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相应的税费应由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负担。扣除相应税费后,林某应当返还的工程款金额为1,634,765.83元【1,850,001.84元-(1,510,000元+1,096,747.26元)/1.09X0.09】。3、关于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的律师费,鉴于涉案合同第11.5条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维权的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故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要求林某负担律师费16.20万元,有事实根据、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彩麒麟公司的律师费,鉴于无相应合同依据,且非彩麒麟公司为应诉而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就本案鉴定费118,500元,本院将根据彩麒麟上海第一分公司承担的增项造价所占该次鉴定报告总造价的比例分配该笔费用。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林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彩麒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1,096,747.26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林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彩麒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返还多支出的工程款1,634,765.83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林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彩麒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62,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林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彩麒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深圳市彩麒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1,380.0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林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020.3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林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18,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林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031.8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彩麒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深圳市彩麒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6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伊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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