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利之宝电子有限公司

深圳市利之宝电子有限公司、湖南松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依职权再审审查民事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定 书
(2022)湘0407民监1号
监督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深圳市利之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彩田路彩虹新都彩虹大厦21B.C.D。
法定代表人:朱永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南松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工业园区松枫路6号。
法定代表人:蒋新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马华忠,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松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贵州省镇远县。
二O二O年三月十八日,本院作出(2020)湘0407民初176号民事调解书。二O二二年一月二十日,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以衡石检民监(2022)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O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深圳市利之宝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承诺,撤回对该案的强制执行申请,并保证不再申请强制执行,放弃基于该调解书所享有的任何权利,包括向湖南松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申报破产债权等。基于该承诺,该案已经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的可能,对(2020)湘0407民初176号民事调解书已无再审的必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对衡石检民监(2022)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不予采纳。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