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锦江民初字第2627号
原告四川标卓现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本华,四川标卓现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维斌,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
被告成都劲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峰。
委托代理人刘东银,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成都劲昊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标卓现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标卓公司)与被告成都劲昊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劲昊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标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劲昊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标卓公司诉称,标卓公司承建劲昊公司位于成都市红星路3段1号成都国际金融中心32楼07-09号办公室装饰工程,约定预算包干价998000元,结算金额为包干价加设计变更、工程签证费用,工期为60天,图纸等资料审批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40%即399200元,隐蔽、中间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199600元,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且劲昊公司投入使用之日10个工作日内支付35%即349300元,验收合格满一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5%即49900元,设计变更、工程签证价款经劲昊公司书面确认后的下次(最近的一次)进度款中一次性付清,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每天按应付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该工程于2014年9月23日进场施工,2014年12月27日完成全部工程内容。2014年12月8日确认签证金额3000元,2014年12月23日确认签证金额3723元,2014年12月23日确认工程签证金额为2201,签证共8924元。2014年12月28日劲昊公司入驻开业办公。劲昊公司2014年9月24日支付合同价款399200元,2014年12月5日支付合同款199600元。劲昊公司应于2015年1月11日前向标卓公司支付358224元,但一直拖欠未付。2015年1月19日劲昊公司突然停业撤场,对所欠标卓公司款项未作任何意思表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标卓公司可以要求支付已到期价款358224元,也可以要求其支付未到期价款49900元。请求:1.判决劲昊公司支付劲昊公司合同价款358224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每天2‰的标准向标卓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劲昊公司付清之日止,暂计20天计14320元);2.判决劲昊公司支付标卓公司合同价款499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每天2‰的标准向标卓公司支付违约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劲昊公司付清之日止);3.判决劲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劲昊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诉讼中未提交证据。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劲昊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欠标卓公司工程款属实,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由于工程未验收,劲昊公司2015年1月入住办公楼后双方因付款问题发生纠纷,标卓公司强制搬走办公物品,导致其无办公场所并造成其他损失,不同意支付余下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4日,发包方(甲方)劲昊公司与承包方(乙)标卓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包甲方位于成都市红星中路3段1号成都国际金融中心32楼07-09号办公室装饰工程,包工包料,包干总价998000元,结算金额为包干价+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甲方协调各方面关系,指派王洪莉为甲方施工总负责人、邓伟为现场总协调人、王去鹏为现场协调人,王洪莉办理验收、变更手续、价款确认和其他事宜。工期60天。第六条,工程款支付采取工程进度分段付款方式,合同所有图纸等资料经出租方业主审批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40%即399200元作为预付款计,隐蔽、中间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1996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且劲昊公司投入使用之日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5%即349300元,合同全部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5%即49900元。设计变更、工程签证价款在劲昊公司书面确认后的下次(最近的一次)进度款中一次性付清。劲昊公司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每拖一天,按应付款金额的2‰支付滞纳金。
签订合同后,标卓公司进行了施工,劲昊公司支付了前两期进度款。施工中,2014年12月8日,双方确认增加安装睿恒劲昊LOGO、报价3000元。2014年12月23日,双方签署签证核定单两份,确认增加门禁系统、消防应急指示灯及电池,费用分别为3723.51元、2201.22元。
完工后,劲昊公司已支付第一、二期进度款,未支付第三期进度款、第四期尾款及增加工程费用。2015年1月,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劲昊公司入住使用该办公楼。同月,因未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双方就付款问题发生纠纷,劲昊公司撤离该办公楼。之后,标卓公司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标卓公司提交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查询通知单、《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隐蔽检验记录、工程签证单、照片、银行电子回单、睿恒集团官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标卓公司与劲昊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依约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装饰装修合同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标卓公司为劲昊公司完成了办公室装饰工程,劲昊公司负有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标卓公司要求劲昊支付剩余工程款由三部分组成,即第3期进度款、第4期进度款、设计变更和工作签证部分。
关于第3期进度款、设计变更和工作签证费用。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本案装饰工程价款包括包干价及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包干价部分为998000元,按40%、20%、35%、5%的比例分四期支付,其中第3期应支付35%、即349300元,支付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起10个工作日内,第4期工程款即尾款应支付35%、即49900元,支付时间为验收合格满一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设计变更、现场签证部分,支付时间为书面确认后的支付下一次进度款时,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23日分别确认了三笔签证费用,即8924.73元。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但劲昊公司2015年1月入住使用的行为表明已接受标卓公司完成的装饰工程,应视为认可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劲昊公司应在入驻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第3期款项和签证费用即358224.73元。
关于第4期进度款即尾款部分。第4期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满一年起5个工作日内,从劲昊公司入驻使用即视为验收合格时起未满一年,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标卓公司要求支付5%的尾款,本院不予支持。标卓公司认为劲昊公司拒绝支付第3期工程款,已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其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综观本案事实,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劲昊公司能够依约履行前2期进度款付款义务,已付款部分占包干价的比例达到60%,双方因未办理验收手续产生争议是劲昊公司未支付后续工程款的主要原因,综合考虑双方已履行的部分,不足以认定本案属于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该部分工程尾款,可由标卓公司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关于标卓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每拖一天,按应付款金额的2‰支付滞纳金。标卓公司据此要求按每日2‰自2015年1月11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滞纳金为违约金性质,但标准过高,劲昊公司亦提出抗辩,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确定劲昊公司按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30%标准,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劲昊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标卓现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8224.73元,并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标卓现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36元,由成都劲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真伟
人民陪审员 蔡小蓉
人民陪审员 李 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超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的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