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川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2002民初584号
原告:四川川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工业园成致路6号9栋3单元1-3层1号。
委托代理人胡瑜,四川治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雁家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陈磬
委托代理人宰福春,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川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胡瑜、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宰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签订《资阳市“四海国际社区”一期一标段门窗制安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该工程项目的施工,保证金按工程款3﹪的比例预留,二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该工程于2012年6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2013年3月22日双方完成结算。但至今被告未退付保证金210138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四海公司向四川川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0138.00元,并判令四海公司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就以上欠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000.00元两项暂合计222138.00元)。
被告辩称:四海公司因各方原因,没有能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对原告诉讼的2210138.00元予以认可,对资金占用损失部分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川华公司工商信息:证实川华公司的名称由四川川华装饰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川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后的川华公司有权承接前川华公司的债权债务,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证据2:1、(1)《资阳市“四海国际社区”一期一标段门窗制安工程承包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就以上项目建立门窗安装的施工合同关系,并约定工程单价不便,按时收方(合同第三条第3.2项),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第五条),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就合同条款进行了细化、明确及补充约定。
2、(1)《资阳市“四海国际社区”一期二标段(10-12#楼)门窗制安工程承包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就以上项目建立门窗安装的施工合同关系,并约定工程单价不便,按时收方(合同第三条第3.2项),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第五条),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就合同条款进行了细化、明确及补充约定,其中就一期二标段增加了9#楼的门窗制作安装,其他条款适用合同的约定。
3、2011年12月签订的《资阳市“四海国际社区”一期二标段(9#楼)门窗制安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4月签订的《资阳市“四海国际社区”一期商铺门窗制安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5月签订的资阳市“四海国际社区”一期商铺门窗制安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证据3:《竣工验收报告》,证实原告施工的项目整体经过了竣工验收。
证据4:《“四海国际社区”一期塑钢门窗制安结算协议书》,证实双方就原告施工安装的四海国际社区一期的塑钢门窗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总造价为7004623.71元,并确认其中的3%工程质保金210138.00元应于质保期满后两年支付。本案主张的即是该未付的质保金,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无证据提交。
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5月,原、被告签订《资阳市“四海国际社区”一期一标段门窗制安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该工程项目的施工,保证金按工程款3﹪的比例预留,二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该工程于2012年6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2013年3月22日双方完成结算。但至今被告未退付保证金210138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公司名称于2013年5月24日更名前为四川川华装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资阳市“四海国际社区”一期一标段门窗制安工程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交付的保证金被告按约应于2015年3月23日退还,但被告至今未退已属违约,依法应予以退还。此外,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占用保证金期间的资金利息,合法合理,但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川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10138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32元由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斌
人民陪审员  仝天虎
人民陪审员  魏蜀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