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川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一鸿董家湾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一鸿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5448号

原告:四川川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工业园成致路**********。

法定代表人:陈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瑞勇,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南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众良,职务不详。

被告:杭州一鸿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花苑******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吴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川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华公司)与被告成******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杭州一鸿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一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瑞勇、被告杭州一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成***公司和杭州一鸿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134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川华公司与成***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协议》,约定川华公司为成***公司装修***农贸市场,暂定价格300万元,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在双方办理结算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到结算工程款的97%。工程装修结束后,双方于2018年11月9日办理结算,工程款总计3118471.18元,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05000元,剩余513471元应当在双方办理结算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清,但是川华公司将该工程移交给成***公司后,成***公司未予支付。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杭州一鸿公司承诺在2019年1月21日前支付完毕,但仍未履行。

成***公司未作答辩。

杭州一鸿公司辩称,川华公司与成***公司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后如调解不成由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中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后方可向法院起诉,现双方未经仲裁程序,应当驳回起诉;杭州一鸿公司已经向成***公司转账52万元用于垫付民工工资,成***公司将该笔资金转给了川华公司的驻工地代表鲜大海,故川华公司要求杭州一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能成立;杭州一鸿公司协调会上同意的是垫付工程款中涉及到的民工工资52万元,保证责任的范围及限于成***公司未支付的52万元,杭州一鸿公司已履行该责任,川华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已超过杭州一鸿公司的保证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2日,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川华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主要约定:1.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成******农贸市场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工期自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9月15日竣工;合同价款暂定300万元;2.本合同价款采用经双方审核确认的劳务材料综合单价进行计价,工程价款以实际发生据实收方结算。甲方按据实收方结算后劳务材料总价款的20%支付给乙方,作为乙方综合管理费和利润(其中施工管理费为8%,工程利润为12%);3.工程款支付方式:分期支付,结算审定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审定结算金额的97%;剩余未支付的合同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验收合格次日开始计算),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无质量问题且乙方履行完保修义务,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且返还质保金不计取任何利息;4.乙方指派鲜大海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照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5.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调、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不在本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8年11月,川华公司与成***公司就案涉工程主材、辅材及人工费、管理费及利润进行了结算,并形成汇总结算清单,金额总计3118471.18元。

2019年1月17日,杭州一鸿公司向川华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成***公司与川华公司工程款问题,杭州一鸿公司作为成***公司的股东,因公司股东成都***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资金未到位,考虑到民工工资问题,杭州一鸿公司同意将其中涉及的民工工资52万元给予垫付先行支付,将在2019年1月21日前支付上述款项,上述款项必须用于支付民工工资。

2019年1月21日和2019年1月30日,杭州一鸿公司向成***公司转款2万元和50万元。2019年2月1日,成***公司向鲜大海转款50万元(用途备注为借款)。川华公司自认收到成***公司工程共计2605000元,其中在2019年1月17日之后收到工程款为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结算清单、承诺书、银行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成***公司经本院合法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审理;二、工程款支付金额和主体问题。

关于本案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川华公司与成***公司在《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在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本案首次开庭前成***和杭州一鸿公司均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故本案应由本院审理。

关于工程款支付金额和主体问题。川华公司与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川华公司提交的、加盖成***公司公章的结算清单载明工程款共计为3118471.18元,川华公司自认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05000元,故剩余工程款513471元成***公司应予以支付。

川华公司基于杭州一鸿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请求杭州一鸿公司与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杭州一鸿公司的承诺对于欠付工程款中涉及民工工资的52万元给予垫付,应视为债务加入。出具《承诺书》后,杭州一鸿公司虽然向成***公司转账52万元,但成***公司仅向川华公司支付50万元,故杭州一鸿公司仍应就剩余2万元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一鸿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川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万元;

二、成******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川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3471元;

三、驳回四川川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5元,由成******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一鸿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8元,成******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8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 欢

人民陪审员  余志国

人民陪审员  刘秀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倪诗瑶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