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宏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万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224民初57号
原告:四川宏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兴科中路9号4栋1层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2368812N。
法定代表人:蒲昌茂,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剑,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万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栋4单元14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67532836。
法定代表人:周华丽,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四川金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宏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诉被告四川万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剑、被告万合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6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原告宏亚公司与被告万合兴公司签订了《九寨黄龙自驾游营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位于四川省阿坝州松潘县。在合同第3页发包方处加盖有被告的行政公章,许元书代表被告亲笔签署自己的姓名,原告在承包人处加盖有行政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蒲昌茂代表承包人亲笔签名,周玉明在承包人的代理人处亲笔签名。该合同第19页从上至下第5-6行载明:“履约保证金退换方式:设计报审合格退还50%履约保证金,剩余的50%在正负零以上三层完成50%工程量后一次性无息退还”,原、被告双方对此都加盖了印章确认。而后,原告按照该《九寨黄龙自驾游营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条款已经履行(即原告已两次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800000.00元。截止2017年11月4日,原告也履行合同完成该工程正负零以上三层80%的工程量)。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出了《工作联系函》(编号:HYXF2017函-05)催要剩余的工程履约保证金60000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之后,被告至今未退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60000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以上诉求。
被告万合兴公司辩称,本案不具备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原告没有报审计因此不符合退还条件。原告设计文件报审和报建应是原告的义务,原告没有提交报审合格的证据,我们了解的情况是原告没有通过报审,最终是否验收合格是未知数,根据合同约定,不具备退还条件。对方没有提交足额的证据证实达成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根据履约保证金的约定,目前,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出现了爆管的情况,我们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第19页(二)款)对履约保证金进行扣除。原告提出他们已经施工了,被告也退还了200000.00元的保证金,认为被告应该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退还200000.00元的保证金不是被告认可符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只因为当时要支付农民工工资,所以提前退还了这200000.00元。原告是否施工达到50%以上,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2.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3.转款凭证证实了原告给被告两次转款履约保证金,第一次2016年4月15日转款50000.00元,第二次2016年5月11日转款750000.00元,共计800000.00元的事实;4.2017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退还2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证实被告万合兴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向原告宏亚公司退还了20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以上1-4证据被告万合兴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及2份工作联系函,证实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和支付工程款,而被告对此没有任何回复的事实。被告万合兴公司提出三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无法确认该函件系被告公司负责人收取,工作函内容无法证实符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的辩解意见;6.已完成工作量的计价单一份,证实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已完成50%以上工程量的事实。被告万合兴公司提出三性有异议,无法确认该函件送达被告公司,且不能证明完成50%工程量以上的辩解意见;7.工程的施工图片和视频,证实原告已经完成了80%以上的工程量的事实。被告万合兴公司提出图片和视频本身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是外观图片和视频,但不能证明该工程已完成50%的工程的辩解意见。以上5-7证据,经庭审查明,被告虽对证明目的及三性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被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被告万合兴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向原告宏亚公司退还了20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可视为被告对原告工程达到合同约定保证金的条件,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8.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6]49号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万合兴公司提出该证据不是法院审判引用的一个规范,本案履约保证金是不是属于必须取消的保证金没有载明,且退还保证金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的辩解意见。庭审中,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无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合议庭认为该文件对规范工程建设行业有一定的指导性,为维护建筑行业良好的秩序,且对审判该类案件有一定指导作用,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万合兴公司无证据提交。
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2016年5月5日,原告宏亚公司与被告万合兴公司签订了《九寨黄龙自驾游营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位于四川省阿坝州松潘县川主寺镇。该合同第19页从上至下第5-6行载明:“履约保证金退换方式:设计报审合格退还50%履约保证金,剩余的50%在正负零以上三层完成50%工程量后一次性无息退还”,原、被告双方对此都加盖了印章确认。原告按照该《九寨黄龙自驾游营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条款已经履行(即原告已两次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800000.00元。截止2017年11月4日,原告也履行合同完成该工程正负零以上三层80%的工程量)。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电子邮件《工作联系函》(编号:HYXF2017函-05)前,被告通过银行转账退还了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剩余的工程履约保证金600000.00元至今未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宏亚公司与被告万合兴签订的《九寨黄龙自驾游营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宏亚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被告万合兴公司应依约履行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庭审中,被告万合兴公司提出原告宏亚公司要求全部退还履约保证金条件不成就,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给付的履约保证金6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积极履行退还义务。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万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四川宏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6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被告四川万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卓
审 判 员  尕 登
人民陪审员  李永琼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