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辖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邓尉路6号。
法定代表人:顾益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宏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兴科中路9号4栋1层1室。
法定代表人:蒲昌茂。
案件由来:上诉人苏州***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宏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24民初600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事由:案涉《施工合同》的内容为消防安装工程,本案应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同时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
裁定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案涉《施工合同》系对消防系统的安装,受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故属于建设工程。且案涉《施工合同》也约定了工程概况、工期、质量标准、竣工验收等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征。据此,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案涉工程位于成都市郫都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裁定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告知事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