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1603执4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宏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兴科中路9号4栋1层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众驰伟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玉带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7)川1603民初956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了四川宏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众驰伟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判决书确认:被告四川省众驰伟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宏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相关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应收账款,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房产信息等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在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应收款项予以了扣留、提取,实现债权5.62万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杨鞭
审判员***
审判员颜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