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鸿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2059号
原告:四川鸿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高升桥路2号2幢1单元3楼A号。实际经营地址:成都市郫都区犀浦街道两河西路103号淘淘橙二期4栋16楼01号、22号、23号、24号、25号、26号。
法定代表人:涂方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贵全,系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四川鸿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鸿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贵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鸿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税款250000元、管理费100000元(合计3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紫金城”B地块一期消防安装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1、“项目名称为“紫金城”B地块一期消防工程,地点为绵阳市游仙区,工程内容为1-5#楼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2、乙方自筹资金;3、乙方负责组建消防工程项目部并组织施工;3、乙方向甲方交纳项目管理费10万元,管理费在每次工程回款中扣除2%;4、甲方提供公司资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司账户等公司相关文件复印件给乙方;5、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6、其他约定事项。2014年,被告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发包方四川丰泰金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紫金城”B地块一期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公司相关资质、公章、项目部印章等手续。被告自行组织施工、收取工程款等。原告为此向发包方四川丰泰金科投资有限公司开具500万元发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管理费。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四川鸿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紫金城”B地块一期消防工程垫付税款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定于2020年12月之前付清。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四川鸿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四川鸿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单位入驻证明、物业费发票、“紫金城”B地块一期消防安装工程协议书、“紫金城”B地块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延期证明、“紫金城”B地块一期消防工程项目部使用“四川鸿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协议、授权委托书、杨世勇身份证复印件、“紫金城”B地块一期消防工程项目部使用“项目部印章”协议、承诺书、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原告四川鸿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紫金城”B地块一期消防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为配合乙方“紫金城”B地块一期消防工程项目施工需要,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协议。1、工程名称:“紫金城”B地块一期消防工程。工程地点:绵阳市游仙区。工程内容:1-5#楼及地下室自动喷淋消防系统,自动喷淋管网、喷头安装、水泵及其控制设备的安装、水池的各种刚性防水套管安装;1-5#楼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系统。工程造价:5000000.00(大写:伍佰万元整)。资金来源:乙方自筹。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开工时间为准)。2、乙方负责组建消防工程项目部并组织施工;甲方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相关手续给乙方指定消防工程项目部,用于办理本工程有关业务。乙方向甲方缴纳项目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管理费在每次工程回款中扣除2%。乙方负责组建消防工程项目部,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的方式进行组织施工。3、乙方工程款必须转入甲方账户,由甲方代收,产生的税金由乙方负责缴纳。甲方提供公司资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公司相关文件复印件给乙方。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4月17日,涂方均与被告**签订《“紫金城”B地块一期消防工程项目部使用“项目部印章”协议》,主要约定:用章时间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此项目部印章仅限用于“紫金城”B地块一期消防工程项目。同时,该协议尾部载明,交回时间:2016年3月7日,交章人签字:杨世勇,接章人签字:杨露。
2015年9月11日,四川丰泰金科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由被告**代表的原告四川鸿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紫金城”B地块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绵阳市游仙区的“紫金城”B地块一期消防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
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四川鸿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郑重承诺,“紫金城”B地块一期消防工程已按质按量全部竣工,并取得相关部门的合格证,现申请甲方将工程款直接转入**个人账户,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事故和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关,全部由本人承担。
2016年3月7日,被告**向杨世勇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世勇到原告四川鸿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紫金城”B地块一期消防工程刻公章和办外经证等事宜。当日,被告**向原告四川鸿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申请公司给绵阳紫金城一期楼盘消防工程项目部刻一个公章,以便该项目工程相关事宜使用。我慎重承诺该公章保证只限于本工程中合法使用。决不违法乱使用。此公章所产生的一切事情,**承担全部责任。
2016年3月8日,四川丰泰金科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合同延期证明》,载明:部分主要设备还未到位,导致所有施工工序不能如期完善,经多方协商将紫金城一期“B”地块消防项目工期顺延至2016年5月31日。
2016年3月10日,原告四川鸿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紫金城”B地块一期消防工程项目部使用“四川鸿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协议》,主要约定:用章时间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5月1日,用章授权范围仅限用于“紫金城”B地块一期消防工程项目。
2016年4月14日,原告四川鸿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四川丰泰金科投资有限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票面金额5000000元,税额168000元。
2018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四川鸿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四川鸿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紫金城”B地块一期消防工程垫付税款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定于2020年12月之前付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原告四川鸿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紫金城”B地块一期消防安装工程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四川鸿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用于办理“紫金城”B地块一期消防安装工程,被告**向原告四川鸿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缴纳项目管理费并承担税费。被告**负责组建消防工程项目部,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的方式进行组织施工。可以认定,本案中被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原告四川鸿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进行施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四川鸿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紫金城”B地块一期消防安装工程协议书》无效。
关于原告四川鸿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请支付垫付的税款、管理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原告四川鸿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请支付垫付税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四川鸿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请支付管理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鸿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税费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鸿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275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负担3959元,原告四川鸿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6元(该款已由原告四川鸿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垫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