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夷山市武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清市盛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武夷山市武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782民初449号
原告:福清市盛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温泉公园温泉酒家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585315912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夷山市武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武夷街道办事处高苏坂武夷大道66号13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15726985X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福清市盛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建建筑公司)与被告武夷山市武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夷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武夷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升降机租金等66000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6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升降机用于被告施工的武夷山兴田镇仙店幼儿园工程建设。合同约定“若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费用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应付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66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付清,否则每月按未付清款项2%支付违约金。届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付款。
武夷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武夷建筑公司与盛建建筑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武夷建筑公司的武夷山市兴田镇幼儿园工程起重机械部分作业承租盛建建筑公司的起重机设备进行作业,机械设备费每月7000元,该款应于设备启用后次月起每月5日前付清,机械设备进场安装费8500元,拆卸退场费8500元,该款应于进场前和退场前付清。若武夷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该费用,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3‰向盛建建筑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014年12月4日,武夷建筑公司与盛建建筑公司经结算,并签订《施工升降机结算(停工)确认单》,确认开工使用日期: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共计使用期限7个月,进出场费用包含加节维保17000元,机械使用费每月7000元,共计49000元,费用总计人民币66000元。经结算承租方应付工程机构使用费和进出场费总合计人民币66000元整。该款于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按月2%支付违约金。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武夷建筑公司未予支付,故而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武夷建筑公司与盛建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经结算,确认盛建建筑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共计产生设备租赁费用49000元及进出场费用17000元,合计66000元,双方为此签订确认单,并约定了武夷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期限、违约责任等,该确认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武夷建筑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该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盛建建筑公司诉请武夷建筑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等共计66000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武夷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夷山市武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清市盛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设备租赁款等共计66000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2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武夷山市武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