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夷山市武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周志军、***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7民终1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夷山市武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武夷街道高苏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15726985X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夷山市建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旅游度假区双利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75359-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现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原审第三人:***,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现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夷山市武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夷山市建宏置业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2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于2017年6月28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