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11民初3628号
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兴盛金属材料租赁部,经营场所:内江市东兴区得利发食品公司4幢8-10号。
经营者:汪开全,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一般授权),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特别授权),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冲(特别授权),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辉,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一般授权),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显(一般授权),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泸县太伏向荣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刘世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特别授权),重庆罗瑞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特别授权),重庆罗瑞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兴盛金属材料租赁部(以下简称“兴盛租赁部”)诉被告***、张明辉、第三人四川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兴盛租赁部要求济宇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将济宇公司由第三人确定为被告。原告兴盛租赁部的经营者汪开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被告张明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显、被告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盛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1007728.74元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为基数,从2021年7月5日起按违约金20%、利息4.35%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所欠租金付清为止);2.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本案起诉产生的律师费用6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1007728.74元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为基数从2021年7月5日起按违约金20%、利息4.35%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所欠租金还清为止);3.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4.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明辉于2019年2月24日签订了起租期为三个月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工程建筑所需的钢管等材料,用于被告在内江市市中区寿基桥的和喜御景台工地。双方主要约定了租赁价格为不含税价,及各种材料的具体计价方式、维修费、损失费的计算标准。租金结算方式为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合同到期且被告能按时支付以前租金,被告继续使用所租材料的,视为租赁合同自动延期;被告不按时付清租金等视为其违约。原告因此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按被告所欠租金的20%加诉讼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违约损失,且由被告承担因其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若因其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等租赁材料,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至2021年6月27日止,租赁结算结果为合计总租金1157728.74元(已扣除春节期间报停费20008.17元),实付租金150000元,尚欠租金1007728.74元。双方约定于2021年7月5日前支付所有租金。但被告于约定的付款期未依约向原告支付。
被告***辩称,1.济宇公司是事实上的租赁物使用人,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2、***与原告签订合同受济宇公司的安排,***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3.***与原告签署租赁合同的行为同时符合法律规定的隐名代理,依法应当在济宇公司和原告之间产生约束力;4.张明辉是受济宇公司安排,应当由济宇公司承担责任;5.张明辉与***之间的合同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不能以张明辉与***之间的合同认定将案涉租赁物交付给***对外承租;6、如判决***承担付款责任,请法院判决酌情减免***三个月租赁费;7.张明辉辩称系在场人不属实;8.本案应适用民法典规定;9.***的签字主体为承租方代表,不属于承租方,济宇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对租赁材料应承担付款责任;10.***不是合同相对人;11.租赁合同存在篡改的可能,违约金、利息、律师费均不应支持。
被告张明辉辩称,1、本案的钢管租赁行为发生在2018年至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非民法典;2、原告主张我方和济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为口头推测,其请求不应支持;3、本案是钢管租赁合同纠纷,责任的承担者应是钢管的租赁人和使用人,本案中***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钢管的实际承租者,应独自承担钢管租赁费的支付义务和责任;4.张明辉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钢管的租赁者,也未参与原告与***就钢管后续的租赁对接以及钢管的租金结算,张明辉在钢管合同上签字,仅仅是其起证明的作用,只是因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上也明确写明了被告张明辉是证明人身份,而非承租者身份,因此张明辉不应承担钢管的支付义务;5.张明辉是将案涉项目发包给***的发包者,发包合同中,张明辉已将含钢管租赁等费用的劳务承担费用按约定价格向***支付,故张明辉不应承担任何义务;6.原告认可租赁合同谈判过程中的单价、细节均是和***达成的,张明辉未参与。原告与***在2021年7月结算时,只找了***,说明实际承租人为***,承诺书中也明确签字认可了钢管租赁费由***支付,并认可了张明辉证明人的身份,各方均在签字认可的承诺书应视为各方就付款方式达成了新的合意,各方应遵守承诺书的约定进行支付上述款项;7.原告和被告***在举证质证时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说明,体现在违反禁反言原则;8.本案是钢管租赁合同纠纷,不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9.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利息、违约金,由于存在替换的可能性,没有骑缝章,原告的损失也未举证,违约金设置过高,不应支持;10.计算租赁费应减去受疫情影响的3个月。
被告济宇公司辩称,1.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我方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原告只能向签订租赁合同的被告***、张明辉主张权利,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权利;2.我方不认识***和张明辉,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我方指示***、张明辉签订合同;3.***所述的罗成是我方工作人员不属实,我方不认识罗成。应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金属材料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
2019年2月24日,原告兴盛租赁部与被告***、张明辉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如下:租赁规格:定尺钢管、扣件、钢管接头、火钩、拉钩、工字钢、跳板,承租方计划租赁出租方钢管、扣件,每次提货前承租方提前5-10日以书面形式向出租方提供所需架料数量及规格,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约定数量架料按时按量运走。租赁价格(不含税):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1元/天/套,顶托0.03元/天/套,钢管接头0.01元/天/个,跳板0.6元/天/块。维修费:以退还数量计算,顶托0.3元/套计算,钢管校正费1元/根,扣件0.1元/套,其中螺杆按照0.5元/套赔付,坏扣件按照租赁数量的2%赔付。承租方按租用时的质量、规格、型号、长度归还架料。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每月结算一次,出租方按月结算出结算单,每月5日前领取上月租金结算单,如承租方不来领取结算单视为默认认领并默认同意。承租方按月向出租方付架料总租金的100%。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起租时间为三个月,如承租方按时向出租方付清租金,承租方又继续使用时,如承租方不来办理续租合同,视本合同继续履行,租赁费按原合同执行,直到承租方付清租赁费、赔偿费(按当时市场价格执行)及其他费用,双方手续结清后终止合同……同时承租方应承担租赁费及违约金(至出租方收回租赁物止,违约金为所欠租赁费的20%,并按诉讼之日时的银行贷款利息标准来计算欠费利息),工人拆工费、上下车费、转运费及牵涉到收回架料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出租方处兴盛租赁部盖章,承租方代表处***签名、捺印,联系电话138××******(系***电话号码),承租方代表身份证号码处张明辉签名、捺印。工程名称:和喜御景台。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张明辉系在合同复印件上签名、捺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架管、扣件等机械材料。2021年7月13日,被告***作为承租方与原告就案涉租赁物租金等费用进行了结算,《和喜御景台租金明细(2019年1月——2021年6月27日止)》载明,合计总租金1157728.74元,已支付租金150000元,剩余租金欠1007728.74元,并载明已扣掉2019年1-2月、2020年1-2月、2021年2月的春节报停费20008.17元。被告***在承租方签字处签名并捺印。
2021年3月,被告***向原告兴盛租赁部的经营者汪开全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因我(本人)承包御景台项目(木工组劳务)施工任务,租赁了贵公司钢管及扣件等材料设备,为表诚意,本人郑重承诺,我在张明辉处办理结算后,付尾款时,通知贵公司相关人员一起到张明辉处,当面领租赁款,特此承诺。被告***在承诺人处签名并捺印。2021年3月16日,被告张明辉在承诺书同一页手书,内容为:证明人(签署意见)同意在付承诺人尾款时通知租赁公司相关人员到场,当面支付相关款项,具体金额由承诺人与租赁公司办理结算,尾款由承诺人具体进行分配为准,大概付款日期定于2021年5月31日前,被告张明辉在证明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经营者汪开全等多人在承诺书及证明下方签名并捺印。
2021年10月12日,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载明购买方内江市东兴区兴盛金属材料租赁部,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和喜御景台租金明细》、《内江和喜.御景台项目(木工、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承诺书(含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2.《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3.是否应当扣减疫情期间的租金;4.是否应支付所欠租金、律师费及违约金,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原告,被告***、张明辉分别在承租方代表和承租方代表身份证号码处签名,在“承租方”一栏空白且二人未证明承租方是何人的情况下,二人均应视为承租方。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张明辉并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与原告兴盛租赁部办理了结算,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1007728.74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均系与***联系和结账,***作为承租人之一对原告进行的结算应当对被告***和张明辉均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张明辉应按该结算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被告张明辉辩称其只是作为在场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未注明其是在场人,被告张明辉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商事活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作为承租人签字的法律后果,对此被告张明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张明辉辩称已将案涉项目发包给被告***,且双方约定案涉租赁费用应由被告***支付,但被告张明辉与***之间的合同仅对二人发生法律效力,不应产生对外效力,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张明辉还辩称原告在《承诺书》上签名就认可了张明辉的证明人身份,也对付款方式达成了新的合意,本院认为原告接受承诺书并不能当然的视为其放弃了要求被告张明辉付款的权利,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应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且张明辉的《证明》也未明确表示其本人不再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故对被告张明辉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和被告***称***签署合同的行为系代表济宇公司,系职务行为,原告是与济宇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原告兴盛租赁部与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济宇公司亦不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告***、张明辉。
关于争议焦点2,对《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租金,且在结算后仍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对被告请求扣减受疫情影响期间的三个月租金的问题,2020年第一、二季度,正值新冠肺炎疫情爆发阶段,新冠肺炎疫情系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2020年1月24日,四川省启动新冠肺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级应急响应,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相关规定,在综合考虑新冠疫情的影响、案涉租赁物的使用性质、使用情况、租金标准等因素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在2020年第一、二季度酌情扣减2个月租赁费用147784.89元。
关于争议焦点4,根据原、被告的结算,被告***、张明辉实际还应付租金为1007728.74元,扣减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租金147784.89元,被告***、张明辉还应支付原告租金859943.85元。被告抗辩合同前两页有篡改、替换的可能,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篡改、替换了合同,亦未提交合同推翻原告提交的合同,故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本案应计算违约金和律师费。关于违约金,根据《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8条“承租方不按时付清租金的视承租方违约,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拆回租赁物,同时承租方应承担租赁费及违约金(至出租方收回租赁物止,违约金为所欠租赁费的20%,并按诉讼之日时的银行贷款利息标准来计算欠费利息)”的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期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但原告确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产生损失,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年利率6%。合同约定“承租方按月向出租方支付架料总租金的100%”,《和喜御景台租金明细》确定的租金截止日期为2021年6月27日,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于当月付清,但考虑到双方于2021年7月13日才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故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自2021年7月14日开始计算。关于律师费,原告因本案向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万元,该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张明辉负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兴盛金属材料租赁部与被告***、张明辉于2019年2月24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张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兴盛金属材料租赁部租金859943.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租金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被告***、张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兴盛金属材料租赁部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兴盛金属材料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05元,由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兴盛金属材料租赁部自行承担1057元,由被告***、张明辉承担6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曾令敏
书 记 员 范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