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江市东兴区正辉木材经营部、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11民初3477号
原告:内江市东兴区正辉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东兴区汉安大道碑山临时木材市场。
经营者:杜丽琼,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明辉,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显,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泸县太伏向荣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刘世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重庆罗瑞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内江市东兴区正辉木材经营部与被告***、张明辉,第三人四川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杜丽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被告张明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孟显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江市东兴区正辉木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所欠租金1090409元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至租金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第三人连带支付尚欠租金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8年12月8日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工程建筑所需的钢管等材料,用于第三人在内江市市中区寿基桥的和喜御景台住房建设工地,双方约定租期以一个月起算,之后按实际租用天数相加,至租赁物品全部归还、租金付清时终止。并约定了各种租赁材料的具体计价方式、维修费、损失费的计算标准。租金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支付一次,逾期支付租金则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合同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等租赁材料,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至2021年7月23日,租金结算结果为,免除停工期21天的租金后,应付租金为1310147.04元,截止2020年12月,实付租金219738.04元,尚欠租金1090409.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是案涉项目部分工程木工班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指派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租赁物也被用于第三人的工地,故第三人为租赁合同相对方,应由第三人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2.即便人民法院最终不认可被告的第一点答辩意见,第三人也应当与2被告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若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责任,鉴于租赁期限涉及新冠疫情,对案涉工地施工造成重大影响,请求法院在除原告陈述免除了春节期间14天租金之外酌情调减3个月租赁费;4.违约金应当从双方结算后开始算,不应当从原告诉请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张明辉辩称,1.被告***系案涉工程木工班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并实际使用租赁物,是实际承租人,被告张明辉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非租赁物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2.本案被告在钢管租赁期间2020年初发生疫情,对所有建筑工程均有停工等严重影响,故在本案中,应扣除疫情对工地停工期间钢管租赁费的相应支付金额,我方认为,扣除的时间根据实际情况以不低于3个月为宜;3.我方与被告***一起在钢管租赁合同上签字,仅仅是起到证明的作用,但我方本身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是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在发包合同中,我方已将钢管租赁等劳务承包的费用按约定的价格向***支付,因此在钢管租赁和使用期间,在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期间,我方均不承担任何义务以及责任;4.原告对案涉承诺书的接受和认可表示其认可本案钢管租赁的债务人就是被告***,退一步说承诺书以及结算明细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有矛盾,说明双方达成了新的邀约和承诺,形成了原告对被告***是本案债权人的认可和确认;5.关于本案原告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原告与被告***的结算时间是2021年7月底,本案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我方也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疫情期间的租赁费应当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张明辉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第三人四川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1.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系案涉工程木工班组承包人,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2.被告张明辉不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第三人亦未授权二被告对外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第三人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加工、销售木制品,建筑机具租赁服务。
原告于2018年开始向和喜御景台工地提供钢管及扣件等材料设备租赁。2019年,原告内江市东兴区正辉材料经营部(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张明辉(承租方、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约定如下:工程名称和喜御景台工地,工程地点寿溪桥,租赁物名称、数量、租金单价(不含税):架管0.012元/日/米(280米/吨)、扣件0.01元/日/套(1000套/吨)、顶托0.03元/日/个(200个/吨)、对接头0.012元/日/个(1000个/吨);以上周转材料的质量,数量的验收地在出租方库房,承租方签收租赁发货单后视为质量合格;租赁费付款方式及报停约定:承租方每月支付一次租金;以上单价为不含税单价(若承租需要租赁发票双方另行协商)出租方不提供租赁发票,春节期间扣除7天不计算租金,上下车费不提供发票。租赁物的维修、保养及赔偿约定:租赁期间周转材料的维修与保养,由承租方负责,如造成难以修复的损坏或丢失,由承租方按标准向出租方支付维修及保养费,赔偿金(标准详见合同第2-3页)。出租物品收、发约定:租赁物品的交接地均在甲方库房…承租方指定王祖华、林波、***为承租方租货、还货的经办人。争议的解决方式:承租方不按约定期限付款,按所欠租金每天向出租方支付1‰的滞纳金。租赁期限预计自2018年12月8日起以实际租赁期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一月以上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有效期限自租赁物品全部归还,租金付清完毕该合同终止。合同尾部出租方有原告加盖公章及经营者签名,被告***、张明辉在承租方处签名并捺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架管、扣件、顶托、对接头等机械。2021年7月23日,被告***作为承租方经办人与原告就案涉租赁物租金等费用进行了结算,租金结算明细表载明,自2018年12月9日至2021年7月23日,承租人应付租赁费1306355.33元+丢损费用30810.30元-报停费用27018.59元(2019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16日6758.89元+2021年2月1日至同年2月7日16138.06元+2021年2月10日至同年2月16日4121.64元)-已收租金219738.00元=1090409.00元,出租方处有原告盖章及其经营者杜丽琼的签字,被告***在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名并捺印。
2021年3月,被告***向原告杜丽琼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因我(本人)承包御景台项目(木工组劳务)施工任务,租赁了贵公司、钢管及扣件等材料设备,为表诚意,本人郑重承诺,我在张明辉处办理结算后,付尾款时,通知贵公司相关人员一起到张明辉处,当面领租赁款,特此承诺。被告***在承诺人处签名并捺印。2021年3月16日,被告张明辉在承诺书同一页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证明人同意在付承诺人尾款时通知租赁公司相关人员到场,当面支付相关款项,具体金额由承诺人与租赁公司办理结算,尾款由承诺人具体进行分配为准,大概付款日期定于2021年5月31日前,被告张明辉在证明人处签名并捺印。
上述事实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明细表》、报停单、《内江和喜.御景台项目(木工、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承诺书及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由谁来承担付款责任;2.《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3.是否应当扣减疫情期间的租金;4.是否应支付所欠租金及违约金,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是什么。
关于争议焦点1,对本案应由谁来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张明辉,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张明辉并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与原告办理了结算,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为1090409.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均系与***联系和结账,案涉租赁合同也指定***为承租方租货、还货的经办人,***作为承租方经办人与原告办理结算合情合理,故被告***的结算行为对二被告均产生法律效力,二被告应按该结算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被告张明辉辩称其只是作为在场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租赁合同上也并未注明其是在场人,被告张明辉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商事活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作为承租人签字的法律后果,对此被告张明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张明辉辩称已将案涉项目发包给被告***,且双方约定案涉租赁费用应由被告***支付,但二被告之间的合同仅对二被告发生法律效力,不应及于第三人即本案的原告,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张明辉辩称原告在《承诺书》上签名就认可了张明辉的证明人身份,也对付款方式达成了新的合意,本院认为原告接受承诺书并不能当然的视为其放弃了要求被告张明辉付款的权利,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应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且张明辉的证明亦未明确表示本人不再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故对被告张明辉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和被告***称***、张明辉签署合同的行为系代表第三人,系职务行为,原告是与第三人建立的合同关系的主张,原告内江市东兴区正辉木材经营部与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亦不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告***、张明辉。
关于争议焦点2,对《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原、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二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租金,且在结算后仍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9年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对被告请求扣减受疫情影响期间的三个月租金的问题,2020年第一、二季度,正值新冠肺炎疫情爆发阶段,新冠肺炎疫情系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2020年1月24日,四川省启动新冠肺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级应急响应,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相关规定,在综合考虑新冠疫情的影响、案涉租赁物的使用性质、租金标准等因素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酌情扣减2个月租金费用。故本院结合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租赁材料使用情况酌情扣减2个月租金费用为138326.23元。
关于争议焦点4,对是否应支付所欠租金及违约金,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是什么的问题。案涉租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张明辉亦应按约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根据双方办理的结算,被告***、张明辉实际应付租金为1090409.00元,扣减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租金138326.23元,故被告***、张明辉应支付原告所欠租金为952082.77元。根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六条“承租方不按约定期限付款,按所欠租金每天向出租方支付1‰的滞纳金”的约定,虽合同约定为滞纳金,但其性质实为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期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故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本案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年利率6%。案涉合同约定“承租方每月支付一次租金”,被告本应根据合同约定于当月付清,但考虑到双方于2021年7月23日才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故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自2021年7月23日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内江市东兴区正辉木材经营部与被告***、张明辉2019年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张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江市东兴区正辉木材经营部租金952082.7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租金为基数,自2021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内江市东兴区正辉木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7.00元,由被告***、张明辉承担6660.00元,由原告内江市东兴区正辉木材经营部自行承担6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雅玲
书 记 员  刘诗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