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503民初1642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椿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椿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泸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1日、202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泸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和泰.马赛庄园”项目的工程质量保证金750,000元,并从2023年4月12日开始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工程质量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止;2.判令原告就被告位于泸州市纳溪区××道的“和泰.马赛庄园”项目折价或变卖所得价款在7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发包的“和泰.马赛庄园”项目,原告已完成该项目的施工并移交被告使用至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原、被告双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5.2条质量保证金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工程结算总价的3%即75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中关于缺陷责任期的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的,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甲方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该项目于2021年4月12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至2023年4月11日缺陷责任期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不当占用原告的资金不予退还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从原告工程款中预留的75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且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在法定规定期限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泸州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质量保证金金额为750,000元,双方在2021年8月25日签署《结算付款协议》时已经将两年内工程质量保证金包含在内,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保修期分为两年和五年,五年是防水工程等,且该合同也载明工程质量保证金剩余20%在五年期届满后才无息返还原告。案涉工程验收时间是2021年4月12日,根据五年的外墙防水保修时间,返还时间节点应该在2026年4月13日,故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750,000元,由于未到保修期和返还的时间节点,条件不成就;同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不应当计算利息,且原告也不享有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泸州某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泸州某某公司将位于泸州市纳溪区××道的泸州某某公司“和泰.马赛庄园”项目发包给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18日(以施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计),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3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达到分户验收要求),签约合同价(合同暂定价)为110,000,000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2质量保证金,15.2.1乙方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总工程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15.2.2质量保证金扣留的金额或比例:结算总价的3%;15.2.3质保金的返还:保修金退还按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若质保期内无工程维修发生或双方未发生维修纠纷,则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的15日内甲方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50%,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总额30%,剩余质保金待五年质保期满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总额的20%,质保金不计利息;15.2.4保修期内,乙方应依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完成保修义务,否则,甲方有权扣减乙方相应质量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组织施工;2021年4月12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8月20日,原、被告核对《竣工结算书》,其中备注“二、质保金押750,000元”,原、被告均在该《竣工结算书》上加盖各自公司公章;2021年8月25日,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泸州某某公司及担保人乌兰察布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结算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和泰.马赛庄园项目竣工验收后,经甲、乙双方确认,该工程结算价为:152,442,855.00元,已付工程款为:128,117,309.00元,应支付工程款为:24,325,546元,其中甲乙双方约定扣除质保金750,000元按主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外,还应付工程款23,575,546.00元。”并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原、被告均在该协议尾部加盖各自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泸州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之后,被告泸州某某公司未按该协议支付余款共计16,575,546元。
2022年1月,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泸州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6,575,546元及利息等,本院经审理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2022)川0503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二、由被告(反诉原告)泸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6,575,54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与前述第一项品迭后,尚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泸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3,955,546元及利息……”。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被告泸州某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2022)川05民终1534号民事判决“……三、上诉人泸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5,925,54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因被告泸州某某公司未按判决书内容向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执行,要求被告泸州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5,925,54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主张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在该工程项目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5,925,546元工程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该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2,202,000元给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被告泸州某某公司尚欠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13,723,546元,同时,原、被告将本案工程质量保证金750,000元一并进行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2023年2月5日,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起诉被告泸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2023)川0503民初139号],本院经审理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该案民事判决,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泸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和泰.马赛庄园’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所欠工程款13,723,546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泸州某某公司不服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2023)川05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4年4月11日,原告对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24)川0503财保63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财产保全,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4,27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泸州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竣工结算书》复印件、《结算付款协议》复印件、(2022)川05民终15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3)川05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4)川0503财保63号民事裁定书及交纳诉讼费用票据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HT××××001,原件存纳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档案室]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HT××××001],其中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中“三、缺陷责任期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的,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甲方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HT××××001,原件存纳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档案室]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中“三、缺陷责任期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的,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退还质量保证金按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执行。”不相吻合,同时,结合原告在其他生效案件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与被告提供的该合同签约合同价金额一致。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HT××××001],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和解协议,证明原、被告曾对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8年9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组织施工,2021年4月原、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8月原、被告进行竣工结算并达成《结算付款协议》。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本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竣工结算及达成《结算付款协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到期等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涉及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产生纠纷,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主张的75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支付;二、被告尚欠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三、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具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现对本案评议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75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支付。对此,被告抗辩认为2021年8月25日双方达成《结算付款协议》时已经将两年内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包含在内,故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750,000元就是剩余质量保证金即20%在五年期届满以后才无息返还部分,由于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750,000元未到返还的时间节点,条件不成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书》、《结算付款协议》、(2022)川05民终1534号民事判决书均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为750,000元,尽管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扣留的比例为结算总价的3%,但原、被告在竣工结算和结算付款时均明确约定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750,000元,并没有注明75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就是剩余质量保证金即20%在五年期届满以后才无息返还部分,故认为系原、被告双方对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约定的变更并达成一致;同时,被告在原告起诉其支付工程款的(2022)川0503民初158号和(2022)川05民终1534号案件中并没有对工程质量保证金提出异议和抗辩,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结算时已经将两年内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包含在《结算付款协议》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及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750,000元就是剩余质量保证金即20%在五年期届满以后才无息返还部分,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即2021年4月12日至原、被告达成《结算付款协议》即2021年8月25日也未达约定的两年工程质量保修期付款时间,且被告抗辩认为案涉工程按照约定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为4,600,000余元,五年期工程质量保证金20%为920,000元,也与原、被告协商一致扣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750,000元不相吻合,因此对被告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结算付款协议》约定,扣除质量保证金750,000元按主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T××××001,原件存纳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档案室]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5.2.3质保金的返还:保修金退还按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若质保期内无工程维修发生或双方未发生维修纠纷,则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的15日内甲方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50%,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总额30%,剩余质保金待五年质保期满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总额的20%,质保金不计利息。”的约定;再结合2021年4月12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至原告起诉时两年质量保修期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的规定,对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主张被告泸州某某公司返还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600,000元(750,000元×80%),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150,000元(750000元×20%),由于未到五年工程质量保修期返还时间节点,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尚欠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从2023年4月12日起至全部工程质量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付;被告抗辩主张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不计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的理解,应当理解为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不计算利息。结合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5.2.3质保金的返还:……若质保期内无工程维修发生或双方未发生维修纠纷,则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的15日内甲方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50%,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总额30%,剩余质保金待五年质保期满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总额的20%……。”的约定,至原告起诉时两年质量保修期已届满,按照约定被告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的15个工作日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且原、被告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再结合2021年4月12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即被告应当从2023年5月6日(2023年4月13日开始再计15个工作日即为2023年5月5日)逾期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支持从2023年5月6日起至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之日止以未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对被告主张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具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就其施工完成的被告位于泸州市纳溪区××道的“和泰.马赛庄园”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质量保证金6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抗辩原告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不享有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即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款,且本案工程质量保证金通过以上分析应当在2023年5月5日以前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对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依法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原告的起诉时间在前述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内。因此,对原告主张就其施工完成的被告位于泸州市纳溪区××道的“和泰.马赛庄园”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所欠工程质量保证金6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原告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不享有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主张被告泸州某某公司返还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6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23年5月6日起至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之日止以未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及主张就其施工完成的被告泸州某某公司位于泸州市纳溪区××道的“和泰.马赛庄园”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所欠工程质量保证金6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泸州某某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未到返还时间节点,条件不成就,且不应当计算利息,也不享有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泸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6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23年5月6日起至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之日止以未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被告泸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泸州市纳溪区××道的“和泰.马赛庄园”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所欠工程质量保证金6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泸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泸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案件受理费4,900元及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8,420元,由被告泸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