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2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审被告:四川润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四街199号1栋14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杨清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延俊,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润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2民初4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原欠付**班组劳务款54,146元由润兴公司和吴平支付。事实和理由:1.***在2019年9月19日与**签订劳务合同,但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施工,还私自对接项目部,因被***发现,***遂提出终止合同,结算已完成的工程量,并与润兴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吴平达成协议,**剩余的劳务款110,146元由吴平直接支付,后来吴平只支付了56,000元,剩余54,146元未支付。三方在结算时已经一致确认**的费用应当由润兴公司和吴平支付,***与**的合同已经终止,当前润兴公司还差欠***92,110元,包含**的54,146元在内未付。故**的劳务费应当由润兴公司及吴平支付,且应当结清差欠***的劳务费。2.润兴公司的财务人员在2021年12月14日通过微信告知***,因施工不合格还发生了整改费用9,525元,对于**施工不合格的部分,应该扣减费用。3.本案不应当是**起诉***,而应是***和**一起起诉润兴公司和吴平。
**辩称,***所谓**私自对接项目部不是事实,***拿了钱却不向**等人支付,所以**才去找项目部,项目部才表示直接付款给**。**已经依约完成了相关施工内容,***却未支付相应款项。
润兴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润兴公司向**支付劳务费56,3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6日,润兴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吴平(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主要约定:1.甲方与四川广汇蜀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广汇御园8#地块精装修装饰工程一标段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负责《工程合同》相关施工内容,并对该工程的质量、工期(进度)、安全、成本和文明施工等工作,承担全部责任;2.乙方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办理的工程结算造价扣除上交甲方费用、相关税金(个人收入调节税若发生时,由乙方负责缴纳)后全额包干使用,超支及工程亏损由乙方全部承担。案外人吴平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其中泥瓦工等劳务交由***完成。
2019年9月1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广汇御园8#地块批量精装房装饰工程一标段1号楼泥瓦工班组承包合同》,载明:1.项目名称:广汇御园8#地块一标段批量精装房装饰工程(1号楼泥瓦工部分);2.承包内容:包括广汇御园8#地块一标段1号楼户内精装的有关泥瓦工部分,包括但不限于土建施工、甲供材料及设备安装调试等有关泥瓦工服务。合同签订后,**为案涉工程提供泥瓦工等劳务,期间,案外人谭丽、***都曾向**支付部分劳务费用。2019年12月3日,***、案外人吴平就案涉工程就行了结算,确认***班组借支45,000元,还应支付的款项为58,126元。
一审庭审中,**认可***所述对其的结算款项为110,146元,其中润兴公司已代***支付56,000元,剩余款项54,146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润兴公司承接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吴平,案外人吴平将泥瓦工等劳务交由***施工,***又转包给**进行施工,案外人吴平、***和**均无劳务分包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等相关规定,***和**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
关于**主张的款项应否予以支持。***在答辩状中称,其与**的结算款为110,146元,已约定由润兴公司代付,故***不负支付义务,润兴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已经完成施工,并认可其与**之间尚有欠付的工程款未付,故**主张欠付款项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款项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签订合同,**完成施工内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然润兴公司在完工后有向**代付款项的事实,但不能就此免除***应当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故对***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要求润兴公司支付款项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54,146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润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提交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润兴公司的财务人员在2021年12月14日通过微信告知***,因施工不合格还发生了整改费用9,525元。**质证认为该聊天发生在***与润兴公司的工作人员之间,其不知情。润兴公司质证认为,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清楚,谭丽与吴平均不是润兴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行为也不能代表润兴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的对象不能确定,聊天内容涉及的工程也不明确,不合格整改费用是否指向**施工的部分亦不明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其与吴平签订的班组承包合同,该合同抬头甲方打印为四川润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汇御园8#地块批量精装房装饰工程一标段项目部,落款处甲方项目经理处有吴平签字,并加盖了该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签订了承包合同,虽然案涉合同因**与***均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而无效,但不影响本院认定**的合同相对方是***。当前**与***已经完成结算,则**有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方向***主张相应的折价费用,至于***的合同相对方是吴平还是润兴公司,应当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主张本案应由其与**共同起诉没有依据。在***一审提交的答辩意见和二审上诉状中,***均已确认尚差欠**54,146元,其主张吴平或润兴公司没有向其支付款项,其有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另行主张,但不影响其向**承担支付义务。***主张吴平同意直接向**付款,但该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还主张**的施工发生整改,需要扣减相应的费用,但前已论述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的理由,故***的该主张亦不成立。当前**自认已经收到56,000元,***亦未另行支付款项,故仍应向**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李玲
审判员 龚耘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