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民初9941号
原告:***,女,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玲,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元明,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峪旖,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四川森迪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北东街1号1栋1单元1层7号。
法定代表人:黄禹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金特贝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街道宝塘村成都科学城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玲,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森迪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迪装饰公司)、成都金特贝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特贝教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峪旖、被告森迪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被告金特贝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8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峪旖、被告森迪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被告金特贝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11月2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峪旖、被告森迪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特贝教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森迪装饰公司、金特贝教育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0087元;2.判令***、**、森迪装饰公司、金特贝教育公司支付***迟延履行给付义务期间利息,利息以40087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与***、**于2016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童话宝贝幼儿园(后更名为金特贝幼儿园)装修工程中的小工分包给***施工,后***按约施工完毕,双方于2016年10月24日办理最终结算,结算后尚欠***人工工资40087元,***、**承诺会尽快付清***的人工工资,随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处理,被告均表示拒绝。***认为,**和***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的请求到工地上提供相应的劳务,故**和***应当支付***工程款,且二人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应当按照欠条的金额向***支付人工工资;案涉项目实际是由森迪装饰公司承包的,***所做工作是为森迪装饰公司提供劳务,森迪装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金特贝教育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证据显示已支付了20000元尾款,经询问**,其表示已支付20000元,故***的诉请金额与事实不符;2.欠条没有载明付款时间,***诉请的利息没有依据;3.案涉工程系森迪装饰公司交给***和**共同实施,***、**与森迪装饰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从合同中显示,***与**要以森迪装饰公司的名义开展相关工作,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系以森迪装饰公司项目经理、***以技术负责人的身份实施工作,出具的欠条以及施工过程中的其他行为,其法律责任应当由森迪装饰公司承担。4.即使认定***与森迪装饰公司系违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由于***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工程款应当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森迪装饰公司承担;且森迪装饰公司作为违法分包或者转包者,因其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5.金特贝教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和业主,因其未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未到庭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但到院接受询问时表示,其与森迪装饰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发包合同》,其系与***共同承建该工程;欠条上的“支付:20000.00元尾款”系其书写,应该是已经支付了。
被告森迪装饰公司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应是其雇佣的工人;2.***主张的工程款没有明确的依据证明系如何构成的,产生的工天太多与事实不符,即使是真实的,***亦支付了2万元,***主张的金额应扣除2万元;3.欠条没有载明支付时间,故***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4.森迪装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合同价款95万元,森迪装饰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已达到99万余元,扣除质保金及罚款外仅有3万余元未支付;5.《施工合同》中项目负责人虽为**,实际上森迪装饰公司与**系分包关系,**与***均不是森迪装饰公司员工,不受森迪装饰公司管理,不符合内部承包的法律要件,森迪装饰公司亦未与***签订任何协议。综上,森迪装饰公司不应当支付***工程款。
被告金特贝教育公司辩称,《施工合同》是金特贝教育公司与森迪装饰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款均是支付给森迪装饰公司,现双方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金特贝教育公司没有任何森迪装饰公司支付民工工资的依据,故不应当由金特贝教育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金特贝教育公司(发包方)与森迪装饰公司(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森迪装饰公司承建位于成都市南湖路378号童话宝贝幼儿园室内装修工程,森迪装饰公司包工部分包料,部分主材由金特贝教育公司提供,工程总包干价1250000元;森迪装饰公司指派**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工程总施工期暂为75天,自2016年5月18日开工至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2日竣工验收;该工程实行不先支付一切费用,待工程完工后付总额的百分之七十,装修完工后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付百分之二十五,剩余百分之五工程款在保修期一年后付清。
2016年,森迪装饰公司与**签订《装饰工程发包合同》一份,约定森迪装饰公司将自己承接的位于华阳佳兆业君汇上品童话宝贝幼儿园室内面积2700平方米的室内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给**承做,工期100天,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承包的合同金额为95万元(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发生结算)。双方还约定:**必须按报单价中及森迪装饰公司《质量验评标准》中规定的材料标准采购材料并对材料质量负责,由森迪装饰公司负责对该工程指派项目经理或工长,并有权随时对**的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有权对**发出工期、质量整改单,并限定整改日期及整改标准;**聘请的所有人员须以森迪装饰公司工人身份出现,且不能谈及工程承包、转包、报价、设计好坏等原则性问题,否则将给予处罚;**应为其聘请的员工购买保险,在挂靠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生产事故(如工伤等)所造成的损失均由**自行承担,与森迪装饰公司无关。**承接案涉工程后,与***共同进行施工。
2016年5月,***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带领几名人员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主要处理搬沙、搬水泥等杂工事宜。后**、***与***于2016年10月24日进行结算,形成名为“总计”的单据一份,其上载明潘大姐工人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总计工天(含加班)581.5天,工资72687.5元,预支32600元,下欠40087元。三人在该单据上签名确认。后因***向**追索欠款,**承诺支付2万元,***将该“总计”单据的复印件交由**签字,**在该“总计”单据的复印件上写下“支付:20000.00元尾款”,后***未收到该2万元尾款及其余款项。
2016年6月18日,金特贝教育公司与森迪装饰公司再次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对案涉工程增加项目进行约定,增加项目工程总价包干193400元,工期暂为30日,自2016年6月18日开工至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2日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方式与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致。双方通过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确认双方增加项目,通过工程减量确认表确认工程减量项目。
森迪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明细由**、***签字确认,工程款支付方式既有向**、***直接支付的部分,亦有代为支付材料商及工人劳务费的部分。2016年12月9日,***向森迪装饰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森迪装饰公司支付的童话宝贝幼儿园工程款5000元。2017年1月24日,**向森迪装饰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森迪装饰公司支付的金特贝童话宝贝幼儿园装修装饰款877100元。2017年8月19日,森迪装饰公司与**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原合同金额为950000元、变更增加值174000元、工程质量罚款38000元、森迪装饰公司已付款877100元、质保款56200元、森迪装饰公司应付款152700元。2017年9月12日,**向森迪装饰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森迪装饰公司支付的装修装饰费120000元。同日,**向森迪装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承包的案涉工程现已结算完毕,森迪装饰公司已按照合同付清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并将本次所结工程款用于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
***、***为主张森迪装饰公司与***存在的合同关系,均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森迪装饰公司与***签订的《装饰工程发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森迪装饰公司将自己承接的位于南湖大道368号佳兆业小区童话宝贝幼儿园装饰工程交给***承做,工期75天,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合同金额为1253000元(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发生结算)。经本院(2017)川0116民初9945号案件中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就上述《装饰工程发包合同》加盖的“四川森迪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与森迪装饰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合同专用章进行同一性司法鉴定,经鉴定结论为不是同一枚印章;就该《装饰工程发包合同》中“黄禹铭”的签名与其本人签名进行同一性司法鉴定,经鉴定结论为不具有同一性。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总计”单据、《施工合同》、《装饰工程发包合同》、***提交的《装饰工程发包合同》、森迪装饰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装饰工程发包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单、付款明细、收条、承诺书、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金特贝教育公司提交的二份《施工合同》、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求实鉴[2018]文鉴19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川求实鉴[2018]文鉴19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证据材料,因欠缺证据的有效要件或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且不能充分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金特贝教育公司与森迪装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森迪装饰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后,与**签订《装饰工程发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因**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森迪装饰公司与**订立的《装饰工程发包合同》无效。
***、***提交的森迪装饰公司与***签订的《装饰工程发包合同》,因其上加盖的“四川森迪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经鉴定与森迪装饰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其上落款处“黄禹铭”的签名与其本人签名亦不一致,且该《装饰工程发包合同》的合同价款为1253000元,超出森迪装饰公司与金特贝教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1250000元,与常理不符,亦没有其他证据表明森迪装饰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合同专用章的情形,故本院对森迪装饰公司与***签订的《装饰工程发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综上,森迪装饰公司与**签订的《装饰工程发包合同》合同无效,本院对森迪装饰公司与***签订的《装饰工程发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实际承接了案涉工程并进行施工,**和***彼此认可双方系共同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森迪装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明细由**或***签字确认,**与***也曾向森迪装饰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条、承诺书等,可以认定二人系共同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
***应***的要求,组织几名人员到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其与**、***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及***均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故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与***进行结算后,确认欠到人工工资40087元,***、森迪装饰公司主张***诉请的欠款金额不属实,且应当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本院认为,**、***及***已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的凭据,***、森迪装饰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结算金额不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在该“总计”单据的复印件上写下“支付:20000.00元尾款”,但该内容并未表明系已支付2万元尾款,且***否认已收到2万元尾款,是否实际支付应当由**、***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二人并未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欠付***工程款40087元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已实际进行施工,且**已与森迪装饰公司完成竣工结算,**、***应当支付***工程款。***主张森迪装饰公司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并未与森迪装饰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其主张森迪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与森迪装饰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二人出具欠条以及施工过程中的其他行为,其法律责任应当由森迪装饰公司承担,即使认定森迪装饰公司系违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由于***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工程款应当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森迪装饰公司承担,且森迪装饰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森迪装饰公司系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与***不是森迪装饰公司员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存在用工主体资格的问题;森迪装饰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可另案处理,如因森迪装饰公司未支付完毕工程款而承担本案的工程款支付责任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森迪装饰公司主张***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原告应当是其雇佣的工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工人与***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森迪装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按照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与**、***已进行结算,但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可以随时要求**、***支付工程款。***于2017年10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但**、***仍未支付工程款,故***请求**和***支付工程款40087元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乎***主张金特贝教育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主张金特贝教育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与金特贝教育公司未形成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不予支持。金特贝教育公司主张其系与森迪装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故不应当支付案涉工程款的答辩理由成立。
***主张**、***、森迪装饰公司及金特贝教育公司以40087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可以随时主张**、***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于2017年10月16日起诉来院,系通过诉讼方式向**、***主张债权,**、***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主张**、***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该利息计算基数及利率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为***起诉的次日即2017年10月16日为宜,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部分支持。森迪装饰公司及金特贝教育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故二者亦不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主张森迪装饰公司、金特贝教育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87元;并自2017年10月16日起,以400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若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林佳莹
书 记 员 干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