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泰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泰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23民初197号
原告:尹宁,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贤兵,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泰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营街12号2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0335419C。
法定代表人:蒋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华,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宁诉被告四川泰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和2020年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贤兵、被告四川泰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0486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6048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庭审中将该项费用变更为148347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7日,原告尹宁与被告四川泰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防火门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安装位于四川省大英县御龙国际项目防火门工程,包括木质防火门、钢质防火门、特级钢质气雾式防火卷帘门。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积极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安装了木质防火门536.6平方米、钢质防火门29档、防火卷帘门133.5934平方米,双方至今未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原告应收工程款为210486元。但至今为止,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000元,尚有工程款160486元仍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川泰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数量不确定,其有部分工程量未完成,且该工程未经验收,应当扣除5%的保证金,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分歧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分歧的证据即原告申请鉴定,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川华信[2020]鉴1-001号《遂宁市大英县御龙国际项目防火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是经原告申请,由大英县人民法院技术室按照相关鉴定规程依法随机摇号选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按照相关鉴定规程,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的鉴定,其鉴定合法有效。被告否认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但其并没有提成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因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原告工程量的合法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原告尹宁与被告四川泰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防火门制作安装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安装位于四川省大英县御龙国际项目防火门工程,包括木质防火门、钢质防火门、特级钢质气雾式防火卷帘门。约定单价为:木质防火门270元/㎡,钢质防护门300元/㎡,特级钢质气雾式防火卷帘门251元/㎡,卷帘门包厢面积按照三方展开长度计算,约定的付款方式:“乙方(指原告)在材料进场后甲方(指被告)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30%,全部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实际完成工程款的70%,工程安装完毕后2个月由甲方组织消防竣工验收,如因甲方其他原因导致不能验收,甲方则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款的95%,如因乙方原因导致不能验收,乙方则必须无条件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在进行付款,余下5%作为工程保修金。”“余款5%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资金和材料进场施工,于2017年5月完成了防火门的安装。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给付工程款30000元,2017年5月17日给付20000元。后被告再未给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引发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所完成工程量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木质防火门、钢质防火门、特级钢质气雾式防火卷帘门的数量及面积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6月8日,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川华信[2020]鉴1-001号《遂宁市大英县御龙国际项目防火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遂宁市大英县御龙国际项目防火门工程特级钢质气雾式防火卷帘门5樘,面积为121.25㎡;2.遂宁市大英县御龙国际项目防火门工程钢质防火门27樘,面积为77.35㎡;3.遂宁市大英县御龙国际项目防火门工程木质防火门230樘,面积为535.96㎡。
本院认为,原告尹宁作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与被告签订的《防火门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和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范,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第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如何认定;第三,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提出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的时机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防火门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第6.2条约定:“乙方在材料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30%,全部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实际完成工程款的70%,工程安装完毕后2个月由甲方组织消防竣工验收,如因甲方其他原因导致不能验收,甲方则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款的95%,如因乙方原因导致不能验收,乙方则必须无条件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在进行付款,余下5%作为工程保修金。”第6.3条约定:“余款5%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原告在2017年5月已经完成了制作安装,被告应当在2017年7月组织消防竣工验收。目前被告称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组织消防验收,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消防验收应当由业主验收,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根据该合同约定,未验收系被告的责任。该楼盘安装的防火门,被告已经接收且已经投入使用,对于未验收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组织验收,应当视为原告的该项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在2017年7月支付工程款至总量的95%。5%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一年。据此可以认定,保修期应在2018年7月到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应为2018年8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原告领取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鉴定机构鉴定为:特级钢质气雾式防火卷帘门5樘,面积为121.25㎡;钢质防火门27樘,面积为77.35㎡;木质防火门230樘,面积为535.96㎡,因该鉴定从机构的选择、机构的资质和鉴定程序、方法均符合国家法律规范,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应当是:特级钢质气雾式防火卷帘门121.25㎡,单价251元/㎡,价款为30433.75元;钢质防火门77.35㎡,单价300元/㎡,价款为23205元;木质防火门535.96㎡,单价270元/㎡,价款为144709.2元,总价款为198347.95元。被告已经支付50000元,实际下欠148347.9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48347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14834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主张原告所做的工程有一部分没有完成,是由政府机构为了维护社会稳定,聘请其他机构完成的,但其并没有提供政府部门完成原告所做工程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有哪些工程没有完成。属于被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有部分工程量不是自己完成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应当由被告给付迟延付款利息,其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利率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争议焦点一阐明的意见,被告应当在2017年7月支付工程款至总量的95%即188429.65元,被告已经支付50000元,被告实际下欠的该部分工程款为138429.65元。由于原告未提供2017年7月的具体时间,因此该部分款项的利息宜从2017年8月1日开始计算。5%的保修金为9917.35元,保修期一年,应当为2018年8月,之后的一个月应为2018年9月开始付款。由于原告没有证明完工的具体时间,因此,该笔款项计息宜从2018年10月1日开始计算。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泰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尹宁给付下欠工程款148347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1.以138429.65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9917.35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尹宁承担529.2元,被告四川泰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470.8元;
三、驳回原告尹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1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430元,由被告四川泰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东升
人民陪审员  杨文红
人民陪审员  代文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春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