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21民初906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5年11月17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16日,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劲松,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泰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河东新区五彩缤纷路146号(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071448830B。
负责人:张英。
被告:四川泰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营街12号2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0335419C。
法定代表人:蒋飞,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华,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诉被告四川泰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四川泰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劲松、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被告四川泰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飞、四川泰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负责人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利润款160万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第一被告与两原告商议,决定共同出资承揽四川省蓬溪县紫御中央(一期)项目安装工程,两原告分四次转207万出资款,2016年6月24日,第一被告提出该工程两原告出资197万元在当年底退还,该工程以400万元计算工程利润,第一被告占60%、两原告占40%,支付时间待第一被告与业主方决算完成后支付。2016年6月25日,第一被告最后确认两原告的出资款为200万元,并出具收条,工程决算于2019年底完成。之后,第一被告陆续将原告本金退还,但未支付利润,经催要,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告与被告一合伙承包经营蓬溪县紫御中央一期项目的安装工程属实,其出资款只有197万元,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合伙事务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诉讼主张的支付工程利润款的条件均不成就,至今案涉合伙事务项目未能与业主进行结算,合伙事务原被告也没有进行结算,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四川泰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公司系四川泰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开办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与原告共同出资承揽四川省蓬溪县紫御中央(一期)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原告***因此分别向张洪、蒋飞共四次转款,金额合计207万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四川泰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由于工作原因,不能按照原合作协议对合作工程履行管理义务,该工程由甲方独自进行施工管理;乙方出资现金1970000元,在工程完工时退还本金,完工时间为2016年12月底;在与业主办完决算后支付乙方利润,本项目以400万元计算工程总利润,甲方占利润的60%,乙方占利润的40%,甲方与业主方决算完成后支付乙方利润,暂定为年底;如原合作协议与本补充协议有冲突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后被告四川泰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公司将两原告的出资款全部退还。被告至今未与业主方完成工程决算。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所主张的合伙工程利润款金额的确定;二是原告所主张的利润款是否已达支付条件。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的利润在400万元以上,但双方按400万元进行分配。被告主张有利润才分配,合伙事务未与业主方结算,合伙人之间也没有结算,不知道合伙事务的盈亏。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看,“该工程由甲方独自进行施工管理”、“在与业主办完决算后支付乙方利润,本项目以400万计算工程总利润”,表明原告未参加工程的具体管理,双方在2016年6月24日确认了工程总利润为400万元,该金额具体确定,仅约定了与业主办完决算后支付乙方利润,未约定与业主方决算后再计算工程利润。尽管从协议“完工时间为2016年12月底”的表述看,签订《补充协议》时工程尚未完工,但被告作为工程实际管理者,相较原告而言,对相关情况更为熟悉了解,不属于不知情的情形下的一个估算,也无证据显示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协议确定工程利润金额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也没有做出“暂估利润多少以最终结算为准”之类的表述,原告虽未直接参与工程管理,但其至今对《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润金额予以认可,因此,案涉工程的利润并不需要等待与业主方进行决算后原、被告双方再进行合伙事务结算来加以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利润总额400万元应予确定。
第二个争议焦点。该争议焦点的第一方面争议是利润支付的时间应当是何时。原告认为利润支付时间应为2016年年底,被告认为支付时间应为与业主办完决算之后。回到协议的约定,协议第三条作如下表述,“在与业主办完决算后支付乙方利润,……,甲方与业主方决算完成后支付乙方利润,暂定为年底”,协议中两处表述了与业主方决算后支付乙方利润,而年底只是一个暂定的时间,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时间,其之所以暂定为年底,结合第二条的表述,“完工时间为2016年12月底”,与工程在年底完工有关。因此,根据协议的约定,利润支付的时间点应为与业主方决算完成后。第二方面的争议是工程是否已经结算。原告认为被告已与业主结算,具备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原告为此提供了一份2019年12月4日的结算表复印件。被告质证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该结算表,只是听业主说起过,计算金额及方式业主还没有确定,至今未与被告结算。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无法进行比对,从该份证据内容看,其针对的是紫御中央1-4﹟消防、水电安装工程所做的一份结算表,列明了上报金额,核减金额,审核金额,但只有蓬溪蓬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盖章,无被告签字确认,表明该结算表不是双方认可的结算结果,为业主方单方的审核意见。因此,实际尚未完成与业主方的最终决算。
综上,双方约定的利润支付条件是完成与业主方的最终决算,目前尚未完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润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卫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殷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