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牛民初字第254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曦,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伟,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玮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程科。
委托代理人马泰,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玮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旭东进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扬的委托代理人王曦、吴伟,被告法定代表人罗程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到2013年**受聘于玮玛公司处担任安全员。在此期间,**为玮玛公司公司办理员工社保事宜,截止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共计为玮玛公司垫付社保缴纳款66610.03元,玮玛公司至今未偿付该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玮玛公司偿付**为其垫付的社保缴纳费共计66610.03元。
被告玮玛公司辩称,玮玛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程科出于同学之谊同意**在玮玛公司工作,罗程科每次都将公司员工缴纳社保的钱以现金方式交由**到社保部门缴纳,并交回缴纳凭据。而**为了自己的信用卡累计积分,并不用现金直接缴纳,而是私自用自己的信用卡刷卡缴纳公司员工的社保。故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且**最后一次到社保部门代缴社保费用的时间是2011年8月,故**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曾用名为李洋。2010年年底到2011年12月,**在四川玮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用其中信银行信用卡和卡号为6*****************4的银行卡向成都市金牛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付玮玛公司(单位编码为271044)的社保缴纳款共计45369.42元,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2010年12月3日支付6012.1元;2011年1月12日支付5354.01元;2011年2月22日支付5354.01元;2011年4月7日支付10708.02元;2011年6月16日支付5562.54元;2011年8月4日支付11697.12元;2011年8月22日支付681.62元。**于2011年12月7日与玮玛公司进行了工作交接,并将其保管的资料包括社保票据交接给玮玛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银行卡账务明细、交接清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玮玛公司形成借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及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无法证明其与玮玛之间形成了借款的合意即无法证明双方成立了借款关系,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判决结案,减半收取73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旭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