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玮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玮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8080号
原告:四川玮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1-1-4-3。
法定代表人:罗程科,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子燕,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政,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06541号关于第3105142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5月17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7月4日。
开庭时间:2019年7月1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1051425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25、42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0452139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7978910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562248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27472379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13802929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第10452376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能够和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8年5月21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第9、25、42类、待删类似群0901;2501;2512;4209;4216;4220):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上衣;成品衣;外套;皮带(服饰用);腰带;工作服;仆侍人员、行会会员等穿的制服;套服;运动服;羽绒服装;主页和网站设计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意法半导体公司。
2.申请日期:2012年1月31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27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16;0918-0919;0921-0924):自动取款机;传真机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意法半导体公司。
2.申请日期:2010年1月8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9月27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2;0910-0911;0913;0915-0919;0921;0923-0924):观测仪器;车辆测速器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意法半导体公司。
2.申请日期:2000年1月13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4月27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9;0913):半导体器件;半导体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石狮市三联服饰织造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7年11月14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20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7-2512):服装;皮带(服饰用);鞋;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帽;袜;领带。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青岛思途共享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3年12月25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27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4;4216;4218;4220):材料测试;服装设计等。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意法半导体公司。
2.申请日期:2012年1月31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13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4;4220):半导体和集成电路设计领域的技术咨询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第9类、第42类上构成商品或服务类似的结论以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并提交了诉标商标设计理念信息打印件、诉标宣传服务照片打印件、原告注册的商标信息打印件等证据,以支持其诉求请求。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四为申请在先的商标,其他引证商标为合法有效存续的状态,均可作为本案有效引证商标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与各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在构成元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对于原告提出的主张,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工作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同属于2501类似群组,且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玮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四川玮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四川玮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智辉
人民陪审员  舒庆艳
人民陪审员  耿小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叶简
书 记 员  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