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玮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玮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牛民初字第1808号
原告四川玮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程科。
委托代理人马泰,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李洋)。
委托代理人袁渝寒,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伟,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程科。
原告四川玮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玛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罗程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5月8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玮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程科和委托代理人马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渝寒、吴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玮玛公司诉称,玮玛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程科与**曾系初中同学。2011年5月**告知罗程科需要装修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银河北街188号的华宇锦城名都*区*号房,**与玮玛公司并未签订任何书面装修协议;2012年12月装修完毕止,玮玛公司共计垫付诉争房屋装修款73127.73元。后罗程科多次要求**还款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玮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支付诉争房屋装修工程款73127.73元;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玮玛公司为其装修房屋确系事实,但是,**与玮玛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程科彼时系恋爱关系,罗程科让玮玛公司为其装修房屋系免费装修,故装修诉争房屋时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罗程科亦未要求**支付任何装修款项。综上,请求驳回玮玛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罗程科辩称,罗程科与**曾系同学关系,后**告知罗程科需要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罗程科以玮玛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让其名下的玮玛公司为诉争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前,**与罗程科以及玮玛公司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仅以口头形式对装修的金额、单价以及违约的方式予以约定。现诉争房屋已经装修完毕。请求法院支持玮玛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玮玛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程科与**曾系初中同学,后**装修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银河北街188号的华宇锦城名都*区*号房,罗程科告知**,由其名下的玮玛公司为**装修,装修该诉争房屋时玮玛公司与**并未签订任何装修书面合同,亦未就装修诉争房屋的价款、单价等作出明确约定,在装修诉争房屋过程中以及该诉争房屋装修完毕止,玮玛公司亦未要求**支付诉争房屋相关的装修价款。
另查明,诉争房屋装修过程中,对于装修材料的购买、装修诉争房屋内部方案以及对于诉争房屋的设计,**本人均未参与。
再查明,**已于2014年2月初重新装修诉争房屋,之前玮玛公司为其所做的装修已经被全部拆除,之前的装修费用无法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装修申请表》、华宇锦城名都*区*号房屋的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电费使用情况,证人**(身份证号码5****************6),证人董某某、证人方某某、证人吴某某、证人张某某、证人陶某、证人范某某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罗程科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玮玛公司装修**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银河北街188号的华宇锦城名都*区*号房的事实清楚,双方亦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装修行为究竟是罗程科代表玮玛公司与**达成口头房屋装修协议后所为,还是罗程科个人自愿安排玮玛公司为**进行房屋免费装修。从审理查明事实看,在装修诉争房屋前,玮玛公司与**不仅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亦未口头就装修该诉争房屋的方案、材料、价款、工期、装修方式等主要内容进行约定;在装修诉争房屋过程中,**本人既未未支付过装修款项,也未有购买装修材料或对诉争房屋设计装修提出建议意见等参与行为,整个装修过程均为罗程科全权负责处理;装修诉争房屋完毕后,玮玛公司未向**要求其支付装修费用,**也未进行过房屋装修质量验收,而玮玛公司才也是在装修完毕逾一年后,才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诉争房屋的装修费用。上述装修行为的做法,作为专业从事房屋装修工程的玮玛公司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罗程科如果是在履行一个有对价的口头装修合同,显然不可能,也不合常理,而且也与通常的家庭装修的交易习惯不符。虽然罗程科称玮玛公司在装修诉争房屋时,与**有口头约定诉争房屋装修价格及支付装修价款的方案,但玮玛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对罗程科上述事实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所提出罗程科个人安排玮玛公司为其免费装修房屋的抗辩意见,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因为**已经对诉争房屋之前的装修予以全部拆除,导致无法对其内部装修的工程造价予以鉴定。综上所述,玮玛公司要求**支付房屋装修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玮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4元,由四川玮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栾森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