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高新执字第2250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盈创德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245号1层217号。
法定代表人唐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中森信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1栋3单元17层1701、1702、1703、1704、1705、1706、1708、1709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6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执行人张蕴慧,女,汉族,1989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执行人杨轩,男,汉族,1980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做出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四川盈创德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四川中森信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蕴慧、杨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执行标的额为648180元及利息,执行费8882元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中森信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号汽车一辆进行了查封,但上述车辆无法查找其下落,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轩所有的位于绵阳市科创园区园艺街36号长兴太阳城一期12栋1单元1楼1号的房屋和被执行人张蕴慧所有的位于绵阳市科创园区园艺街21号东辰阳光清华B区4栋3单元2楼2号房屋进行了查封,但上述两套房屋本院均系轮候查封,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除此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高新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陈朗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