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盈创德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盈创德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中森信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新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四川盈创德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唐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彩明,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中森信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爱燕。
被告吴爱燕,女,汉族,1966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张蕴慧,女,汉族,1989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杨轩,男,汉族,1980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四川盈创德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创德高)诉被告四川中森信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森信腾)、吴爱燕、被张蕴慧、杨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穷尽方式无法送达被告中森信腾,且被告吴爱燕、张蕴慧、杨轩下落不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启忠、人民陪审员郭晓玲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7日,原告盈创德高的委托代理人彭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森信腾、吴爱燕、张蕴慧、杨轩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创德高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环球中心E区1501号500平方米房屋的装修工程。合同还对工程价款、施工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予以了约定。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7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并签订了工程结算,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工程款63.8万元没有支付,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森信腾:1.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8000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延迟付款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称被告中森信腾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南郊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被擅自销户,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森信腾的股东被告吴爱燕、张蕴慧、杨轩对前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森信腾、吴爱燕、张蕴慧、杨轩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中森信腾的工商信息及股东信息;
2.原告与被告中森信腾签订的《施工合同》;
3.原告与被告中森信腾均盖章的《工程付款申请书》;
以上证据,原告均提供原件当庭核对,核对后原件退还原告,本院收取复印件存档,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均予采信。
另依照原告申请,法庭调取本院(2014)高新民保字第1021号案件《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银行回执。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吴爱燕、张蕴慧、杨轩作为股东成立被告中森信腾。2014年1月4日,被告中森信腾注销了公司银行账户。
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森信腾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中森信腾位于环球中心E区1501号房屋进行装修施工。
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森信腾形成《工程付款申请单》,主要内容确认被告中森信腾应在2014年10月23日前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638000元。
以上事实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中森信腾欠付其工程款之情况,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中森信腾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情况,被告中森信腾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对要求被告中森信腾支付工程款6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查双方合同约定有逾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按照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的内容,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未付款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主张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森信腾的股东被告吴爱燕、张蕴慧、杨轩应当对被告中森信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中森信腾的法人账户被注销,这虽然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中森信腾交往之前,但因为可以形成表面证据证明股东财产可能与公司财产存在的混同,在此表面证据基础上,原告也无法知悉被告之间的实际情况,被告吴爱燕、张蕴慧、杨轩要免责,至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法人的新账户或者证明公司法人与公司股东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因被告吴爱燕、张蕴慧、杨轩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爱燕、张蕴慧、杨轩对被告中森信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中森信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吴爱燕、张蕴慧、杨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四川盈创德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10月24日起,以63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收取10180元、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四川中森信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吴爱燕、张蕴慧、杨轩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以原告缴费票据确定,四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寓先
人民陪审员  徐启忠
人民陪审员  郭晓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