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宇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宇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蜀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23民初1798号
原告:四川宇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5063114T,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荆路8号9栋2层17号。
法定代表人:杨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巍,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锋,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蜀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054140949W,住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凤凰村十组。
法定代表人:费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静,女,生于1986年2月21日,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宇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蜀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宇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巍、刘锋,被告四川蜀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宇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26日为81,000元);4、判令原告对犍为县沉犀秋月旅游度假酒店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3条,资金利息的月利率2%变更为月利率1.5%。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犍为县沉犀秋月旅游度假酒店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109.18万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全包,工期90日历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材料、设备进场施工,完成了消防安装工程量的大部分,后因被告资金链断裂导致犍为县沉犀秋月旅游度假酒店工程无限期全面停工至今,乙方亦被迫停止施工,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就工程款结算事宜达成了《消防工程款结算协议》,协议第二条工程款结算约定: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已完成消防安装工程量的70%左右;2甲方向乙方支付消防安装工程款20万元(并退付了10万元保证金);3、甲方还应当向乙方支付消防安装工程款45万元,此款是甲方按完成工程量承认的价款,乙方同意甲方于2018年12月25日前向乙方付清该款项;4、若甲方未按照前述约定向乙方付清该工程款,则甲方应当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金全部付清为止。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并未付款。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蜀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经过核对后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至于优先受偿如果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我方没有意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我们同意解除。对利息也没有异议,合同上有约定载明了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支付利息就好,只承认45万的优先受偿,利息和违约金这些我们不承认优先受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四川宇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蜀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所有的犍为县沉犀秋月旅游度假酒店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包范围为犍为县沉犀秋月旅游度假酒店含别墅、游泳池(馆)的消防工程及其室外消防附属设施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全包,合同工期90个日历日,工程造价1,091,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材料、设备进场施工,完成了消防安装工程量的大部分,后因被告资金链断裂导致犍为县沉犀秋月旅游度假酒店工程无限期全面停工至今,乙方亦停止施工。
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结算事宜协商达成了《消防工程款结算协议》,协议第二条工程款结算约定:“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已完成消防安装工程总价款为70%左右;2甲方已向乙方支付消防安装工程款20万元(并退付了10万元保证金);3、甲方还应当向乙方支付消防安装工程款45万元,此款是甲方按完成工程量承认的价款,乙方同意甲方于2018年12月25日前向乙方付清该款项;4、若甲方未按照前述约定向乙方付清该工程款的,则甲方应当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金全部付清为止。”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此款,庭审中被告要求降低约定利率,原告同意将月利率降至1.5%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现场施工照片、《消防工程款结算协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宇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蜀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消防工程款结算协议》,四川宇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承建此工程是在法律允许的经营范围内,合同内容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此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四川宇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犍为县沉犀秋月旅游度假酒店消防工程,结算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消防安装工程款450,000元,双方对此工程款无异议,被告尚欠原告450,0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的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在《消防工程款结算协议》中认可工程款未按约支付,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金全部付清为止,原告庭审中变更月利率2%为月利率1.5%,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本院确订原、被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于庭审当日即2019年11月12日予以解除。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犍为县沉犀秋月旅游度假酒店消防工程未按约定完工,原、被双方对此都无异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先要求对犍为县沉犀秋月旅游度假酒店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450,000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项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付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对犍为县沉犀秋月旅游度假酒店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450,000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四川宇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蜀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于2019年11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蜀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宇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0元;
三、被告四川蜀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宇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四、原告四川宇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犍为县沉犀秋月旅游度假酒店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二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蜀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傅俊橘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