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4民终1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2年10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宇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荆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曾登友,男,生于1971年4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原审第三人:**,男,生于1985年6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宇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曾登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3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蹇 峰
审判员 毕旭齐
审判员 唐 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文雅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