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0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建路92号1-2幢1层5号。
法定代表人:郭豫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平,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成都蓝优速卡丁车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白衣上街177号2栋三楼1号。
法定代表人:朱旭东,职务不详。
原审第三人:成都吉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白衣上街177号5栋1单元2层202号。
法定代表人:邬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丹,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昕眉,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霞,女,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审第三人:吴建英,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审第三人:杨涛,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原审第三人:刘世蓉,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审第三人:郑雄光,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审第三人:王**勇,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原审第三人:张召全,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审第三人:刘燕,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原审第三人:刘朝慧,女,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审第三人:张家荣,男,199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丽,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汶璃,女,199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丽,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袁婷婷,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蓝优速卡丁车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优速公司)、成都吉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益公司)、黄霞、吴建英、杨涛、刘世蓉、郑雄光、王**勇、张召全、刘燕、刘朝慧、张家荣、李汶璃、袁婷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诉讼代理人苏德平,原审第三人李汶璃及张家荣诉讼代理人廖华丽,原审第三人吉益公司诉讼代理人宋昕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蓝优速公司、黄霞、吴建英、杨涛、刘世蓉、郑雄光、王**勇、张召全、刘燕、刘朝慧、袁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得追加***为(2019)川0116执451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举出了大量的证据来证明蓝优速公司的资产远大于债务,被执行人有充足的财产可供执行,并不具备破产原因,而且还有正常收入。(2)***的出资期限为2037年10月30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公司要求追加为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依据。(3)***缴纳了出资,该资金也实际用于公司的经营,就应当认定为股东已完成出资义务。
**公司辩称,(1)蓝优速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在双流法院终本裁定中已明确。(2)***将款项打入蓝优速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旭东的私人账户不代表已经足额出资。
张家荣、李汶璃述称,同意***的意见。
吉益公司述称,本案与吉益公司无关。
蓝优速公司、黄霞、吴建英、杨涛、刘世蓉、郑雄光、王**勇、张召全、刘燕、刘朝慧、袁婷婷均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不予追加***为(2019)川0116执451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与蓝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流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川0116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蓝优速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维保费1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律师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共计16000元。该案判决生效后,蓝优速公司未按该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向**公司履行债务,**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向双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川0116执4517号。
该案执行过程中,**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向双流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吉益公司、蓝速公司、黄霞、张召全、***、杨涛、刘世蓉、郑雄光、王**勇、吴建英、刘燕、刘朝慧、袁婷婷、李汶璃、张家荣为被执行人。
2019年12月19日,双流法院以“未查到蓝优速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作出(2019)川0116执45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1月8日,双流法院受理**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一案,并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20)川0116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吉益公司、黄霞、张召全、***、杨涛、刘世蓉、郑雄光、王**勇、吴建英、刘燕、刘朝慧、袁婷婷、李汶璃、张家荣为(2019)川0116执451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上述执行裁定书送达后,***不服裁定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7年9月28日,蓝优速公司发起人拟定该公司《章程》,载明,“……第四条公司由15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七条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人民币。第八条股东名称、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一览表。表格载明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其中***出资额30万元,出资比例2%,出资时间2037年10月30日。第九条公司登记注册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载明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出资证明书一式两份,股东和公司各持一份……”。该《章程》尾部由法人股东吉益公司、蓝速公司加盖公章,黄霞、张召全、***、杨涛、刘世蓉、郑雄光、王**勇、吴建英、刘燕、刘朝慧、李汶璃、张家荣、袁婷婷13名自然人股东签名、捺印。次日,即2017年9月29日,蓝优速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人民币,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月12日,吉益公司(甲方、转让方)与蓝速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吉益公司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蓝速公司。当日,蓝优速公司召开股东会,经全体股东研究,一致形成决议:1.全体股东同意股东吉益公司将所持有的公司3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无偿转让给股东蓝速公司,股权转让后蓝速公司持股比例为:蓝速公司出资1030.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8.7%)……。该份股东会决议由黄霞、张召全、***、杨涛、刘世蓉、郑雄光、王**勇、吴建英、刘燕、刘朝慧、李汶璃、张家荣、袁婷婷13名自然人股东签名、捺印,蓝速公司与吉益公司作为法人股东加盖了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2018年1月12日,蓝优速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该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章程第一章第四条修改为:“公司由14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第二章第八条修改为:“股东名称、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一览表。表格载明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其中***出资额30万元,出资比例2%,出资时间2037年10月30日。”蓝优速公司在上述章程修正案尾部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朱旭东签名。2018年2月8日,蓝优速公司上述章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同日,蓝优速公司投资人变更为蓝速公司、黄霞、***、李汶璃、刘朝慧、刘世蓉、刘燕、王**勇、吴建英、杨涛、袁婷婷、张家荣、张召全、郑雄光。
再查明,2017年1月1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朱旭东个人名下的尾号为1275的平安银行账户支付28万元。2018年2月4日,蓝优速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股东投资协议书》,约定***出资30万元对蓝优速公司进行投资,双方还约定了收益核算及分配方式、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2018年7月15日,蓝优速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旭东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成都蓝优速卡丁车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投资款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收款人:朱旭东”。上述《收条》未加盖蓝优速公司公章。2018年12月28日,蓝优速公司向***出具《出资证明书》,载明股东***以现金方式出资30万元,出资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经审理已查明,蓝优速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等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10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享有期限利益。但在蓝优速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执行法院已于2019年12月19日以“未查到蓝优速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作出(2019)川0116执45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之规定,蓝优速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当予以支持。即,债务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债务人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在此情况下,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蓝优速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认缴资本的股东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主张被执行人蓝优速公司资产远大于负债、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有营业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条件,但该主张与蓝优速公司在执行案件中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相悖,也与执行法院以“未查到蓝优速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2019)川0116执4517号执行裁定书相悖,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主张依据《股东投资协议书》《收条》、银行转款凭证及《出资证明书》,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足额缴纳了出资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即便***向朱旭东个人转账和支付现金客观真实,其出资方式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之规定,其出资应为无效。因此,***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又不能证明自己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其应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公司以该理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由于(2019)川0116执4517号案件已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在恢复执行后该案号不再延续使用,故***应当被追加为(2019)川0116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对***请求不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但在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就是否追加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责任范围、责任方式进行实体审理。由于一审法院(2020)川0116执异27号执行裁定仅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未对***应承担责任的范围予以明确,如按照《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驳回***的诉讼请求,必然导致(2020)川0116执异27号执行裁定生效,显然有违司法常识,且实际影响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鉴于法律、司法解释对此情况的规定并不明确,一审法院直接在该案中对***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予以明确。***未举证证明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向蓝优速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存入相应的资金,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应为其认缴的30万元,***应当在该范围内对(2019)川0116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蓝优速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追加***为(2019)川0116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在未出资的30万元范围内对(2019)川0116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蓝优速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蓝优速公司的卡丁车评估资料,拟证明:蓝优速公司有资产可供执行。
**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李汶璃、张家荣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蓝优速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吉益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知情。
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相关,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二审另查明,双流法院依据(2019)川0116执4517号执行裁定查封蓝优速公司名下的CRG娱乐电动车DRENDALINE十台,并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川0116执恢6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蓝优速公司名下的CRG娱乐电动车DRENDALINE十台。双流法院委托四川信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三台卡丁车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9月6日作出评估报告,每台车的评估净值为1016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为(2019)川0116执451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系股东未依照公司章程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本案中,蓝优速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出资为认缴制,出资时间2037年10月30日,在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届满前,***享有期限利益,除非出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本院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需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具体到本案,根据二审法院新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蓝优速公司名下还有十台卡丁车,经选取评估的车辆每台价值十余万元,足以证明蓝优速公司尚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经执行法院委托评估的价值远大于**公司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因此,本案不属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的情形,也就不具备蓝优速公司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因蓝优速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对此享有期限利益,即便***此时尚未足额认缴出资,也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情形,***上诉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财产性案件,应综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执行标的确定,本院将在诉讼费分担部分予以明确。同时,案涉执行程序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也与被执行人股东未能有效为执行法院提供财产线索有关,相应产生的诉讼费应由被追加的股东负担。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出现新的事实,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当,一审判决结果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追加***为(2019)川0116执451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7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庆勇
审判员 罗建文
审判员 滕 洁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青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