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宇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宇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恒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04民初2747号
原告:四川宇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恒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宇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恒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宇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恒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宇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服务费用16500元、整改费用2206元(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2.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庭审中表示,因合同已自然到期,本案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签订《第一城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消防系统维护保养服务,被告分三期向原告支付全部费用,其中,第一期应付款11000元于2015年4月1日前支付,第二期应付款11000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第三期应付款5500元于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合同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义务。被告仅如期支付第一期款项后,截至起诉之日,第二期和第三期款项已过合同约定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成都恒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四川省国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第一城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第一城提供消防系统维保,合同期限为1年,即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维护保养服务费用为55000元,其中四川省国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7500元、被告承担275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应于2015年4月1日前第一次付款11000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第二次付款11000元,2016年2月29日前第三次付款55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消防系统维保义务,四川省国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约支付了服务费用,被告支付了第一期费用11000元,后期16500元服务费用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信息、《第一城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书》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第一城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后期费用,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原告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恒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宇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1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成都恒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钟翠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楠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