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保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天津保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北京世邦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1民初7610号 原告:天津保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连云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世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营门街南京路219号天津中心写字楼11层06**。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保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称保利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世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下称世邦***天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被告世邦***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利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305.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3374.36元以及被告至实际本息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暂计至2022年7月10日,暂计3374.3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暂计为52679.86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14日保利建筑公司与世邦***天津分公司合作《天津中心写字楼7-12层消防通道粉刷及零修》,并且保利建筑公司当日报价为49305.50元。保利建筑公司工作内容包括报价单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7-12层墙面基层处理、墙面刮腻子刷乳胶漆、脚手架拆除等,含3210室壁纸拆除、窗台处贴壁纸、砖墙剔凿、恢复、墙内管道漏水检修等,以及3510室、3906室、监控室、B2配电、B3机房、8层电梯间和虎总办公室的粉刷及零修。保利建筑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开工,于2020年9月25日按照报价单按时完成工程,并于2020年9月30日验收。由贵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经由当时贵公司负责该业务的***签字确认批准施工和结算金额为49305.50元(大写:肆万玖仟叁佰零***角整)。原告诉前曾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却以各种借口百般推脱,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世邦***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委托原告进行任何有关天津中心的装饰装修等工程,双方也未签署过装修装饰合同,因为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是酬金制的项目,任何有关天津中心的项目包括支出均应获得业主即天津中心的批准,据被告了解,天津中心没有收到任何原告装修申请或者批准,且原告也并非被告供应商库内单位,无法为被告进行任何服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8月14日,原告保利建筑公司给被告世邦***天津分公司出具关于天津中心写字楼(7-12层消防通道粉刷及零修)的工程报价,报价序号10项,总计工程价款49305.50元;报价单下方落款***的签名,时间2020年12月31日。2020年9月30日天津中心写字楼工程竣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名。该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工程名称天津中心写字楼(7-12)层,消防通道粉刷及零修。工作内容:墙面粉刷及零修;施工单位:天津保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同价49305.5元;开工日期2020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20年9月25日,验收日期2020年9月30日;验收内容:7-12层,消防通道粉刷,配电室,监控室粉刷,虎总办公室装修。施工单位意见:工程已完工,请验收。使用单位意见:此项工程验收合格。 为证明被告同意知晓原告施工装修涉案工程,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被告内部工作交接PDF表,用以证明天津中心项目交接事宜,写字楼及机房为迎接周业辉总视察天津中心于2020年8月份对公共区域及相关机房进行粉刷(***分公司总经理**指示)及公寓**房应急维修(无立项及合同,****总指示)。PDF工作交接表中,原告出具的工程报价单居中,左侧签批备注未签合同、未立项等及交接表下方注明**、**同意的。 2022年5月18日,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致函被告,载明请贵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305.50元,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贵司的逾期付款法律责任。该通知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自工程竣工验收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公司未委托原告施工天津中心写字楼装饰装修工程,也未签署工程合同;因任何有关天津中心项目支出均应得到批准;天津中心写字楼未批准原告进行施工装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中心项目副总经理***(现已离职)及运行主管***出庭证实,天津中心装修工程由原告负责装修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并承认工程报价***工验收单,经单位领导同意批准由其本人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应证据材料,附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保利建筑公司为被告世邦***天津分公司天津中心写字楼(7-12层消防通道粉刷及零修)施工装修。原告按工程报价单上的项目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写字楼工程施工未经公司审批同意,也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因其工程未经公司审批同意,系被告内部管理程序,与原告装修施工无关;且原告已按工程报价实际施工,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鉴于双方未能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该工程竣工验收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已有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验收合格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能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应给予被告工程竣工后一个月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付。鉴于双方未能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计付标准,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标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世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天津保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49305.5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世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原告天津保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9305.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元,减半收取计558.5元,全部由被告北京世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