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7民初4025号
原告:天津房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宝山道裕川家园**。
法定代表人:屈连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竹,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中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中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鹏辉,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住所地天津市河**八纬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新河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桥北新区宁新花园底商7-3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林燕峰,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房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房建”)与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局土木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局”)、天津新河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河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房建的法定代表人屈连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竹、六局土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鹏辉、第六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河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房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局土木公司、第六工程局、新河湾公司共同给付天津房建工程款548285.03元;2.判令六局土木公司、第六工程局、新河湾公司共同给付天津房建履约保证金103421元;3.判令六局土木公司、第六工程局、新河湾公司共同给付天津房建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16877元(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4.判令六局土木公司、第六工程局、新河湾公司共同给付天津房建履约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16877.46元(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土木公司、第六工程局、新河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天津房建与第六工程局就宁河新城安置房项目一期(一、六、七地块)配建精装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并由六局土木公司履行合同各项事宜,工程期内天津房建履行了合同义务,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竣工结算,但548285.03元工程款和103421元履约保证金至今未给付。天津房建曾多次找六局土木公司、第六工程局、新河湾公司沟通此事,但六局土木公司、第六工程局、新河湾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六局土木公司、第六工程局、新河湾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天津房建的合法权益。故天津房建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六局土木公司辩称,依据第六工程局与天津房建签订的分包合同,六局土木公司非合同相对方,六局土木公司与天津房建无合同关系,亦未参与过案涉工程的施工,天津房建起诉六局土木公司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天津房建对六局土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六工程局辩称,第六工程局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及支付条件,已经足额支付天津房建工程款,剩余款项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第六工程局不存在违约行为,天津房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天津房建对第六工程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河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天津房建提交六局土木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平安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实履约保证金金额,六局土木公司、第六工程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第六工程局委托六局土木公司收取天津房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本院对天津房建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第六工程局提交《宁河新城安置房项目一期(一、六、七地块)配建精装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用以证实依据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4.5.2、第34.6条的约定,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履约保证金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且依据该条约定,第六工程局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违约责任。天津房建对第六工程局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达到第六工程局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天津房建与第六工程局签订《宁河新城安置房项目一期(一、六、七地块)配建精装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天津房建为专业分包人,第六工程局为工程承包人。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宁河新城安置房项目一期(一、六、七地块)配建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宁河县桥北新区;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完成本招标工程所有工作内容,包括人工、主材、辅材、施工机械、包测试费、保险费、运输装卸费、工具费、税费、管理费、进出场费、利润、工程超高费、冬雨季施工费、措施费、成品保护费、赶工费、风险费、与其他分包商的配合照管费、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工程资料的整理、装订和移交。工程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具体范围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分包工程工作内容:一、六、七地块配建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金额为2068416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4820元。工期: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工期通知单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保修期为本分包工程整体竣工且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二年。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34.5.2条进度款支付时间和方式约定:(1)支付时间:承包人收到相关审核人员审核签字同意且承包人收到业主相应进度款后30天内支付。(2)支付比例:扣除上述款项后,在承包人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后,进度款支付比例如下:A.每月应支付价款为审批后当月已完工程进度款的70%;B.根据建设单位付款情况,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本分包工程总造价的85%;C.竣工结算且经审计机构审计合格后支付到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额的95%;D.剩余竣工结算金额的5%为质量保修金,按照质量保修金的相应条款支付。合同第34.6条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分包合同结算价的5%,保修期为自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提交返还保修金申请后,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和鉴定费用(如有)并经承包人确认后无息返还保修金。
2018年9月22日,天津房建与第六工程局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在原合同的基础增加如下工作内容:1.部分配建1-1室内精装修工程。2.配建1-2、配建1-3、配建1-4、配建1-6、配建6-1、配建6-3因顶棚设计变更增加吊顶工程。3.配建7-3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超出投标清单量。此工程包括人工、主材、辅材、施工机械、包测试费、保险费、运输装卸费、工具费、税费、管理费、进出场费、利润、措施费、成品保护费、赶工费、风险费等一切费用,完成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具体范围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本分包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金额为413815元。其他条款均按原分包合同执行。
上述协议订立后,天津房建依约对宁河新城安置房项目一期(一、六、七地块)配建精装修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5月28天津房建与第六工程局签订《宁河新城安置房(棚户区改造)项目配建精装修工程完工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为2448285.03元。庭审中,天津房建与第六工程局均认可第六工程局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900000元,尚余工程款548285.03元未支付,天津房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3421元未返还。本案案涉宁河新城安置房项目一期(一、六、七地块)配建精装修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
另,天津房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3421元转账至六局土木公司账户,六局土木公司向天津房建出具了收据。
本院认为,天津房建与第六工程局签订的《宁河新城安置房项目一期(一、六、七地块)配建精装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之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第六工程局对未付工程款金额予以认可,对天津房建要求第六工程局支付工程款548285.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第六工程局提出的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天津房建与第六工程局签订的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34.5.2.(2)的约定,在天津房建与第六工程局及第三方于2017年6月20日签署《验收报告》后,第六工程局应将扣除结算金额5%保修金外的工程款项即2325870.78元支付给天津房建,第六工程局已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扣除保修金后尚余425870.78元未支付,逾期支付构成违约,第六工程局应自2017年6月21日起以425870.78元为基数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未进行约定,应依法定,故本院酌定第六工程局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25870.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25870.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依据天津房建与第六工程局签订的合同第第三部分专用条件34.6的约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天津房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第六工程局发出申请,第六工程局无息支付保修金,而天津房建并未举证证实其向第六工程局提出过支付保修金的申请,故本院酌定第六工程局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2414.25元(2448285.03元*5%)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对天津房建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津房建提出的要求第六工程局返还履约保证金103421元并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订立的合同对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无具体约定,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超过质保期,天津房建履行了合同义务,第六工程局理应及时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天津房建,并自天津房建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1034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对天津房建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津房建要求六局土木公司、新河湾公司对本案案涉款项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天津房建未能举证证实其该项主张,对天津房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房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8285.03元,并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25870.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25870.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2414.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天津房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3421元,并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1034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天津房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94元,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洁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