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周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周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肖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43714号
原告:福建省周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陈居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雷,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霞,女,1982年10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东市,现住***。
原告福建省周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公司)与被告肖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被告肖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城公司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为装修其位于***金高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金高路房屋)一事,与原告签订了《别墅修缮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房屋装修服务,被告按照实际工程量向原告支付装修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金高路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将相关工程交由被告确认。2012年1月26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签证单》,一致确认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0,000元之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款700,000元。嗣后,被告仅支付了55,000元,仍拖欠原告装修款64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却以房屋装修存在瑕疵为由,一直拒绝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645,000元。
被告肖霞辩称,2011年被告找原告做装修,后原告于当年10月底装修完毕进行了交付。但是过年时地暖就坏了,期间才使用了四个多月。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更换,但原告未予更换,后向生产厂家反映,但厂家也未予更换,反而让被告找原告解决。虽然地暖的安装没有问题,是产品质量本身存在问题,但因装修系包工包料,当时是原告统一负责购买的,故原告理应对此负责,应当减免部分装修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霞系金高路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之一。2011年3月22日,由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丰城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阳光欧洲304号别墅修缮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金高路房屋的别墅修缮工程;工程内容为庭院、多媒体冷暖供水系统零星修缮;承包范围为按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10天;合同价款约1,326,178元,工程价款按工程预算价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3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扣留10%工程保修金,余款一次性付清;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应选用省级名优产品,并经发包人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入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地暖的采购和安装时,原告提供了几款地暖产品供被告选择,被告从中选定后,再由原告进行安装。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于2012年1月26日签署了一份《阳光欧洲城304别墅修缮工程结算签证单》,载明工程款合计1,128,971.90元,经双方商议,被告不需要发票,工程价下浮2%,被告于2011年4月8日至10月28日期间已预付工程款共计370,000元,余款计700,000元。嗣后,被告仅于2012年3月22日支付工程款35,000元,于2013年1月26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而致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阳光欧洲304号别墅修缮工程协议书一份、阳光欧洲城304别墅修缮工程结算签证单一份、收条复印件二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阳光欧洲304号别墅修缮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原告已按照要求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装饰装修工程并交付工作成果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报酬。然而,被告在双方经竣工结算明确其尚余工程款700,000元未付的情况下,仅支付了其中的55,000元,余款645,000元至今未付,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使用了四个多月地暖就坏了,且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更换,但原告未予更换,故应当减免部分工程款,但因被告就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地暖的安装没有问题,是产品质量本身存在问题,而该款地暖亦系被告从原告提供的几款地暖产品中自行选定,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并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省周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4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0元,减半收取计5,125元,由被告肖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阮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