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周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抽水蓄能电站项目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925民初694号

原告:福建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狮城镇桥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5789047673X。

法定代表人:陈居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婷芳,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抽水蓄能电站项目建设指挥部。

负责人:黄桂诚,总指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敦贞,福建敦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县抽水蓄能电站项目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福建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准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04949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工程投入使用之日2015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抽水蓄能电站上库区部分道路硬化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建设,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道路硬化工程内容为:建设长1500米,路基宽5米,拟铺设宽5.5米,厚18cm的水泥砼路面;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考虑今后道路使用过程中重型车经过,应被告的要求,路面混凝土厚度改为20cm,且对路基用块石、碎石进行铺设,路面硬化于2015年7月2日完工,之后,在被告的要求下,被告又为被告临时建设了观望台、停车场路面硬化项目,于2015年7月14日完工,上述全部工程由原告垫资建设,完工后即交给被告使用,上述工程款仅支付了407175元,其余款项尚未支付到位。

被告**抽水蓄能电站项目建设指挥部辩称,一、“**县抽水蓄能电站上库区部分道路硬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全面履行,其仅欠工程款15328元。二、原告主张建设观望台和停车场客观存在,但由于原告始终无法提供工程相关证据,无法支付工程款。三、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得不到支持。四、被告对停车场和观望台的工程款已经支付了57175元。五、被告应当对苏迪罗台风清理路面费用进行主张。综上所述,被告对合同内的工程款基本结清,合同外的工程没有结算过错与责任在原告,原告始终无法提供有效的支付证据,被告支付不能,只有客观评估原告工程造价,才能合理合法支付工程款,六、其对实体的答辩并不代表就认可**抽水蓄能电站项目建设指挥部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载明的发包人为**抽水蓄能电站项目筹建指挥部。经查,**抽水蓄能电站项目筹建指挥部为**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根据周委办〔2014〕36号文件设立的临时机构并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而在2016年6月5日**县人民政府另成立**抽水蓄能电站项目建设指挥部承担原筹建工作小组的职责,但**抽水蓄能电站项目建设指挥部未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或**县民政局设立登记,其工作人员均由各单位抽调人员组成,人员变动频繁,其临时办事地点在**县七步镇上,无法判定建设指挥部已形成固定的组织机构,再者,亦未有充分证据显示建设指挥部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故**抽水蓄能电站项目建设指挥部不具备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定条件,福建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抽水蓄能电站项目建设指挥部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存在不当,应当依法驳回福建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少青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州洋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