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8)闽0981行赔初8号
原告***,女,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现住福建省周宁县。
原告**,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现住福建省周宁县。
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贵招,周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宁县狮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86号。
法定代表人郑斌,镇长。
出庭负责人陈寿全,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陆林,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周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27号。
法定代表人陈居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徐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林,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周宁县狮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城镇政府)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福建省周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公司)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同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贵招,被告狮城镇政府的出庭负责人陈寿全,第三人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徐国,以及被告狮城镇政府与第三人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俩原告为夫妻,坐落于周宁县狮城镇环城路145号的房屋(以下简称145号房)为俩原告合法财产。2015年9月,周伦汉、谢家利拆除原环城路147号二层砖木结构旧房、开挖基坑时,导致相邻的周华琴的环城路145-1号房屋受损、倾斜。2015年9月8日,周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宁县政府)组织被告狮城镇政府及有关单位拆除周华琴的危房。期间,施工人员不慎,将145号房的阳台砸开一个大洞。2017年8月16日,被告拆除了145号房。宁德市嘉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该房市场价值为171700元。原告因房屋被损坏、拆除,多次信访。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息访协议》,约定被告同意给予过渡性安置费,但要求原告的损失需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强制拆除145号房给俩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71700元。
被告狮城镇政府辩称:一、被告是因原告主动请求才拆除房屋,而非强拆;二、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已就房屋受损纠纷达成协议,且原告已领取补偿款18800元;三、原、被告签订《息访协议》,表明双方已达成终局处理意见,原告要求赔偿171700元缺乏事实依据;四、被告在2017年8月16日拆除房屋,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起诉,原告超过起诉期限。为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丰城公司述称,被告拆除房屋是原告自愿的,并非强拆。期间,原告也予配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原告**为夫妻,双方于1991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月14日,原告***领取一本房屋所有权证,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坐落狮城环城路145号。2015年9月,周伦汉、谢家利翻建房屋时,使原告***的145号房和周华琴的环城路145-1号房出现倾斜、损坏。当月,周宁县政府在组织被告等单位拆除原告隔壁的周华琴的环城路145-1号房时,不慎将145号房的阳台砸开一个洞。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之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补偿款18800元。2016年10月起,俩原告以被告拆除周华琴房屋时致使145号房成重度危房为由,多次向周宁县政府反映,要求拆除该房,予以重建。2017年8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丰城公司签订一份《危房拆除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负责拆除。之后,被告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原告**拆房事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7年8月,第三人拆除了145号房。此后,原告不服,多次信访。2018年5月10日,俩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息访协议》,主要约定:一、狮城镇政府代周伦汉、谢家利向***、**垫付房屋赔偿款8万元。二、狮城镇政府给***、**38个月的过渡性安置费,每月1000元,共计38000元。该费用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且法院立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三、协议签订后,***、**承诺不得以此为由再行上访,亦不得再以此为由向狮城镇政府或周宁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提出任何要求,狮城镇政府除支付上述款项外,不再向***、**支付其他任何款项。2018年8月,俩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明:一、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向俩原告支付了安置费38000元;二、本院在审理上述行政诉讼案件中,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闽0981行初99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若加害行为为行政行为的,应当要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受理条件之一。本案中,虽然原告并非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其一并提出的行政诉讼已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且无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在此情形下,原告之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剑斌
审 判 员 杨文英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具有请求资格;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
(四)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五)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六)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七)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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