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周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周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宁县浦源镇东升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25民初682号

原告:福建省周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5789047673X。

法定代表人:陈居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安,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系福建省周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则,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周宁县浦源镇东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浦源镇东升村主道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925ME1051193L。

法定代表人:周在宁,主任。

原告福建省周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公司”)与被告周宁县浦源镇东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升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安、徐鸿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升村委法定代表人周在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327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8年5月间,被告需建一老人活动中心,经公开招投标程序,确定原告为承包施工单位,并按被告提交的施工图纸予以施工承建,工程总造价为722209.20元(包工包料)。该工程从2018年5月11日签订后至2018年10月9日即竣工,同年12月31日,经被告验收后,该工程合格,被告按合同总造价722209.20元的90%给付工程款649988元,尚有72221.20元没有付给原告。按原、被告签订的《东升村老人活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总工程的90%,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满半年后按质量情况返还。”2018年12月31日,原告承建的东升村老人活动中心经被告验收后,质量为合格工程,按该合同第五条规定:余款应在2019年6月30日给付清楚,但被告一直借故推诿,因在建的老人活动中心增加了面积造价款37283元及工程变更签证的差价23317元,共计60555元不在合同总造价内。因此,两项工程余款共计132776元至今分文没有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东升村老人活动中心已竣工及验收合格至今已近一年半的时间,被告违约给付工程余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以维权益!

被告东升村委辩称,按照国家规定,工程质保期限是一年而非半年。其对原告诉讼请求72221.20元的事实及对于工程变更差价23317元认可,其对老人活动中心增加面积造价37238元不认可,施工都是按照图纸上面来的,并没有增项。其已经将材料全部提交到了相关部门,但是由于审理材料的阳光平台因为疫情原因暂时关闭,平台至今无法审核其提交上去的材料,才会拖欠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由本院依法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间,被告东升村委需建设该村老人活动中心,该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程序后,确定原告丰城公司为承包施工单位,工程总造价为722209.20元(包工包料)。老人活动中心工程于2018年10月9日竣工,2018年12月31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尚有72221.2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另老人活动中心工程增加了面积造价37238元以及工程变更签证的差价23317元,以上工程款共计60555元经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予以审计确认,被告也未支付。故2020年7月14日,丰城公司诉至我院要求东升村委向其支付东升村老人活动中心项目共计132776元的工程款。上述事实有《东升村老人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参加人员签到表》、《合同内项目工程付款申请表》、《审核结果征求意见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丰城公司与东升村委之间签订的《东升村老人活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东升村委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认造价后,东升村委仍未及时给付工程余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东升村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宁县浦源镇东升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周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1478元,由周宁县浦源镇东升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少青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黄州洋

附注一: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注二: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