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周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周宁县狮城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闽0981行初99号
原告***,女,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现住福建省周宁县。
原告**,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现住福建省周宁县。
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贵招,周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宁县狮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86号。
法定代表人郑斌,镇长。
出庭负责人陈寿全,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陆林,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周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27号。
法定代表人陈居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徐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林,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周宁县狮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城镇政府)镇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福建省周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公司)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同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贵招,被告狮城镇政府的出庭负责人陈寿全,第三人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徐国,以及被告狮城镇政府与第三人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俩原告为夫妻,坐落于周宁县狮城镇环城路145号的房产(以下简称145号房)为俩原告合法财产。2015年9月,周伦汉、谢家利拆除原环城路147号二层砖木结构旧房、开挖基坑时,导致相邻的周华琴的环城路145-1号房屋受损、倾斜。2015年9月8日,周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宁县政府)组织被告狮城镇政府及有关单位拆除周华琴的危房。期间,施工人员不慎,将145号房的阳台砸开一个大洞。2017年8月16日,被告拆除了原告的145号房。原告因房屋被损坏、拆除,多次信访。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息访协议》,约定被告同意给予过渡性安置费,协议要求原告的损失需要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于2017年8月16日强制拆除俩原告共有的145号房的行为违法。
被告狮城镇政府辩称:一、被告是因原告主动请求,才拆除房屋,而非强拆;二、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已就房屋受损纠纷达成协议,且原告已领取补偿款18800元。三、原、被告签订《息访协议》,表明双方已达成终局处理意见,受法律保护。四、2017年8月16日,被告拆除房屋。2018年8月22日,原告起诉,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为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丰城公司述称,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是原告自愿的,并非强拆。期间,原告也是配合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原告**为夫妻,双方于1991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月14日,原告***领取一本房屋所有权证,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坐落狮城环城路145号。2015年9月,周伦汉、谢家利翻建房屋时,使原告***的145号房和周华琴的环城路145-1号房出现倾斜和损坏。2015年,周宁县政府组织被告等单位拆除原告隔壁的周华琴的环城路145-1号房,不慎将145号房的屋顶阳台砸开一个洞。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之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一次性补偿款18800元。2016年10月起,俩原告以被告拆除周华琴房屋时致145号房成重度危房为由,多次向周宁县政府反映,要求拆除该房,予以重建。
2017年7月,被告从保障公众安全,彻底消除安全隐患等方面考量,经集体研究后,决定拆除145号房。2017年8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丰城公司签订一份《危房拆除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负责拆除。之后,被告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原告**拆房事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7年8月,第三人拆除了145号房。此后,原告不服,多次信访。2018年5月10日,俩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息访协议》,主要约定:一、狮城镇政府代周伦汉、谢家利向***、**垫付房屋赔偿款8万元。二、狮城镇政府给***、**38个月的过渡性安置费,每月1000元,共计38000元。该费用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且法院立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三、协议签订后,***、**承诺不得以此为由再行上访,亦不得再以此为由向狮城镇政府或周宁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提出任何要求,狮城镇政府除支付上述款项外,不再向***、**支付其他任何款项。2018年8月,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明,俩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向俩原告支付了安置费3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有运用国家审判制度解决问题的实际价值和必要性。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由原告房屋被拆除引发,但双方已就解决纠纷签订了《息访协议》。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垫付8万元,并在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后,依约履行了支付安置费义务。原告也应遵守协议约定,不得以此为由提出任何要求。此外,《息访协议》还应视为原告通过签署协议,表达了对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的认可,在被告按约定履行义务情形下,原告之诉请,不再具有依法应予救济的诉讼利益,即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其起诉,依法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剑斌
审 判 员  杨文英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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