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民终1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宁县咸村镇下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咸村镇下坂村。
法定代表人:谢荣海,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莹,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周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27号。
法定代表人:陈居文,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斌,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宁县咸村镇下坂村民委员会(下称下坂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周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宁县人民法院(2021)闽0925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下坂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莹、被上诉人丰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下坂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群伦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群伦公司不具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其所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应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的公示信息,群伦公司不具备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相关资质,对于不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应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次,根据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而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原审法院未组织对案涉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群伦公司直接根据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进行造价审核,由此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明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再者,群伦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与上诉人提交的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建龙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在工程量上存在巨大差异。案涉工程中砌块墙未使用加气砖,强弱电工程大部分未施工等,群伦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未予以核减,导致核定造价虚高。
二、群伦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意见书》没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签章,原审法院认为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的,系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属于政府投资项目,依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应当经政府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并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字盖章后才有效,而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未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章,不应予以采纳。
三、群伦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案涉工程造价应重新鉴定。
丰城公司辩称,1、群伦公司经依法审批成立于2013年5月13日,统一社会代码为:91440113068175368R。具有法定的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其依法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具备法律效力;2、委托群伦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是经一审法院主持,原审原、被告双方共同指定的(详见一审2021年6月8日下午三点半庭审记录),不是单方委托审计;3、2021年7月16日上午九时庭审,上诉人无故拒不到庭,却在上诉状中蛮横无理称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进行质证,可见上诉人是藐视法庭。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丰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732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年6%的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5月28日,丰城公司与下坂村委会签订《咸村镇下坂村村委综合楼基建工程(第一期)施工合同》,承建下坂村委会综合楼基建工程(第一期)。
2、丰城公司所承建的下坂村委会综合楼基建工程(第一期)于2017年6月1日开工,于2017年8月6日竣工。随后下坂村委会在《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对竣工验收结论进行确认。
3、2020年10月9日,福州市安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周宁县咸村镇下坂村村委综合楼结算审核报告》,审定下坂村委会综合楼项目造价金额433269元。
4、2021年7月6日,群伦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下坂村委会综合楼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核定造价38556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咸村镇下坂村村委综合楼基建工程(第一期)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下坂村委会理应按约支付丰城公司工程款。因双方已共同选定群伦公司对本案案涉工程造价自行进行鉴定,且均表示认可其鉴定结论为最终核定的造价金额,据此确认本案案涉工程造价为385561元,扣除丰城公司自认的下坂村委会已支付的160000元工程垫资款,下坂村委会实际结欠丰城公司工程款应为225561元。下坂村委会对此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丰城公司请求依法判令下坂村委会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丰城公司所主张的6%的年利率标准高于新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保护标准,应予以相应的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宁县咸村镇下坂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周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5561元(该款利息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参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周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下坂村委会提供证据1、群伦公司企业资质资格查询,以证明群伦公司不具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2、建龙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现场照片,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砌块墙未使用加气砖,强弱电工程大部分未施工等情况,群伦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未予以核算。丰城公司质证认为,群伦公司企业资质资格查询来源不清楚,未经过相关官方部门签章确认,且输出的时间也不明确,不能证明群伦公司不具备工程造价咨询资质;2、对于建龙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无出具单位盖章,且无鉴定人员签字,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下坂村委会提供的上述证据,缺乏证据三性要求,均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群伦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否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鉴于一审期间讼争双方已共同选定群伦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自行进行鉴定,且下坂村委会确认已收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但下坂村委会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质证,群伦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依法可予采信。据此,可确认案涉工程核定造价为385561元。
除了下坂村委会对其在《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时间持有异议,认为实际盖章时间是2021年之外,讼争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讼争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群伦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385561元,扣除下坂村委会已支付的工程垫资款,下坂村委会尚欠丰城公司工程款225561元,下坂村委会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丰城公司主张6%的年利率标准偏高,一审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周宁县咸村镇下坂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9元,由周宁县咸村镇下坂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辅用
审判员 林 斌
审判员 易丽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杨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