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周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周宁县咸村镇下坂村民委员会、福建省周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25民初94号
原告:福建省周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27号。
法定代表人:陈居文,福建省周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斌,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周宁县咸村镇下坂村民委员会,住所周宁县咸村镇下坂村大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谢荣海,周宁县咸村镇下坂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福建省周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宁县咸村镇下坂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斌代理原告福建省周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宁县咸村镇下坂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周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732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年6%的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工程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依法取得咸村镇下坂村村委综合楼基建工程(第一期)的施工权;双方于2017年5月28日依法订立“咸村镇下坂村村委综合楼基建工程(第一期)施工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法组织施工,工程于2018年3月经各方验收合格;2018年4月间被告开始使用该工程;2020年10月29日经结算,该工程总工程款为433269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60000元的工程垫资款,余款273269元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周宁县咸村镇下坂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福建省周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咸村镇下坂村村委综合楼基建工程(第一期)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与被告周宁县咸村镇下坂村民委员会签订《咸村镇下坂村村委综合楼基建工程(第一期)施工合同》,承包周宁县咸村镇下坂村村委综合楼基建工程;
2、《催收工程款通知书》复印件1份、彩色照片4张、邮件交寄单收据复印件1份、EMS邮件背面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多次向被告周宁县咸村镇下坂村民委员会催收工程款,被告周宁县咸村镇下坂村民委员会收到《周宁县咸村镇下坂村村委综合楼结算审核报告》后未按审核意见书上的告知提出异议;
3、《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工程已于2017年8月6日竣工,并经验收评定合格;
4、《周宁县咸村镇下坂村村委综合楼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工程经福州市安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审核,工程总造价为433269元;
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件1份,拟证明本案工程总造价经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再次鉴定为385561元。
被告周宁县咸村镇下坂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案被告周宁县咸村镇下坂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福建省周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咸村镇下坂村村委综合楼基建工程(第一期)施工合同》复印件、《催收工程款通知书》复印件、邮件交寄单收据复印件、EMS邮件背面复印件、《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周宁县咸村镇下坂村村委综合楼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件,经审查均属于书证,符合证据的采用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福建省周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彩色照片打印件4张,经审查属视听资料,其内容能够客观的印证其向被告周宁县咸村镇下坂村民委员会催收工程款以及被告周宁县咸村镇下坂村民委员会已经使用其所承建的周宁县咸村镇下坂村民委员会综合楼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28日,原告福建省周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宁县咸村镇下坂村民委员会签订《咸村镇下坂村村委综合楼基建工程(第一期)施工合同》,承建周宁县咸村镇下坂村民委员会综合楼基建工程(第一期)。
2、原告福建省周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周宁县咸村镇下坂村民委员会综合楼基建工程(第一期)于2017年6月1日开工,于2017年8月6日竣工。随后被告周宁县咸村镇下坂村民委员会在《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对竣工验收结论进行确认。
3、2020年10月9日,福州市安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周宁县咸村镇下坂村村委综合楼结算审核报告》,对周宁县咸村镇下坂村民委员会综合楼项目造价进行审核,审定金额433269元。
4、2021年7月6日,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周宁县咸村镇下坂村民委员会综合楼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核定造价38556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咸村镇下坂村村委综合楼基建工程(第一期)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周宁县咸村镇下坂村民委员会理应按约支付原告福建省周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因原、被告双方已共同选定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案涉工程造价自行进行鉴定,且均表示认可其鉴定结论为最终核定的造价金额,本院据此确认本案案涉工程造价为385561元,扣除原告福建省周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的被告周宁县咸村镇下坂村民委员会已支付的160000元工程垫资款,被告周宁县咸村镇下坂村民委员会实际结欠原告福建省周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应为225561元。被告周宁县咸村镇下坂村民委员会对此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福建省周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原告福建省周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6%的年利率标准高于新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保护标准,应予以相应的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宁县咸村镇下坂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周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5561元(该款利息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参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周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99元,由原告福建省周宁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6元,被告周宁县咸村镇下坂村民委员会负担4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
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志宏
人民陪审员  孙兰玉
人民陪审员  孙燕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新强
附一: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二: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