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1执恢66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168号金茂广场1号楼。
主要负责人:王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男,该分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女,该分行职工。
被执行人: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2号津滨大厦第5层526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炜。
被执行人:天津万和锦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纪庄子北道19号-3J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炜,经理。
被执行人:王炜,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王凡,女,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万和锦业投资有限公司、王炜、王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措施:
1、本院分别于2020年10月19日10时至2020年10月20日10时和2020年11月9日10时至2020年11月10日10时对被执行人天津万和锦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纪庄子北道19号201、209、301-315、3J01(共18套)房地产进行整体拍卖,均流拍。随后于2020年11月29日至2021年1月28日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变卖,亦流拍。按照本院(2018)津01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以上述18套房地产中的7套,即天津市河西区纪庄子北道19号309号、311号、312号、313号、314号、315号、3J01号以变卖流拍价格抵偿被执行人应履行的债务18,717,523.44元。
2、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3、截至2021年2月24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已经受偿18,717,523.44元,该受偿金额中含诉讼阶段案件受理费234,348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费用2,430元、评估费67,988元、本金18,407,757.44元,尚有本金16,592,242.56元及利息未受偿。
4、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房产登记信息及对外投资登记信息等,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信息。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其他提供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万和锦业投资有限公司、王炜、王凡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常鸣志
审判员  赵会平
审判员  殷 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尹国龙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