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申润海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民终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金茂广场**楼。
负责人:王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女,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津娅,女,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申润海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四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恩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炜,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凡,女,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原审被告: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津滨大厦第****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与被上诉人天津申润海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润公司)、王炜、王凡,原审被告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银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被上诉人王炜、王凡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申润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上诉人宁夏银行有权申请处置申润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宁夏银行与王炜、王凡、申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补充约定只是明确王炜、王凡、申润公司知道宁夏银行发放的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归还济润公司所欠借款,一审判决却将该补充约定的意思表示做扩大性解释,主观认为未就本案借款的担保与王炜、王凡、申润公司进行协商并达成书面一致意见,且需要重新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最高额担保是指担保人在一定期间内对连续发生的债权在最高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王炜、王凡、申润公司与宁夏银行于2016年12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最高额担保项下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6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4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前,申润公司形成了股东一致通过的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依上述法律规定,济润公司在此期间与宁夏银行发生的借款,王炜、王凡、申润公司均应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需要重新签订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且申润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再次形成股东一致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济润公司偿还NY010010520020161200003号借款合同项下欠款办理的新贷提供抵押担保。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签订及发放贷款的时间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宁夏银行向王炜、王凡、申润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王炜、王凡、申润公司应依约在其承诺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对上述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期间发生的NY010010520020171200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没有认定在担保范围内,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NY010010520020171200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将与王炜、王凡、申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列入担保方式,意思表示明确,说明宁夏银行未放弃最高额保证和抵押。一审判决仅以补充约定中没有NY010010520020171200006号借款合同号为由,否认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主从合同的关联性,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申润公司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王炜、王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申润公司、王炜、王凡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济润公司未提交意见。
上诉人宁夏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济润公司向宁夏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2.济润公司向宁夏银行支付截至2018年6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1,864,089.31元;上述诉讼请求金额共计人民币51,864,089.31元;3.济润公司向宁夏银行支付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其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及复利;4.王炜、王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申润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宁夏银行有权申请处置申润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由济润公司、申润公司、王炜、王凡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9日,宁夏银行与济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NY010010520020151000016),约定:济润公司向宁夏银行借款50,000,000元。宁夏银行于2015年11月5日发放该笔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5.8,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3日。
2015年10月29日,申润公司与宁夏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NY0100105200201500001601),约定乙方(申润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宁夏银行)依据其与济润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NY010010520020151000016)及协议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38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承诺费、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汇率变动引起的汇率损失等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甲方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一切费用。抵押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1月3日。抵押物为坐落河东区××路××公寓××号楼××号××商(房产证号房地证津字第1××8号)。该不动产亦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宁夏银行与申润公司还签订有2份《抵押合同》(编号为:NY0100105200201500001602-03)。上述《抵押合同》与(编号NY0100105200201500001601)《抵押合同》约定内容基本一致,相应不动产亦办理了抵押登记。
其中,编号NY0100105200201500001602《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坐落河东区十二经路润泉公寓1-2B1、2B2、2B3、2B4、2B5、2B6(房产证号房地证津字第1××9号),担保的主债权金额15640000元。
编号NY0100105200201500001603《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坐落河东区××路××公寓××号楼××层部分(房产证号房地证津字第1××7号),担保的主债权金额10880000元。
2015年6月19日,宁夏银行与王炜、王凡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NY01001052002015060001012),王炜、王凡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宁夏银行为济润公司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王炜、王凡在最高债权余额135,000,000元内提供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诺费、因汇率变动引起的汇率损失、债务人应向甲方(宁夏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甲方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甲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所对应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贷款到期后,济润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申润公司、王炜、王凡亦未依约履行全部担保责任。2016年12月14日,宁夏银行与济润公司重新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NY010010520020161200003)用于偿还2015年10月29日宁夏银行与济润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NY010010520020151000016)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金额为50,000,000元整。宁夏银行于2016年12月26日发放该笔贷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1月31日。
2016年12月14日,宁夏银行与王炜、王凡再次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NY01001052002016120000301),王炜、王凡担保的主债权为在2016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间宁夏银行为济润公司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王炜、王凡在最高债权余额148,500,000元内提供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诺费、因汇率变动引起的汇率损失、债务人应向甲(宁夏银行)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甲方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甲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所对应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在补充约定中同时明确约定,保证人知悉并认可宁夏银行对债务人济润公司发放的贷款用于归还编号为NY010010520020150600010、NY010010520020151000011、NY0100105200201510000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2016年12月14日担保人王炜、王凡亦向宁夏银行出具担保人承诺函,声明:借款人济润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与宁夏银行签订了借款金额为50,000,000元,合同编号为NY01001052002016120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由我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宁夏银行签订了编号NY01001052002016120000301的担保合同。我声明:知悉以上借款合同贷款资金实际用途是用于偿还济润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的编号为NY01001052002015100001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欠款项,我同意承担合同编号为NY01001052002016120000301的担保合同项下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
宁夏银行与济润公司及保证人王炜、王凡关于编号NY010010520020150600010、NY0100105200201510000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问题已经另案解决,另案已经判令王炜、王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12月14日,申润公司与宁夏银行重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NY01001052002016120000302),约定乙方(申润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6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4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甲方(宁夏银行)为济润公司办理的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一切信贷业务形成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35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诺费、因汇率变动引起的汇率损失等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甲方因实现债权与抵押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一切费用)。该抵押合同补充约定中明确约定:抵押人知悉并认可宁夏银行对债务人济润公司发放的贷款用于归还NY010010520020150600010、NY010010520020151000011、NY0100105200201510000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抵押物为坐落河东区××路××公寓××号楼××号××商(房产证号房地证津字第1××8号),抵押金额23625000元整,抵押期限2016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4日。上述抵押物亦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宁夏银行与申润公司还签订有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NY01001052002016120000303-04)。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编号NY01001052002016120000302《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内容基本一致,相应不动产亦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NY0100105200201612000030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坐落河东区××路××公寓××号楼××层部分(房产证号房地证津字第1××7号),抵押金额10850000元。其中,编号NY0100105200201612000030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坐落河东区十二经路润泉公寓1-2B1、2B2、2B3、2B4、2B5、2B6(房产证号房地证津字第1××9号),抵押金额15525000元。
申润公司亦向宁夏银行出具担保人承诺函,声明:宁夏银行与济润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了借款金额为50,000,000元,合同编号为NY0100105200201612000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由我单位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宁夏银行签订了NY01001052002016120000302、303、304担保合同。我单位声明:知悉以上借款合同贷款资金实际用途是用于归还济润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与宁夏银行签订的编号为NY01001052002015100001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欠款项。我单位同意承担合同编号为NY01001052002016120000302、303、304的担保合同项下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
上述合同到期后,济润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申润公司、王炜、王凡亦未依约履行全部担保责任。2017年12月25日,宁夏银行与济润公司再次重新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NY010010520020171200006),约定本合同借款用于偿还编号为NY010010520020161200003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债务,借款金额为50,000,000元整,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放款日与第2.2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70%。宁夏银行于2017年12月25日发放该笔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6.1625,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6月22日。上述合同贷款发放后,济润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宁夏银行与济润公司、申润公司、王炜、王凡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文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本案宁夏银行诉请济润公司偿还的是2017年12月25日宁夏银行与济润公司合同编号为NY01001052002017120000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宁夏银行与济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宁夏银行于2017年12月25日发放该笔贷款,济润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而济润公司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对宁夏银行相应的诉请应予支持。
宁夏银行虽然主张王炜、王凡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宁夏银行并未与王炜、王凡就本案贷款签订相应的保证合同,虽然2016年12月14日宁夏银行与王炜、王凡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但是双方在该合同中补充约定“保证人知悉并认可宁夏银行对债务人济润公司发放的贷款用于归还编号为NY010010520020150600010、NY010010520020151000011、NY0100105200201510000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明确约定了保证担保的具体债务即因归还编号为NY010010520020150600010、NY010010520020151000011、NY010010520020151000016而产生的宁夏银行对济润公司的债务,并未包括本案借款,王炜、王凡亦向宁夏银行出具担保人承诺函载明其自愿担保的债务即因归还宁夏银行NY010010520020151000016借款而产生的债务,之后双方并没有就王炜、王凡对本案债务提供担保达成书面的一致意见。现宁夏银行以此要求王炜、王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无法支持。
宁夏银行虽然主张申润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宁夏银行并未与申润公司就本案贷款签订相应的抵押合同,亦未就本案借款抵押物、抵押范围等问题达成一致,更未进行相应的抵押物抵押登记,虽然2016年12月14日宁夏银行与申润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但是双方在补充约定中约定“抵押人知悉并认可宁夏银行对债务人济润公司发放的贷款用于归还NY010010520020150600010、NY010010520020151000011、NY0100105200201510000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具体债务,即因归还编号为NY010010520020150600010、NY010010520020151000011、NY010010520020151000016而产生的宁夏银行对济润公司的债务,申润公司亦向宁夏银行出具担保人承诺函载明其自愿担保的债务即因归还宁夏银行NY010010520020151000016借款而产生的债务,之后双方并没有就申润公司对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达成书面的一致意见。现宁夏银行以此要求申润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无法支持。
济润公司、申润公司、王炜、王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济润公司偿还宁夏银行本金50,000,000元,并支付宁夏银行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方法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NY010010520020171200006)约定计算】;二、驳回宁夏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2月14日,宁夏银行(甲方)与王炜、王凡(乙方)签订NY010010520020161200003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申润公司(乙方)签订NY01001052002016120000302-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1.3条均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和最高额限度内,甲方向债务人发放贷款(包括贷款展期)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抵押担保手续。
本院认为,宁夏银行与济润公司、申润公司、王炜、王凡签订的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宁夏银行与济润公司签订NY01001052002016120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与王炜、王凡签订NY010010520020161200003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炜、王凡对宁夏银行在2016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间内对济润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148,5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补充约定和王炜、王凡出具的担保人承诺函载明,保证人知悉并认可贷款资金实际用途是用于偿还NY010010520020150600010、NY010010520020151000011、NY01001052002015100001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欠款项,此系保证人对签订于《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款项用途知悉的表述。最高额保证是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所做的保证,故上述补充约定并非将保证担保的具体债务特定为因归还NY010010520020150600010、NY010010520020151000011、NY010010520020151000016号借款合同而产生的济润公司对宁夏银行的债务。同时,《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明确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和最高额限度内,宁夏银行向债务人发放贷款(包括贷款展期)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担保人承诺函亦载明保证人同意承担NY01001052002016120000301号担保合同项下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务并未包括本案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宁夏银行诉请济润公司偿还的NY01001052002017120000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生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所欠款项亦未超过约定的债权最高限额。济润公司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王炜、王凡应在NY010010520020161200003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炜、王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济润公司追偿。
宁夏银行与济润公司签订NY01001052002016120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与申润公司签订NY01001052002016120000302-04号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申润公司对宁夏银行在2016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间内对济润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135,00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前述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补充约定和申润公司出具的担保人承诺函载明,抵押人知悉并认可贷款资金实际用途是用于偿还NY010010520020150600010、NY010010520020151000011、NY01001052002015100001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欠款项,此系抵押人对签订于《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款项用途知悉的表述。最高额抵押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故上述补充约定并非将抵押担保的具体债务特定为因归还NY010010520020150600010、NY010010520020151000011、NY010010520020151000016号借款合同而产生的济润公司对宁夏银行的债务。同时,《最高额抵押合同》亦明确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和最高额限度内,宁夏银行向债务人发放贷款(包括贷款展期)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担保人承诺函亦载明抵押人同意承担NY01001052002016120000302-04号担保合同项下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申润公司并未就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宁夏银行诉请济润公司偿还的NY01001052002017120000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生于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列明的抵押物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济润公司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宁夏银行有权就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申润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济润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宁夏银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王炜、王凡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炜、王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四、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事项就天津申润海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名下河东区××路××公寓××号楼××号××商(房产证号房地证津字第1××8号)、河东区润泉公寓1号楼-二层部分(房产证号房地证津字第1××7号)、河东区润泉公寓1-2B1、2B2、2B3、2B4、2B5、2B6(房产证号房地证津字第1××9号)房产优先受偿,天津申润海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1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申润海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王炜、王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强兆彤
审判员  秦 爽
审判员  林世开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海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