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申润海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执异256号
案外人:温永春,男,196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168号金茂广场1号楼1-3层。
负责人:王剑,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婷婷,该行职工。
被执行人:天津申润海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四路102号3-B-104-1室。现办公地天津市河东区河东金融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李恩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2号津滨大厦第5层526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王炜,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王凡,女,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因与被告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润公司)、天津申润海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润公司)、王炜、王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温永春对本院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0)津01执78号公告,对河东区部分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温永春称,温永春是河东区部分房屋合法的承租人,依法享有“买卖不破租赁”的权利,申请法院带租拍卖。事实与理由:温永春与被执行人申润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于办公,合同到期后于2018年3月1日续签了期限为20年的租赁合同,后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按时缴纳水电、暖气费等相关费用。综上所述,温永春在被执行人抵押诉争房产之前就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按期支付了租金并合法占有房产至今长达10年以上。因此,温永春是上述房产合法的承租人,依法享有“买卖不破租赁”的权利,故申请法院带租拍卖。
宁夏银行认为,不认可温永春提出的执行异议的内容。一、温永春表述与被执行人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于公司办公。但根据2013年房产的产权人申润公司与宁夏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抵押物清单明确载明无抵押、无出租。二、温永春陈述合同到期后,于2018年3月1日又续签了为20年的租赁合同。2014年针对该房产申润公司与天津滨海万盈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是2014年的7月1日到2015年的6月30日,与办理抵押贷款时连同抵押合同、租赁合同以及抵押房产承诺人承诺书一并提交宁夏银行。2015年申润公司与万盈(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是2015年7月1日到2017年6月30日。租赁合同连同所属房屋的抵押合同一并提交给了宁夏银行,用于办理抵押贷款。那么在2016年办理抵押贷款的时候仍然延用了上述的两年的租赁合同,之后贷款出现逾期就没有提交相关的合同。从这两份租赁合同以及相关的抵押合同证明温永春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的描述与事实存在差异,而且对方也没有提交证据,宁夏银行不予认可。
济润公司、申润公司、王炜、王凡同意温永春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因与被告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润公司)、天津申润海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润公司)、王炜、王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8)津0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本金50000000元,并支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方法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NY010010520020171200006)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0年12月29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民终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王炜、王凡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炜、王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四、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事项就天津申润海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名下河东区商(房产证号房地证津字第××号)、河东区润泉公寓1号楼-二层部分(房产证号房地证津字第××号)、河东区润泉公寓1-2B1、2B2、2B3、2B4、2B5、2B6(房产证号房地证津字第××号)房产优先受偿,天津申润海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生效后,济润公司、申润公司、王炜、王凡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宁夏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1)一中执第78号立案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公告,“本院依据(2018)津01民初572号民事裁定于2018年8月2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天津申润海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河东区商;河东区润泉公寓1-2B1.2B2.2B3.2B4.2B5.2B6;河东区部分共三处不动产。上述财产已由有关部门协助本院登记查封,查封案号为(2018)津01执保123号。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对上述查封的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在上述查封及续行查封期限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采取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如有租赁上述不动产的情形,应于2021年7月9日前向本院提供相关租赁协议、租赁费用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据;如有实际占用人,应于2021年7月16日前从上述不动产中搬离。否则,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相关人员认为,对上述房地产依法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可于2021年7月16日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津01民初572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8月28日对申润公司名下坐落于河东区部分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10月29日,申润公司与宁夏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将坐落河东区部分(房产证号房地证津字第××号)作为编号NY0100105200201500001603《抵押合同》抵押物。
另,温永春提交两份租赁合同,合同显示就坐落于河东区部分房屋,温永春与申润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于2018年3月1日续签了期限为2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坐落于河东区部分系宁夏银行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宁夏银行为抵押权人,该抵押权先于温永春与申润公司2018年3月1日签订的期限为20年租赁合同,温永春主张其基于租赁合同享有“买卖不破租赁”的权利,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永春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吕洪宁
审 判 员 邢龙飞
审 判 员 张玉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姚金旭
书 记 员 周 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