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72民初70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2日生,住江苏省洪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洲,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波,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万和生态环保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滨海万盈海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龙坪镇建设路信合大楼808室。
法定代表人:李恩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1983年3月2日生,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铭,1985年12月6日生,工作人员。
被告: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二经路六纬路交叉口润泉公寓2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滘298号29楼。
法定代表人:王柏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教存,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源,公司法务。
被告:江苏通州湾控股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南通滨海园区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滨海园区海盐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亮,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万和生态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被告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润公司)、被告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被告江苏通州湾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湾公司)海洋工程建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洲,被告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刘艳铭,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教存、吴国源,被告通州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及设备租赁款305,346.98元、利息(以46,506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2月11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以8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2月12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以21,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以305,346.9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系江苏省南通市遥望港景观新闸南侧海堤(含遥望港河水系贯通一期工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由通州湾公司发包,中交公司承包后,又违法分包给济润公司,济润公司承包后又违法分包给万和公司,万和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进行实际施工。2016年5月***施工完毕并交付工程。2017年6月14日,万和公司出具《***施工队工程款剩余金额》对***施工的工程总价、设备租赁款以及已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了核算,万和公司确认***施工工程款与设备租赁款总计1,741,984.98元,截止至2017年6月14日,已经支付了489,032元,欠付1,252,952.98元。2018年2月11日,万和公司银行转账支付46,506元;2018年2月12日,万和公司银行转账支付880,000元;2018年2月13日,万和公司银行转账支付21,100元,现下欠工程款及设备租赁款305,346.98元。因万和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年利率6%的利息损失。因涉案工程系中交公司、济润公司、万和公司违法分包、转包,且发包人通州湾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各被告应对***的工程款、设备租赁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一、***与济润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的法律关系。济润公司与中交公司以联合体的形式,中标了案涉工程,故济润公司与中交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与***就部分工程的分包施工达成了合意,***也向济润公司履行了建设工程分包的合同义务,且济润公司也向***出具过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后济润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合同需要拿回天津公司盖章为由,将***签名按印的合同取回,***也在济润公司的原员工处看到过盖章的合同。即便***与济润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亦不能因此否认***与济润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分包法律关系。二、万和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与万和公司之间未就涉案工程的施工进行过任何要约和承诺,***是与济润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的法律关系,济润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在***与济润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太平、赵国彪)进行工程量的计算和工程款的核算后,万和公司依照该核算情况,直接向***支付工程款,万和公司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属于债务加入,应当负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三、《***施工队工程款剩余金额》应当作为结算依据,济润公司、万和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经全部交付给了济润公司,并经过济润公司的结算,济润公司出具了《***施工队工程款剩余金额》,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陈太平对数额亦予以认可。涉案工程是否停工与***不具有关联性,万和公司抗辩停工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无据,且有违诚信。四、根据中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数额70,302,615元,结算中期已完工工程量统计工程款为76,712,476元,可见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工程款与分包工程款数额相差无几,中交公司将包括主体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了万和公司,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系违法分包或转包,中交公司应当对工程款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通州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导致工程合同无效,且因中交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发包人通州湾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万和公司辩称:1.中交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万和公司,万和公司具有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故该分包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分包,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2.案涉工程因业主手续原因处于停工状态,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量亦未确认,万和公司无法与包括***在内的下属施工队办理最终结算。3.***提供的《***施工队工程款剩余金额》是其单方出具,双方并未确认,具体工程量应当以业主、总承包方验收结算后所确认的为准。综上,根据财务核对情况及项目工程管理的反馈,万和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应付等的进度工程款,目前业主已经确认的工程量,万和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其余待业主与总承包方验收结算后,万和公司将依据最终结算结果支付相关款项。
被告济润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1.***并非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指合同无效且实际履行施工义务的人,***庭审中承认其在涉案工程中与万和公司存在劳务及租船合同关系,该有效的合同关系中***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定义,***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来主张权利。2.***追加我司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交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承接工程后便成立了现场项目部,自行组织施工管理。因现场施工需要,在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将部分辅助施工内容分包给了万和公司,中交公司组织万和公司进行施工并对其进行管理,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追加中交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事实不成立。即使***认为中交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也只能追加中交公司为第三人。3.中交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万和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中交公司在收到发包方通州湾公司(南通滨海园区控股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及相应增值税发票后,按当期扣除相关垫付费用、其他费用后支付分包对应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合同相对人款项行为。截止目前,业主未与中交公司进行合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中交公司也未与分包方进行结算。分包方万和公司也陈述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也不存在欠付行为。4.涉案工程发包人是通州湾公司,中交公司与济润公司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中标了通州湾公司招标的工程项目,中交公司与通州湾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由中交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的进度款也是通州湾公司支付,故通州湾公司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际上,其法律地位都属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涉案工程是因为发包人未能通过主管机关用海审批手续等原因,2016年9月、2017年5月发包人分包发函要求中交公司停工,至今未能复工,且根据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业主至今也没有足额付款,中交公司也无法和万和公司结算和付款,且根据分包合同约定,中交公司不欠万和公司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州湾公司辩称:1.***无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施工方,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提交的台账资料是其单方制作,无出具时间、出具单位等信息,不能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虽***诉称其与济润公司有直接的合同及对账单,并声称在济润公司的电脑中看到过盖章的合同及对账单,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万和公司是转包方,***也陈述万和公司发包了案涉工程给其实际施工,其陈述自相矛盾,无法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即使***参与了涉案工程,根据最高院的指导意见,农民工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建筑劳务施工的人员也不应当作为实际施工人。2.***无法证明拖欠的金额。***提交的《***施工队工程款剩余金额》,没有签字盖章,没有出具单位的名称及时间,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拖欠的事实及拖欠的金额。***提交的录音资料,被录音人的身份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录音的人对金额的回答也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确认拖欠金额。3.***追加通州湾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通州湾公司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通州湾公司并非发包方,仅仅是服务于该项目市场化合作招投标,具体工作是监督、管理、审核、审批等代建义务,真正的投资人及发包人是中交公司和济润公司。《合作协议及建设施工合同》《联合体协议书》中均没有约定通州湾公司付款的义务和付款期限。通州湾公司与中交公司、济润公司之间是三方协议,均系《合作协议及建设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应当根据该总合同综合认定济润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根据《合作协议及建设施工合同》《联合体协议书》等文件内容,付款义务方是园区和济润公司,并非通州湾公司。4.根据《合作协议及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济润公司作为投资商及中标单位,是真正的工程发包人,应当负有筹措资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5.即使法院最终认定通州湾公司负有支付施工款项的义务,也尚未到约定的付款时间,且无相应的证据证明通州湾公司需要支付的具体金额。《合作协议及建设施工合同》中第3页、第25页明确约定了施工款项支付时间,现项目尚未竣工并已停工,且停工原因不是通州湾公司导致,故即使通州湾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也因尚未到约定的支付时间,该工程尚未完成审计,通州湾公司没有义务支付任何施工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
***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施某,4书面证明一份、施某,4身份证复印件、施某,4社保记录(供职济润公司,记录期间2016年-2018年)。证明:涉案工程是通州湾公司发包,济润公司和中交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进行总承包,2016年至2018年期间施某,4任济润公司在案涉工程“三百亩地开发”项目任职,陈太平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杨一宏、郁浏是案涉工程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持有的《***施工队工程款剩余金额》、杨一宏持有的《施工队伍台账》、郁浏持有的《郁浏付款台账》《郁浏主堤工程最终结算表》均系陈太平所在的项目部制作并交由***、杨一宏、郁浏。2.《***施工队工程款剩余金额》及银行流水清单,证明:2017年6月14日,涉案工程项目部向***出具《***施工队工程款剩余金额》,对***施工工程款进行了核算,确认工程款与设备租赁款总计1,741,984.98元,欠付1,252,952.98元。2018年2月11日-2018年2月13日,被告万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46,506元、880,000元、21,100元后,尚欠各项款项共计305,346.98元。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洲对陈太平的录音一份,证明经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陈太平确认,该工程欠付***工程款20多万元,杨一宏60多万、郁浏40多万,与台账载明金额相互印证。4.涉案工程的招标公告,证明涉案工程由通州湾公司发包。
万和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万和公司前身是深圳滨海万盈海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万和公司和中交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中交公司是工程总承包商,中交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量分包给万和公司,万和公司实际施工,济润公司只是与中交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是一个投资方。涉案工程是万和公司和***等施工队洽谈的,租赁了施工船舶附带人工,***、杨一宏、郁浏的实际施工是劳务行为,万和公司没有分包或转包。原告方的工程量结算单、银行流水明细,均是原告方单方出具,双方没有确认。原告所称与之结算的是济润公司的项目部人员陈太平、赵国彪,不是万和公司的项目部人员,万和公司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且万和公司没有因受济润公司的委托支付工程款,而是因工程自行付款,黄骅市筑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付款是基于万和公司的委托。
中交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投资方是济润公司,济润公司联合中交公司与业主签订大合同,济润公司负责投资,中交公司负责施工。中交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万和公司。因为不清楚原告和万和公司的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质证,由法院认定。
通州湾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台账、表格,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确认,没有具体出具人,没有出具时间,三性均不予认可。银行流水清单,三性无法确认。录音资料,三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本院认为,施某,4的书面证言及原告代理人对陈太平的录音,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被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万和公司对银行水流清单无异议,可以证明万和公司向***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施工队工程款剩余金额》,无任何当事人的签字确认,被告不予认可,***将其作为与济润公司结算凭证的合法性不能成立,不予认定。招标公告,证实了通州湾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招标的事实,予以认定。
万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发包人中交公司与承包人万和公司签订的遥望港景观新闸南侧海堤(含遥望港河水系贯通一期工程)工程外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万和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证明万和公司具备相关资质,万和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与分包的事实及万和公司原名称为深圳滨海万盈海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3.通州湾公司的停工令,证明案涉工程目前因业主方的原因,海域使用权手续不全,导致工程停工。
***对万和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直接对接的是济润公司,也是济润公司的员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原告认为济润公司和万和公司是共同承包人。资质证书及企业名称变更三性无异议。停工令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已经全部交付,被告也进行了部分款项的支付,该停工令与本案工程款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成为各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中交公司对万和公司提交证据均予以认可。
通州湾公司对万和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万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与万和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了该合同是万和公司对施工队进行的分包,而原告方认为其与济润之间直接对接并确认对账单的事实与该合同相互矛盾,如果有对账及合同,也应存在在万和公司与原告之间,而不是济润公司与原告之间。
本院认为,万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当事人本人陈述一致,证实中交公司将涉案工程外包施工合同分包给万和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
中交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外包施工合同、工程(分包)月进度完成情况表、工程付款对账单、付款凭证,证明中交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系万和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中交公司已按照合同第五条(二)的约定支付了万和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分包工程款问题。2.停工通知、停工令,证明涉案工程因发包人原因停工至今。3.合作协议及建设施工合同、关于确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关于进行已完工程实体测量及工程量确认的报告、合同内计量申报表、合同内结算书、工程咨询报告书、收款凭证,证明发包人未按监理单位审核工程产值或第三方审核金额进行确认并支付工程款,存在欠付工程款行为。
***对中交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由法庭进行认定,对证据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中交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与济润公司作为联合体总承包,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对原告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万和公司对中交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合同、停工令无异议,其余证据与万和公司无直接关系,不予质证。
通州湾公司对中交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外包施工合同及停工通知无异议。合作协议及建设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中第1页第3.1条载明事实,证明通州湾公司的权利义务仅仅是监管代投标的义务,具体付款的义务以及如何支付有第4.7条、第7条载明,付款义务是济润公司。合同第15页第2.5条、第25页12.4.1条和第7条约定一样、第32页约定了济润公司作为联合体的投资商,合同中对于通州湾公司的合同义务仅是代为监管的义务。对于付款凭证,因为涉及政府工程,涉及农民工等,当时出于维稳的目的,基于政府的要求,通州湾公司先行垫付。对工程量的报告、结算书、工程咨询报告、收款凭证等需要庭后核实。
本院认为,中交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当事人本人陈述一致,证实以下事实:济润公司与中交公司组成联合体,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通州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建设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第一节约定,济润公司具体负责项目的资金筹措和项目建设的组织管理协调,竣工验收合格后,负责运营维护3年等,项目总投资约200,000,000元。根据合同第二节约定,中交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签约合同价180,103,713元。中交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外包施工合同分包给万和公司实际施工,合同总价70,302,615元。在项目开工后,中交公司向万和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9月、2017年5月,通州湾公司向济润公司、中交公司发出停工令,涉案工程停工至今。2016年11月,中交公司项目部提出书面报告单,制作汇总清单,申请对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监理机构予以审核并盖章确认,通州湾公司未予确认。2017年5月,中交公司项目部提出书面报告单,天津济润中交广航局联合体项目部制作工程量计算书(该次工程量计算书的计算、编制人是赵国彪),再次申请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监理机构予以审核并盖章确认,通州湾公司予以盖章,并写明“已安排测量单位进行测量”。因通州湾公司未确认,项目部委托咨询机构对已完工程结算审核。2017年5月14日通州湾公司向中交公司转账支付40,000,000元,2018年通州湾公司向中交公司转账支付1,790,465.78元,2020年1月23日通州湾公司向中交公司转账支付6,000,000元。
通州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及建设施工合同》,证明通州湾公司在本合同中无付款义务。2.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是由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管委会与济润公司签订的,与《合作协议及建设施工合同》相互印证,约定了济润公司才实际负有付款和投资的义务。
***对通州湾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合作协议及建设施工合同》由法院审查认定。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协议明确载明是由济润公司和中交公司联合承建,协议中代表乙方济润公司签字的是李恩波,而万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恩波,协议可见,涉案公司总承包人是济润公司和中交公司,通州湾公司是工程的发包人。
万和公司对通州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提交的是复印下,无法核实,不予质证。
中交公司对通州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合作协议及建设施工合同》三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中交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通州湾公司,中交公司的工程款来源于通州湾公司,通州湾公司是发包方。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三性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通州湾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及建设施工合同》,与中交公司提交的是同一证据,能够证实通州湾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的客观事实。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济润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主要就相关投资及出让土地义务,乙方确定的特色旅游休闲项目内容等,进行了磋商并达成协议,通州湾公司据此主张济润公司是“投资人”身份而应承担工程款付款义务的意见,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6日,通州湾公司(曾用名南通滨海园区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济润公司、中交公司作为承包人,就遥望港景观新闸南侧海堤(含遥望港河水系贯通一期工程)工程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及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第一节合作协议,由“委托人”通州湾公司与“合作人”济润公司签订,约定济润公司具体负责项目的资金筹措和项目建设的组织管理协调,计划开工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负责运营维护3年等,项目总投资约200,000,000元。合同第二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发包人”通州湾公司与“施工总承包方”中交公司签订,约定中交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计划开工时间2015年11月10日,签约合同价180,103,713元。2015年12月1日,“发包人”中交公司与“承包人”万和公司签订《遥望港景观新闸南侧海堤(含遥望港河水系贯通一期工程)工程外包施工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万和公司,约定“开工日期以监理单位的开工指示为准,合同总计工程量见附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所列工程量为非最终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量测算方法:最终结算工程量以业主确认的,本合同要求乙方完成的各分项工程的结算量为准。若业主确认的主合同工程量发生变更,以补充协议进行调整。合同总价(含增值税)暂定¥70,302,615元”等内容。
2016年5月21日,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济润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双方按2015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及建设施工合同》要求,就相关投资及出让土地义务,乙方确定的特色旅游休闲项目内容等进行约定,万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恩波作为济润公司的代表,代表济润公司签字。2016年9月18日,通州湾示范区海洋与渔业局向通州湾公司发出整改函,要求涉案工程项目在取得合法用海手续前,不得再行建设。同日,通州湾公司与通州湾示范区中海湾产业园开发办公室联合向中交公司项目部发出停工通知。2016年11月20日,中交公司项目部提出书面报告单,制作汇总清单,申请对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监理机构予以审核并盖章确认,通州湾公司未予确认。
2017年5月2日,通州湾公司与通州湾示范区中海湾产业园开发办公室联合向济润公司、中交公司发出停工令。2017年5月18日,中交公司项目部提出书面报告单,天津济润中交广航局联合体项目部制作工程量计算书(该次工程量计算书的计算、编制人是赵国彪),再次申请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监理机构于5月25日予以审核并盖章确认,通州湾公司予以盖章,并写明“已安排测量单位进行测量”。因通州湾公司未确认,项目部委托咨询机构对已完工程结算审核。
另查明,2016年至2018年期间,就涉案工程万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期间万和公司委托黄骅市筑港工程有限公司向***进行付款。
2017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就涉案工程中交公司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向万和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
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就涉案工程通州湾公司向中交公司电子转账方式向中交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洋工程建设纠纷,通州湾公司是涉案遥望港景观新闸南侧海堤(含遥望港河水系贯通一期工程)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济润公司和中交公司组成联合体,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中交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万和公司,万和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然,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因未能取得相关权属及审批手续而被要求停工至今,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亦未通过验收。***提交的《***施工队工程款剩余金额》,没有相对方的签字盖章,不能作为结算凭证。且***陈述其与济润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磋商和对接,与济润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太平、赵国彪进行核算,与济润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的法律关系,万和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等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主张依照《***施工队工程款剩余金额》给付款项,因无相对方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凭证,故其要求济润公司、万和公司按照《***施工队工程款剩余金额》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依据不充分,要求中交公司、通州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亦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勇
审 判 员 吴 刚
审 判 员 董士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裴 培
书 记 员 吴 迪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