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万和生态环保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滨海万盈海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12日生,住江苏省洪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万和生态环保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滨海万盈海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龙坪镇建设路信合大楼808室。

法定代表人:李恩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二经路六纬路交叉口润泉公寓2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滘298号29楼。

法定代表人:王柏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通州湾控股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南通滨海园区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滨海园区海盐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万和生态环保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江苏通州湾控股发展有限公司海洋工程建设纠纷一案,不服南京海事法院(2019)苏72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该通知书限其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述规定期限届满后,***仍未交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经催交后,仍未交纳,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芬

审判员 徐美芬

审判员 王婷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易 丹